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十字型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六角板手壹支、尖嘴鉗壹支、固定板手貳支及一字型起子叁支均沒收。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 之時、地及方法,竊取乙○○等人所有之現金等財物(其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及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並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連 絡,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及分工方法,竊取甲○○持有之女用手錶等物 (渠二人該次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方法,亦詳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則由子○○或丙○○持竊得之金飾及美元、日幣前去桃園縣大溪鎮○ ○路一一七號之「唐氏銀樓」,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唐一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變現或兌換台幣,得款花用殆盡,子○○且有犯罪之習慣。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子○○復承其既有之概括犯意並秉其竊盜之慣常習性 ,攜帶其所有,可用以敲擊、刺或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可為兇器之十字型起子、老虎鉗、六角板手、尖嘴鉗各一支、固定板手二 支及一字型起子三支,獨自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八三巷二四號葉鄭素娥住宅 外,持其中之一字型起子一支,著手已撬毀大門前加設之玻璃門門鎖,欲啟門入 室行竊之際旋為警查獲始未得逞,當場並扣得前述工具。嗣子○○帶警前去上址 「唐氏銀樓」又起出扣得其持往兌換之美元三百六十八元及日幣二萬二千元等盜 贓。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丙○○二人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庚○○ 、戊○○○、己○○、丁○○、邱宇祥、癸○○、辛○○、甲○○、葉鄭素娥之 姪子壬○○於警訊指述綦詳,此外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暨金飾收購紀 錄影本三紙、查獲之贓物及扣案工具照片二幀、遭撬毀之門鎖照片一幀、被害人 庚○○領回日幣二萬二千元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為憑。次查,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地點係被害人乙○○任職之「豪俐有限公司」辦公室並非住宅乙節,業 據被害人江女於警訊述明,公訴人認係住宅,尚有誤會。又該處既為公司之辦公 室,可見於夜間尚無人在內居住。另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點,係被害人丁 ○○所開設之「粒粒香米店」,亦非其住宅,被告係利用其於清晨五時前來準備 開店營業惟未關側門之機會,從側門進入行竊等情,並據丁○○於警訊陳明。因
之,公訴人指稱該址為邱女之住宅或其夜間居住於此,被告於該次係以破壞或踰 越門、窗之方式侵入行竊云云,同屬有誤。再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點係工 地,當時外套係掛在工地之牆上等情,此據被害人邱宇祥陳明在卷。既為工地, 當然非可以住宅或建築物視之,抑且,遭竊之外套既掛在工地之牆上,再參酌興 建中之工地率皆未裝設門、窗之常情,被告經由預留之門孔即可輕易入內行竊, 殊無刻意涉險攀爬翻越窗孔之必要,衡此,顯未能認被告於此次亦有毀門或越窗 等情事。又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點,雖屬被害人癸○○住宅之一部分,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該處後門未鎖,其遂啟門入室行竊等語,況本件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以毀門或越窗之方式入內行竊,職是,自未能出諸推測擬 制之途遽指被告於本次尚有此情,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子○○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八及編號九所示該四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三、編 號四所示該二次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所示該三次所 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基於入內行竊之意思,持 可為兇器之起子一支,著手已撬毀上址葉鄭素娥住宅大門前加設之玻璃門門鎖, 欲啟門入室行竊惟未得逞部分,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此部分,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構 成要件之實施,因旋遭警方查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未遂犯。至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 編號九所示之該次犯行,子○○與丙○○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八及編號九所示該四次犯行,公訴人指被 告尚有攜帶兇器並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事,於如附表編號三 、編號四所示該二次犯行,被告另有攜帶兇器之情事,於欲潛入上址葉鄭素娥宅 內行竊該次,被告猶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情事,均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構成要 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所示 之該三次犯行,公訴人因誤認被告係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宅之方式行之,指此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子○○先後十次犯行,時間 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並 擇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次犯行以一罪論,且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或數額、犯行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子○○已 曾有麻藥、賭博、盜匪及竊盜等多次少年非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其素行之惡質,品性之頑劣,已可由此徵之,更甚者,於 本件中,僅短短一個多月期間內即連續行竊十次,依其如此綿密賡續不斷犯罪之 情形,要見其確有犯罪之習慣,若僅單純施予刑罰處遇,顯難收矯劣治惡之功, 爰依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有過任何少
