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8621號
KSDV,109,司促,8621,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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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62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劉振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占
  協商債權100%),合先敘明。相對人劉振龍於民國93年9月15
  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
  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8年9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8.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7年4月21日後
  ,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
  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
  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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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