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56號
TYDM,89,易,456,200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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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分別係案外人葉清峰之女友及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時許,甲○○○偕同媳婦張碧如至桃園縣觀音鄉○○路一二六巷三十一號葉清 峰住處向葉清峰催討會錢,引起丙○○不滿,即用力拍打甲○○○背部,但未成 傷;於同日十四時許,甲○○○復偕同其女田雪梅至上址尋丙○○理論,詎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假意攙扶甲○○○,實以手用力扭捏甲○○○之手,致甲 ○○○受有雙手瘀腫之傷害。甲○○○復因會錢問題與乙○○爭吵,甲○○○拉 扯乙○○頭髮,乙○○即將甲○○○推開並壓在地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 抓扭甲○○○之左大腿,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然 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僅好意牽告訴人甲○○○之手至旁 邊坐,未出力扭捏,不知其傷勢何來云云;被告乙○○辯稱:僅推倒告訴人甲○ ○○並將之壓在地上,然未抓扭其大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田雪梅於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大園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相片四幀在卷可按。稽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片 所示,告訴人左手虎口處及右手腕關節處,確有清晰可見之瘀腫傷,足證被告丙 ○○當時用力甚鉅,確有傷害之犯意。另被告乙○○前於偵查初訊時坦承確有因 告訴人甲○○○抓伊頭髮,故動手打她等語。參照其坦承確有將告訴人甲○○○ 推開並壓制在地上之情,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相片所示,告訴人甲○○○左大腿 處確留有抓扭瘀腫之指痕,堪信告訴人甲○○○上開指訴非虛,被告丙○○、乙 ○○空言否認犯罪,應屬臨訟圖卸之詞,不值憑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丙○○乙○○各自素行,及其二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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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