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進行土地協商讓售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23號
KSDV,108,訴,923,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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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923 號
原   告 林玉  
      黃建翔(原名黃永達)

      黃陳秀櫻
      黃珮婷(原名黃淑美)

      黃裕斌 
      黃偉銘 
      黃瑞欽 
      黃偉鴻 
      黃婉玲 
兼上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訴訟代理人 戴育仁 
      黃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進行土地協商讓售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 訴時僅以黃永璋為原告,訴之聲明並為:被告應就附表所示 之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共77筆土地(面積共69,821平方公尺 )與原告進行協調讓售程序(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追加訴外人黃○○(民國88年2月9日歿)之其餘繼承人 林玉(黃○○之妻)、黃建翔(黃○○之子)、黃陳秀櫻( 黃○○之長媳)、黃珮婷(黃○○之長孫女)、黃裕斌(黃 ○○之次孫)、黃偉銘(黃○○之參孫)、黃瑞欽(黃○○



之肆孫)、黃偉鴻(黃○○之伍孫)、黃婉玲(黃○○之次 孫女),且因附表所示土地部分登記所有權人已非被告,而 變更聲明如下述(卷二第18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 加、變更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卷二第114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永璋之父為訴外人黃○○(107年8月26日 歿)及黃○○之長孫,黃○○自36年起原為被告公司(當時 為台灣工礦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土 地(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戶之一(當時適用375減租 條例),從事農耕及養殖魚塭之工作,並按期繳納地租。歷 經數十年之歷史,原租賃關係雖已消滅,惟黃○○一家人三 代已實際居住附表所示土地長達50年以上。黃○○及黃○○ 生前曾多次向被告公司申請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並經前省政 府、省審計處同意議價。被告公司於73年底公開招標附表所 示土地籌資未果,遂與黃○○接洽,同意黃○○以二次流標 之價格承購附表所示土地,雙方達成共識後,報請並經省政 府轉請省審計處74.1.5審省處四字(169361)號函同意,足 見被告公司與黃○○對於「議價承購」乙事既經對立之意思 表示合致,且省審計處亦核准黃○○議價承購,該議價承購 契約(下稱系爭議價承購契約)即屬成立。而系爭議價承購 契約僅係單純財產上之契約,與身分關係無涉,對於原契約 當事人黃○○而言,不具一身專屬性,是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得為繼承之標的,是系爭議價承購契約即由原告繼承,原 告自得依系爭議價承購契約對被告公司行使權利。再者,省 議會第10屆第12次臨時大會於86年8月29日作成「本案建請 唐榮公司依法與陳情人等議價」之結論,並經該大會決議「 送請省政府協調辦理」,足見系爭土地之議價案並未終止 。
又原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於市地重劃後,已變更為高雄市三 民區新都段,新地號共36筆,其中地號52、53號土地已處分 ,目前尚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新都段34、37 、96、97、108、115、216、217、223、226、228、244、336 、340、341、345、348、349、354、355、359、360、361、2 52、260、269、365、371、372、380、380-1、380-2、384地 號共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 1項規定、系爭議價承購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就其名下系爭土地與原告進行協調讓售。三、被告則以:政府在80年修訂通過「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91年「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再度修正通過,增列政府 處理財務艱困公營事業民營化前專案裁減機制,重新修訂民



營化時間表,同時積極檢討各國營事業之資產經營問題。被 告公司依上開條例,於91年完成民營化,95年7月進一步掛 牌上櫃(股票代號2035),目前為應遵守公司法、證券交易 法及公司治理相關法令之私人企業。是以原告所提資料,無 論其真實性為何,均無拘束已屬私人企業之被告公司。且原 告已無就系爭土地向被告主張議價之權利,理由如下:⑴黃 ○○向被告公司當時所有之磚窯廠承租附表所示土地,嗣因 黃○○違反375減租條例,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77 號判決應除去地上物並交還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公司確定。 ⑵黃○○於獲悉前開確定判決後,於73年間向被告公司申請 承購附表所示土地,被告公司原定於74年2月4日進行議價, 嗣經黃○○要求,順延至同年3月25日議價,惟黃○○均未 依約前來議價,且未繳付履約保證金,足認黃○○當時已無 承購意願。⑶之後黃○○仍向省政府陳情,經省政府、省議 會以省議會77年9月13日函以為裁示。被告公司遂以77唐財 字第01166號函請省政府核示,省政府於77年5月26日以77府 建5字第37710號函復被告公司,稱「貴公司所有高雄市○○ 段○000號土地,違建戶黃○○先生陳情議價承購案,經轉 准台灣省審計處函復:『未便同意議價辦理』,請查照。」 省政府復於78年7月28日以78府建5字第90679號函復省議會 ,表示「查本陳情案前經貴會審議唐榮公司七十七年度預算 決議,該公司宜立即再與該土地違建戶代表黃○○先生協調 議價,惟經函徵台灣省審計處函復:『未便同意辦理』,本 府業以七十七年九月卅日府建五字第九五五四三號函復貴會 在案。」,同時將該函以副本方式通知黃○○,顯見黃○○ 已無與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土地議價之權利。然黃○○仍不 斷陳情,經被告公司以86唐財字第04388號函,函覆稱「關 於黃○○先生陳情價購本公司高雄市○○段○○○0○○○ 號土地乙案,經研析已無議價法律依據…。」副本並復知黃 ○○黃○○。黃○○獲悉後,猶不願放棄,希冀透過壓力, 遂行其目的,在時任國策顧問之關切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 員會(下稱國營會),遂與被告公司協調讓售附表所示土地 情事,惟被告公司亦明確發文予國營會表示無處分土地計畫 。嗣後,被告公司於92年間就所有之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土 地辦理公開標售事宜,均因未有人投標致流標,且自93年迄 100年5月5日間並未就中都21公頃土地再辦理公開標售,且 因高雄市政府就被告所有之三民區中都段土地辦理市地重劃 作業,故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標售計畫。被告亦 在黃○○來函詢問相關土地標售事宜時,以100年5月5日唐 企字第1000000555號函,函覆無任何標售計畫。綜上,原告



