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張妙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妙玉於民國92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
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
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397元(含本金80,617元、
利息7,780元)及其中80,617元自民國95年8月28日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
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
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妙玉 │民國95年8月2│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
│ │80617 │ │8日 │31日 │1 │
│ │元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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