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15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施育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94年1月5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以每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於99年1月5日清償
,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
9月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
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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