已無再與被告公司進行議價之權義,原告提出之文件,僅能 證明省政府有義務進行土地議價協商事宜,非指被告公司有 義務與黃○○進行議價,原告徒以其提出之文件主張其議價 權利尚在,且於逾20年之今日再向被告公司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告公司所有(卷一第19頁,卷二第80 頁)。
(二)附表所示土地業經市地重劃,現登記被告公司名下者為系 爭土地(卷一第65至205頁,卷二第154至155、183頁)。(三)被告公司現已民營化,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卷一 第309至323頁)。
(四)兩造就原證1至10、被證1至5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卷二 第63、114、150、155至156、176、184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心安與被告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有系爭議 價承購契約乙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卷二第62頁),並 以上情抗辯,而原告主張黃心安與被告公司間存有系爭議 價承購契約係以:黃○○與被告公司於73年底公開招標附 表所示土地籌資未果,遂與黃○○接洽,同意黃○○以二 次流標之價格承購附表所示土地,雙方達成共識後,報請 並經省政府轉請省審計處74.1.5審省處四字(169361)號 函同意等語為據(卷二第17至18頁),並提出省政府73年 12月20日七三府建五字第100519號函、省議會77年9月13 日函及所附預算審查意見表為證(卷一第21至24頁,卷二 第193頁)。然估不論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能否證明原告 之主張,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公司「同意黃○○以二次流標 之價格承購附表所示土地,雙方達成共識」,則黃○○與 被告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由黃○○以二次流標之價格 承購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原告卻主張係被告公司與黃○ ○對於「議價承購」乙事意思表示合致,已然矛盾。而觀 諸原告提出之省議會77年9月13日函及所附預算審查意見 表,其中所附省議會預算審查意見表記載「…1.該筆土地 約二萬一千坪,於老唐榮時代,部分已放租給民眾作耕牧 使用,而疏於管理,迨至68年左右,唐榮公司為籌措不銹 鋼建廠資金擬將上述土地加予處分,於73年底二次公開現 況招標,惟以該部份土地上有數百之違建戶居住,以致無 人敢予投標,該唐榮公司不得已,乃與租用、佔用戶代表 人當地里長黃○○均接洽,同意由黃君出名以二次流標之 高雄市○○段○○○號六十筆土地面積69,334平方公尺,



報請省政府轉請省審計處74.1.5審省處四字(169361)號 函同意與黃君議價承購在案。…」之內容(卷一第23至24 頁),及省政府73年12月20日七三府建五字第100519號發 函予省審計處之函所載「主旨:唐榮公司擬標售高雄市○ ○區○○段○○○號等六十筆土地(面積六九三三四平方 公尺),因已兩次公告標售,均無人投標,為積極解決該 公司財務困境,由黃○○議價承購一案,本府原則同意照 辦,請同意惠復。」內容(卷二第193頁),似可證明被 告公司於73年底公開招標二次流標後曾同意與當時租用、 佔用土地之代表人黃○○就高雄市○○段000號60筆土地 面積69,334平方公尺議價承購,惟附表所示土地為77筆、 面積共69,82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兩者是否完全相同, 顯有疑問。是以,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黃○○與被 告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有系爭議價承購契約。(二)黃○○前於47年1月1日向被告公司高雄磚窯廠承租土地, 因違反375減租條例,於72年4月29日經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777號判決黃○○應除去地上物並交還承租土地予 被告公司確定;黃○○於強制執行前,向被告公司提出申 購,而被告公司於74年1月28日以74唐財字第00837號函通 知黃○○,該函文已載明「主旨:台端申請以議價方式承 購本公司所有高雄市○○段000號等六十筆土地,茲訂於 本(74)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在本公司二樓會議室…舉行 議價,隨函檢附投標單、信封、「議價須知」、「合約草 案」各乙份,請依照有關規定事項翔實填寫,封印後須以 掛號於74年二月二日前寄達本公司,以憑當場拆封議價… 說明:依據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74.1.5審省處四字第一六 九三六號同意函辦理。…」且檢附之議價須知亦載明承購 人應於74年2月2日前以票據繳納履約保證金即押標金新臺 幣(下同)4,000萬元,惟黃○○因籌措資金庫困難,未 為議價且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 74年1月28日74唐財字第00837號函及檢附之投標單、投標 須知、省議會第10屆第12次臨時大會議員報告案、被告提 出之其於74年間函覆黃○○之函文附卷可稽(卷二第83、 114、150、161至173、176頁),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卷 二第80、155頁),堪認被告公司業於94年間通知黃○○ 進行議價承購程序,係因黃○○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及 前往投標而流標,是被告公司就其於73年間同意與黃○○ 就高雄市○○段000號60筆土地面積69,334平方公尺議價 承購乙事,業已通知黃○○履行議價承購程序完畢。(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固於74年1月28日通知黃○○於74



