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電動遊藝場內, 拾獲戴明榮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天空之城工地 遺失之支票一紙(為乙○○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新竹分行為付款人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四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票 號AQ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將前開支票侵占 入己。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上開支票至臺灣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戶 存入上開支票提示,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令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暨退票理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各一件附卷可稽。且本件支票係平行線支票,須存入銀行帳戶提示,被告因此在 臺灣銀行永和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經檢送該帳戶金 融卡領用申請書、被告於台灣台北監獄書寫報告及被告於偵查中書寫筆跡送鑑結 果,確認上開筆跡均相符,足證上開支票確係由被告於台灣銀行永和分行開設帳 戶提示,益徵其確有將所持有之支票予以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