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8614號
KSDV,109,司促,8614,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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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61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溫治鈞(原名:溫宏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溫宏才於民國94年1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9年1
  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付。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
  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7月13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
  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
  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
  本息。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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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