年2月4日下午2時進行議價程序,然竟要求黃○○須於74 年2月2日前將押標金4,000萬元之支票或本票以掛號寄達 予被告,實強人所難,黃○○復未收到被告公司通知其於 74年3月25日前往議價之通知,被告公司所為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卷二第1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經 黃○○申請改期議價,方延至74年3月25日議價等語(卷 二第80、176頁)。查原告提出之省議會第10屆第12次臨 時大會議員報告案業已載明「…貳、調處經過:本小組經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二日(星期四)下午四時在…建設委 員會會議室召開調處會議,並邀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財 政廳、審計處、法規會、唐榮公司及陳情人等派員列席說 明,茲將結論臚陳如次:一、陳情人等申購唐榮公司所有 高雄市○○段○○○0○○○號土地乙案,前經最高法院 72.4.29七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租約無效,惟 於強制執行前,陳情人等提出申購,唐榮公司依法公開標 售,二次流標後再依法與申請人議價,嗣因渠等籌措資金 困難未能於74年2月4日、74年3月25日如期議價…」(卷 二第173頁),顯見被告公司所稱係經黃○○申請改期議 價,方延至74年3月25日議價一情為可採,否則黃○○於 86年8月22日調處時,必會陳情未接獲被告公司改為74年3 月25日議價之通知,原告主張黃○○未接獲被告公司改為 74年3月25日議價之通知,自無可採。承上,被告公司既 經黃○○申請延至74年3月25日議價,已屬給予黃○○相 當之期限籌措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省議會第10屆第12次臨時大會於86年8月2 9日作成「本案建請唐榮公司依法與陳情人等議價」之結 論,並經該大會決議「送請省政府協調辦理」,足見系爭 土地之議價案並未終止云云,雖提出省議會第10屆第12次 臨時大會議員報告案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之後 黃○○仍向省政府陳情,經省政府、省議會以省議會77年 9月13日函以為裁示,被告公司遂以77唐財字第01166號函 請省政府核示,省政府於77年5月26日以77府建5字第3771 0號函復被告公司,稱「貴公司所有高雄市○○段○000號 土地,違建戶黃○○先生陳情議價承購案,經轉准台灣省 審計處函復:『未便同意議價辦理』,請查照。」省政府 復於78年7月28日以78府建5字第90679號函復省議會,表 示「查本陳情案前經貴會審議唐榮公司七十七年度預算決 議,該公司宜立即再與該土地違建戶代表黃○○先生協調 議價,惟經函徵台灣省審計處函復:『未便同意辦理』,



本府業以七十七年九月卅日府建五字第九五五四三號函復 貴會在案。」,同時將該函以副本方式通知黃○○,顯見 黃○○已無與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土地議價之權利等語, 業據其提出省政府77年5月26日七七府建五字第37710號函 、省政府78年7月28日七八府建五字第90679號函為證(卷 二第85至91頁)。佐以被告公司於86年8月12日已以八六 唐財字第04388號函,針對省議會議長以86年8月4日函交 86年8月1日協調會議結論及86年1月31日協調會議結論, 回覆以「關於黃○○先生陳情價購本公司高雄市○○段○ ○○0○○○號土地乙案,經研析已無議價法律依據…」 ,並載明已無議價法律依據之理由一情,有被告公司86年 8月12日八六唐財字第04388號函存卷可查(卷二第83至95 頁),堪認被告公司於74年間與黃○○就高雄市○○段 000號60筆土地面積69,334平方公尺進行議價承購程序, 因黃○○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前往投標後,即未再同 意與黃○○就高雄市○○段000號60筆土地面積69,334平 方公尺議價承購。而省議會第10屆第12次臨時大會議員報 告案,雖經該大會決議「送請省政府協調辦理」,惟省議 會、省政府、被告公司均屬不同權利主體,自不能僅以省 議會有此決議,即推認被告公司已再次同意由黃○○議價 承購,或認系爭土地之議價案並未終止,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其於73年間同意與黃○○就高雄市○ ○段000號60筆土地面積69,334平方公尺議價承購乙事,業已 通知黃○○履行議價承購程序完畢,因黃○○未依約繳納履 約保證金及前往投標而流標,黃○○已無與被告公司就高雄 市○○段000號60筆土地面積69,334平方公尺議價承購之權利 。且依原告之舉證,難認黃○○就系爭土地具有協議價購權 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議價承購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名下系爭土地與原告進行 協調讓售,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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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