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88號
TYDM,89,易,688,20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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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詳後述),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一一九巷二二號,其所經營開設之臺明企業社,以日薪新台幣六百 元之酬勞,非法聘僱傭請未經許可之印尼國人TAN MILAN(漢名黃美蘭 )在前址臺明企業社從事燈殼裝配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 許,在前址桃園市○○街一一九巷二二號二樓臺明企業社,經警當場查獲TAN MILAN正在前址企業社內從事燈殼裝配工作,並扣得甲○○所有之乙張考 勤表,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中坦承,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 ,向證人TAN MILAN索取證件報繳稅捐,證人TAN MILAN均一 再無法提出,並央求讓其工作至過完農曆年,伊至此時始知TAN MILAN ,非本國人等語,又證人TAN MILAN確為印尼國人,而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一日自印尼國前來臺灣觀光,而逾期停留,並在臺灣非法打工,嗣於八十八 年六月初某日,受僱於被告,而在前址臺明企業社從事燈殼裝配之工作乙節,亦 據證人TAN MILAN於警訊時證稱在卷,並有TAN MILAN之護照 影本及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更有考勤表乙張在卷足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聘僱期間、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三、至扣案之該張考勤表固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之前開罪名,並無直接關係, 本院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另謂: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即在前址臺明企業社, 以每日薪資新台幣六百元之酬勞,未經許可聘僱印尼國人TAN MILAN, 因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即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犯 行云云。
五、訊據被告對於伊有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即聘僱印尼國人TAN MILAN



乙節固無異詞,惟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聘僱TAN MILAN時,見T AN MILAN容貌與本地人相近,且TAN MILAN復擅言國、臺語, 故伊於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聘僱時,並不知TAN MILAN係外國人等語,經 查證人TAN MILAN於警訊時證稱,因其向被告誆稱其有國民身份證,且 一直未交予被告,故被告並不知其係非法打工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聘僱證人TAN MILAN時,即已知其為印尼 國人,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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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