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0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林建志(原名:林占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建志(原名:林占春)於民國93年07月06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
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3年07月06日起至民國95年07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
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6日止
累計166,221元正未給付,其中47,803元為本金;118,334元
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二)債務人林建志(原名:林占春)於民國91年07月08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
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6日止累計
94,025元正未給付,(其中23,979元為本金,69,854元為利
息,19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
(三)債務人林建志(原名:林占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3月16日止累
計228,463元正未給付,其中60,986元為消費款;163,877元
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
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通信貸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704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建志(原│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47803 │名:林占春│3月17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林建志(原│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60986 │名:林占春│3月17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林建志(原│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3979 │名:林占春│3月17日 │ │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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