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789號
債 權 人 照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富
債 務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佰伍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法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票號FY0000000、FY000
0000之支票,雖均係於民國107年2月3日簽發,然債權人均
至民國107年2月14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
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
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