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82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胡宥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胡宥凱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4月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
利息146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0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
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
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
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
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
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
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
: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
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
費:每次每份100元。緣相對人胡宥凱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
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4、5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9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
年04月2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374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
12813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
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
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
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
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
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
還之借款利息。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
,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82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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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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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胡宥凱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3340元 │ │04月03日起 │ │點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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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胡宥凱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9016元 │ │04月03日起 │ │點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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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 │胡宥凱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29478元 │ │04月03日起 │ │點二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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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 │胡宥凱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71000元 │ │04月03日起 │ │點九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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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 │胡宥凱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165201元│ │04月03日起 │ │九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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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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