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7602號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寶英、吳義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蕭寶英已於民國108年1月10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 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二、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吳義興住所地在 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 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