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61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溫治鈞(原名:溫宏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溫宏才於民國94年1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9年1
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付。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
對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7月13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
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7款
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
本息。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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