年非行,此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素行尚佳, 未嘗有過污點,惜因年歲尚輕,思慮未臻週詳又遭損友所誤致罹刑章,事後坦承 犯行,深知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三、扣案十字型起子一支、老虎鉗一支、六角板手一支、尖嘴鉗一支、固定板手二支 及一字型起子三支,均屬被告子○○所有,並為其獨自欲潛入上址葉鄭素娥宅內 行竊之該次犯行所持用或備用之工具,此據其於警訊時承明(見偵卷第八頁), 為供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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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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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十八年十月│桃園縣八德市興│乙○○│現金新台幣(下同)│經由窗戶爬入(無故│
│ │二十五日晚間│豐路五二七號(│(該公│一千三百三十元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
│ │十一時 │公訴人誤載為二│司會計│黑色皮包一只(公訴│訴) │
│ │ │二七號),夜間│) │人漏載此項) │ │
│ │ │無人居住之「豪│ │ │ │
│ │ │俐有限公司」二│ │ │ │
│ │ │樓辦公室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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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十八年十一│桃園縣八德市介│庚○○│現金一萬元 │利用屋外之鷹架攀爬│
│ │月八日中午十│壽路二段九0一│ │美金三百元 │上三樓,再翻越窗戶│
│ │二時三十分 │巷五號三樓住宅│ │日幣二萬二千元 │潛入宅內(無故侵入│
│ │ │ │ │馬幣七十元 │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 │ │ │ │荷蘭幣二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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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八十八年十一│桃園縣八德市介│洪梁阿│金戒子一枚(值二千│翻越三樓半之紗窗潛│
│ │月二十六日晚│壽路二段一二0│玉 │元) │入宅內 │
│ │間七時許 │二巷三四號住宅│ │金手鍊一條(值五千│ │
│ │ │ │ │元) │ │
│ │ │ │ │現金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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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八十八年十一│桃園縣八德市建│己○○│現一千二百元 │攀爬至二樓後陽台,│
│ │月二十八日晚│國路一三三巷一│ │零金銅板四百元(公│見鋁窗未上鎖,遂翻│
│ │間七時許 │弄一二號二樓住│ │訴人漏載) │越窗戶入宅 │
│ │ │宅 │ │美金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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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八十八年十二│桃園縣八德市建│丁○○│現金五百元 │趁店主丁○○已開店│
│ │月間某日清晨│國路五一號「粒│ │ │營業,惟側門未關之│
│ │五時許 │粒香米店」 │ │ │際由側門進入(無故│
│ │ │ │ │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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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八十八年十二│桃園縣八德市介│邱宇祥│外套一件(值一千九│皮夾置於外套口袋內│
│ │月三日下午一│壽路二段七七0│(公訴│百元) │,外套則掛在右址工│
│ │時許 │巷五六號工地內│人誤載│皮夾一只(內有現金│地之牆上,謝禎祥趁│
│ │ │ │為邱守│四千三百元及身分證│工地午休之際,進入│
│ │ │ │祥) │、汽車駕照、健保卡│徒手竊取之 │
│ │ │ │ │、一銀提款卡、機車│ │
│ │ │ │ │行照各一枚,公訴人│ │
│ │ │ │ │漏載此皮夾內之各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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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八十八年十二│桃園縣八德市瑞│癸○○│置於車上之大衛杜夫│後門未鎖,啟門入內│
│ │月三日下午某│豐里後溝一之九│ │牌香煙六包(值三百│(無故侵入住居部分│
│ │時 │號宅內一樓充為│ │元) │未據告訴) │
│ │ │停車之處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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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八十八年十二│桃園縣八德市介│辛○○│CD九二八型手機一│翻越三樓之窗戶潛入│
│ │月四日下午二│壽路二段七六0│ │具(值一萬二千元)│宅內(無故侵入住居│
│ │時許 │巷二三號三樓住│ │現金一萬八千元 │部分未據告訴) │
│ │ │宅房間內 │ │等值新台幣三千四百│ │
│ │ │ │ │元之美金(公訴人誤│ │
│ │ │ │ │載為美金五十元) │ │
│ │ │ │ │等值新台幣一千六百│ │
│ │ │ │ │元之人民幣(公訴人│ │
│ │ │ │ │漏載此項) │ │
│ │ │ │ │耳環(值一千元,公│ │
│ │ │ │ │訴人漏載此項) │ │
│ │ │ │ │手鍊(值九千元,公│ │
│ │ │ │ │訴人漏載此項) │ │
│ │ │ │ │項鍊(值二千元) │ │
│ │ │ │ │戒子(值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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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八十八年十二│桃園縣八德市介│甲○○│女用手錶一支(值七│子○○騎機車搭載余│
│ │月七日中午十│壽路二段一0二│ │百元) │政興駛抵右址附近,│
│ │二時許 │二巷六二弄一衖│ │金項鍊一條(值八千│由丙○○在屋外之機│
│ │ │二七號住宅 │ │元) │車上等候接應,謝禎│
│ │ │ │ │照相機一台(值一千│享則翻越窗戶潛入宅│
│ │ │ │ │元) │內行竊(無故侵入住│
│ │ │ │ │手機一具 │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現金五千元(公訴人│ │
│ │ │ │ │漏載此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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