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2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唐寶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一)緣相對人唐寶棕於民國104年10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08日
起至民國111年10月0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58%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
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
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9年0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
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9年02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4437元整,及
自民國109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
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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