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22號
KSDV,108,重勞訴,22,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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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春蘭 
      謝麗蘭 
      賴燕美 
      詹瑞雲 
      劉朝花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春蘭謝麗蘭賴燕美詹瑞雲劉朝花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壹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貳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貳佰零參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壹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貳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貳佰零參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分別為原告林春蘭謝麗蘭賴燕美詹瑞雲劉朝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招攬保險為伊等工作內容之一,職展人員津貼分 別有1.初年度育成津貼/ 業務報酬(壽險),2.續年度服務 報酬(壽險),3.各項商品獎勵津貼,4.達成報酬,5.保貸 介紹獎金等項目,係伊等每月依所招攬客戶業務單獨計算發 給之佣金與續期服務費,各項目均係達成被告業務範疇,依 給薪計算標準乘以不同比例換算按月給付,職展人員津貼具 有工作之對價性暨制度上、時間上給與之經常性,而為伊等 執行業務業績之薪資報酬,性質上屬工資,應併入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亦應算入退休金之提繳範圍,職展人員津貼 算入後,原告林春蘭謝麗蘭賴燕美詹瑞雲劉朝花得 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18,584 元、1,742,312 元、1,282,920 元、2,321,795 元、2,037, 019 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原告林春蘭謝麗蘭賴燕美詹瑞雲劉朝花 2,118,584 元、1,742,312 元、1,282,920 元、2,321,795 元、2,037,01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擔任區經理部分,合於從屬性原則,與伊公 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但原告擔任區經理,職責上不包含招 攬保險,故招攬保險部分屬承攬契約,不合於從屬性原則, 與伊公司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職展人員津貼屬原告招攬保 險之報酬,非屬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提繳之工資及退休金 發給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5 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區經理。
2.兩造間就區經理的職務部分成立有僱傭契約關係。 3.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林春蘭退休金1,635,340 元、原告謝麗 蘭退休金2,927,936 元、原告賴燕美退休金1,600,000 元、 原告詹瑞雲退休金2,222,115 元、原告劉朝花退休金1,309, 147 元,原告謝麗蘭賴燕美詹瑞雲劉朝花等四人並簽 立退休金收據,聲明「領上開金額後,不再對被告公司主張 任何權利」。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原告招攬保險部分是否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A.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
B.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擔任區經理部分,合於從屬性原則(見 本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在上開勞工與 雇主間之從屬性,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擔任區經理,職責上 不包含招攬保險,故招攬保險部分屬承攬契約,不合於從屬 性原則,然原告擔任區經理期間,既有兼從事被告公司保險 招攬之工作,勉強割裂認區經理部分有從屬性,招攬保險部 分無從屬性,已難遽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且為保障保戶之 權益,向來均認保險公司應為其招攬人員職務上之行為,負



僱用人之特別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基於保護保戶之立 場,並無理由將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之人員,區分為保險公司 應負僱用人特別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一般招攬人員,與 保險公司無需負僱用人特別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區經理 ,故原告雖擔任區經理,其等所從事之招攬保險部分,堪認 與被告公司間仍具上開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從而就招攬保 險部分,兩造間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甚為明確。 C.勞雇間僅需具有上開從屬性,即可認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故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不僅侷限於僱傭契約,亦可能及於 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被告公司以原告招攬保險部分係成立 承攬契約,認兩造間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可採。且是 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係以勞雇間有無上開從屬性為判斷基 準,與被告公司制度或辦法之設計並無必然關連,被告公司 引其公司之制度、辦法,辯稱原告所擔任之區經理職務,職 責上不包含招攬保險,故招攬保險部分不合於從屬性原則, 此部分兩造間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所辯同無可採,併予敘 明。
2.關於原告招攬保險所獲之職展人員津貼應否計入提繳新制退 休金之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如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區經理職務期間,招攬保險部 分仍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則招攬保險所獲之報酬 即展職人員津貼,當亦屬在勞動契約關係中所獲之工資,應 計入被告公司為原告林春蘭劉朝花提繳新制退休金之工資 (見108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 227 頁退休事實表),及發給原告5 人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計算。
3.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 A.原告主張將職展人員津貼計入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後 ,原告林春蘭謝麗蘭賴燕美詹瑞雲劉朝花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分別為1,966,270 元、1,742,312 元、1,282,920 元、2,321,795 元、1,708,625 元(見調解 卷第27頁附表1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林春蘭謝麗蘭、賴 燕美、詹瑞雲劉朝花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2,118,584 元 、1,711,512 元、1,282,920 元、1,421,385 元、1,556,71 2 元(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中就原告謝麗蘭詹瑞雲、劉 朝花部分略有差距,但原告就其計算除列表詳細說明外,並 提出據以計算之業務津貼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73 至189 頁 、第209 至225 頁、第227 至243 頁),經核相符,而被告 公司僅列表說明(見本院卷第111 頁),但並未提出據以計 算之資料,故將職展人員津貼計入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



算後,原告林春蘭謝麗蘭賴燕美詹瑞雲劉朝花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分別為1,966,270 元、1,742, 312 元、1,282,920 元、2,321,795 元、1,708,625 元,其 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退 休金差額。
B.原告林春蘭劉朝花曾選用勞退新制(見調解卷第29、227 頁退休事實表),原告主張將職展人員津貼計入提繳新制退 休金之工資後,被告公司應多為其等2 人提繳退休金251,32 4 元、328,754 元,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算並未加 以爭執,而職展人員津貼性質上為工資,業如前述,則原告 林春蘭劉朝花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提繳差額損害。加計後,原告林春蘭、謝 麗蘭、賴燕美詹瑞雲劉朝花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 金差額(含新制之提繳差額),分別為2,118,584 元、1,74 2,312 元、1,282,920 元、2,321,795 元、2,037,019 元。 C.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林春蘭退休金1,635,340 元 、原告謝麗蘭退休金2,927,936 元、原告賴燕美退休金1,60 0,000 元、原告詹瑞雲退休金2,222,115 元、原告劉朝花退 休金1,309,147 元,原告謝麗蘭賴燕美詹瑞雲劉朝花 等4 人並簽立退休金收據,聲明「領上開金額後,不再對被 告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但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 ,該法之上開退休金規定(含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提繳規定) ,為法規範所訂定勞工退休金之最低標準,被告公司自不得 藉勞工之無知,或急於領得勞雇無爭執部分之退休金,據以 取得原告謝麗蘭賴燕美詹瑞雲劉朝花註明上開放棄退 休金權利之收據,被告公司上開所為,顯違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則原告謝麗蘭賴燕美詹瑞雲劉朝花與被告公司間, 如上開收據所載「不再對被告公司主張任何退休金權利」之 合意,當屬無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春蘭謝麗蘭賴燕美詹瑞雲劉朝花 訴請被告公司給付2,118,584 元、1,742,312 元、1,282,92 0 元、2,321,795 元、2,037,01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見審查卷第485 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 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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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