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十一號一樓「麥亨堡早餐店」之負責人 ,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因缺乏人手幫忙,竟未經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非法僱用印尼籍人SUNARTI LUGITO(起訴書誤繕為SUNARY LUGITO)一人(中 文姓名盧美順,其與國人洪連旺結婚,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以探親名義來台, 居留期限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離家出走),在上 開「麥亨堡早餐店」從事協助販賣漢堡、三明治及奶茶等工作,甲○○則提供食 宿,每月並給付零用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零 六分許,該印尼籍人SUNARTI LUGITO正在上址「麥亨堡早餐店」幫忙賣早點時, 適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該外國 人,只是讓她暫住而已,因她是伊客人的朋友,因該客人老公反對,所以拜託伊 暫時讓她住在那裡,且被查獲時她並沒有在幫忙賣早點,當時她只是在那邊自己 煮東西吃,另伊雖有拿錢給她,但並非給她薪水,而是讓她去買衣服,本件伊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可言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綦詳( 見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證人即該印尼籍人SUNARTI LUGITO所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二張、桃園縣警察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執勤現場紀錄表、員警報告書及 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上開證人於警局即明白 指稱:「我在早餐店內幫忙販賣漢堡、三明治、奶茶等給客人,工作時間是每天 早上六時到十一時,直到為警查獲為止。我沒有領薪水,老闆(指被告)他供我 吃、住,並且有拿新台幣二千五百元零用錢給我,時間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中 午十時許,甲○○他親自拿給我的」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足見被告確 有僱請該外國人在早餐店工作,再者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僅見該外國人在幫忙 做早餐販賣,若謂其在早餐店營業時間即自行下廚烹調食用,反不符情理,是被 告辯稱伊未僱用該外國人云云,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參以政府對於促進國 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就業服務法,近年來更大為宣傳,並於 報章、傳播媒體廣告,是對於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及須經申請許可始得聘僱外 國人工作,實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麥亨堡早餐店」之 負責人,於經營期間因缺乏人手幫忙賣早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 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 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論罪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