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3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洪紀薰
債 務 人 黃仕榮
債 務 人 洪鳳玉
一、債務人洪紀薰、洪鳳玉、黃仕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肆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紀薰(原名:黃柏潔)於民國100年間
至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黃仕榮、洪鳳玉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50
萬0,916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
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
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紀薰(原名:黃柏潔)自就讀學校完成
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49萬5,977元整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黃仕榮、洪鳳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35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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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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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洪紀薰、洪鳳│自民國108年0│自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495977元│玉、黃仕榮 │8月01日起 │2月19日止 │一五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20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洪紀薰、洪鳳│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95977元│玉、黃仕榮 │9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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