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21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鄭王玉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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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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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新台幣) │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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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6,892元 │95年6月10日至 │18.25% │自95年7月11日起至96 │
│ │ │104年8月31日止│ │年1月10日,按年息百 │
│ │ │ │ │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 │
│ │ │ │ │金,自民國96年1月11 │
│ │ │ │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 │3.65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104年9月1日起 │15% │暨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 │
│ │ │至清償日止 │ │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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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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