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8號
TYDM,89,易,228,20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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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羅東鎮○○里○○路三二五巷一0號二樓之「弘誼企業社」 負責人,明知曾兆平係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為未經許可得在台灣地區工作 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以 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工資予以僱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道路工 地,從事土木雜工之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上開工地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曾兆平所陳情節相 符,復有入出境查詢報告表、旅客證件留存收據、保證書、票根、營利事業登記 證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甲○○未經許可,僱用以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未經許 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僱用曾兆平之期間僅數日、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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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