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林麗淳(被繼承人林進元承受訴訟人)
林春女(被繼承人林進元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林順安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均以贈與為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應給付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捌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民國108年12月8日歿)於 104年12月26日因遭遇車禍致頭部外傷而罹患失智症後,與 被告及原告丙○○居住於原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甲○○因車禍事故獲有保險金及和解 金新臺幣(下同)3,020,000元,連同甲○○原有之存款191 ,477元,共計3,211,477元,由被告提領保管花用。被告明
知甲○○不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且無贈與意思,竟將甲○○帶 至戶政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印鑑證明後,未 經授權使用甲○○印章,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 10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自屬無效,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另原 告林春女為甲○○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裁定由原告丙○○擔任監護人(下 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期間被告所提出系爭款項之管 理使用虛報106年1至11月生活費330,000元、車輛費用66,00 0元、雜支55,000元,及紅包108,000元等生活費用,且未經 甲○○同意擅自動支購買兩台車花費253,000元,並以系爭 款項支付系爭房地移轉被告之增值稅規費等費用811,482元 ,上開款項均非合理使用,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被告在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自承系爭款項尚有餘額558,995元,原告 自得就其中300,000元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482元(106年1至11 月生活費330,000元、車輛費用66,000元、雜支55,000元、 紅包108,000元,以及兩台車253,000元、系爭房地過戶費用 811,482元、餘額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發生車禍事故前即表示系爭房地要給被告 ,且106年4、5間甲○○尚有意思能力能就車禍事故成立調 解筆錄,原告丙○○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106年8月11日開庭 時亦陳述「父親意思上OK。父親今日有來,是否問父親」, 辦理移轉登記時甲○○亦有到地政機關,可見甲○○確有贈 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另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生活 費用及照顧甲○○所需,車輛亦係為接送甲○○就醫所購買 ,餘額558,995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仍陸 續有支應甲○○各項費用,故已無剩餘,原告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春女前聲請甲○○為監護宣告,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於 107年3月9日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 丙○○為監護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㈡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間以贈與為原因, 所有權人由甲○○變更至被告名下。
㈢甲○○因車禍事故獲有保險金及和解金連同存款由被告提領 保管使用。
㈣被告以上開款項購買車輛,第一台車主登記為甲○○,購買 費用50,000元;第二台車主登記為被告之子,購買費用203, 000元
㈤甲○○在108年12月8日亡故,繼承人為兩造。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10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是 否基於與甲○○間贈與契約所取得?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支出之款項及部分餘額,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在10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是 否基於與甲○○間贈與契約所取得?
⒈原告主張甲○○在10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欠缺意思表 示能力,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無效等 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林春女前聲請甲○○為監護宣告,經系爭監護宣告事件 受理在案,於106年11月6日進行鑑定程序時法官呼喚甲○○ ,並問其年籍與指認親人,見甲○○無法開口說話,亦無法 明確辨識在場親人,有該日勘驗筆錄可參(見系爭監護宣告 卷第36頁),經鑑定人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洪一永鑑 定後認為:甲○○於104年12月26日因腦部外傷至高雄長庚 醫院接受腦部手術,105年底心理評估時,因車禍傷及左腦 語言情緒區域,以致於無法說話,僅能簡單單字表達需求, 此外,記性變差,復健師馬上教馬上忘、洗完澡了以為自己 沒洗;現在對時間地點不清楚、無法記得過去市場上老朋友 ;無法獨立參加社會活動,如廁洗澡需要家人協助,呈現中 度失智狀態,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約1年後,甲○○雖情 緒症狀逐漸緩解,但逐漸出現無法言語表達,對時間地點或 家人不認識等狀況,其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經過治療回 復可能性極低,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1月23(106)長庚院高 字第G93542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系 爭監護宣告卷第48至51頁)。可見甲○○105年底心理評估時 記憶及辨識能力已與常人有異,呈現中度失智狀態,經精神 科門診追蹤治療約1年後,僅緩解情緒症狀,但對於人事物 之認知已有缺損,難認在106年9、10月間仍具有完全意思表 示之能力。
⑵證人董千惠即協助填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文件之代書證稱
:與甲○○接觸約2、3次面,每次半小時、1小時左右,接 觸期間沒有講話,是用點頭,有問是否要將房子送給兒子有 點頭,當時覺得甲○○不能講話,應該可以理解伊意思;( 有無看到甲○○與被告溝通?)沒有,甲○○有拉伊手點頭; (文件有給甲○○看過?)沒有;有與被告及甲○○去地政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足見證人董千惠與甲○○接 觸時間短暫,認為甲○○可理解意思係證人董千惠個人感覺 ,即便甲○○該時有拉手點頭然證人董千惠職為代書,不具 有專業醫學知識,甚難以其個人感受判斷甲○○係有認知意 識之行為或僅係無意識之反射動作。而甲○○自105年底以 來記憶及辨識能力已減弱達中度失智狀態,在106年11月間 無法認知人事物,甚難期待甲○○在106年9、10月時認知其 曾身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證人董千惠上 開所述難以證明甲○○在10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有為 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⑶證人丁○○即原告林春女之前配偶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311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出車禍前 丙○○(即本件原告)、乙○○(即本件被告)都沒有工作,伊 有提過要不要將系爭房地賣掉,一起到基隆居住,都遭甲○ ○拒絕,並說難道要叫乙○○一家去流浪,甲○○是傳統農 業社會的觀念,伊認為系爭房地會留給兒子,不會給女兒, 這件事很多家族成員都知道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1頁);證人 丁○○亦在本院證稱:甲○○是傳統的人,發生事故前有說 系爭房地要給被告,所有的親戚都知道;車禍後沒有問過甲 ○○系爭房地的事情,車禍後系爭房地的事就伊所知沒有表 示;(過戶是甲○○或被告意思?)被告說既然本來就要給被 告,在其意思清楚下去代書那裡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 )。顯見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多次表明欲將系爭房 地留給被告,然依照證人丁○○上開證言,甲○○之本意應 係在其百年之後遺留財產之歸屬預作分配,此與一般年長者 在生前會先行告知家人遺產分配意願之常情相符。縱甲○○ 在車禍事故發生前有表達系爭房地分配歸屬意願,亦非等同 於其真意係仍在世時即欲處分系爭房地,否則甲○○自可在 其向證人丁○○及家族成員表達時旋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遺留財產分配意願與在世時財產之處分,要屬不 同行為,況年長者之意願亦常有更迭之情事,難謂甲○○車 禍前上開表示可取代或補足日後在106年9、10月間認知及意 思表示能力之缺損。而事故發生後甲○○未再向證人丁○○ 表達欲在106年9、10月間贈與被告,是證人丁○○上開證詞 不能證明甲○○在10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有為贈與系
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⑷被告又辯稱甲○○有出席成立車禍事故調解,並親自到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原告丙○○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6年家護字第1322號106年8月11日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 時稱甲○○意識OK,有到場等語,足認甲○○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時有意思能力云云。惟上開事故調解成立日期在106 年4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係在106年9月13日,與上開通常 保護令訊問時之106年8月11日,均係在高雄長庚醫院105年 底心理評估呈現中度失智狀態後,該期間甲○○在精神科門 診追蹤治療中,並逐漸出現對時間地點或家人不認識等狀況 乙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印鑑證明、通常保護令訊問筆錄及 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1月23(106)長庚院高字第G93542號 函檢送之監護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雄司調卷77至81 頁、審訴卷第39頁、系爭監護宣告卷第48至51頁)。而調解 委員、戶政事務所人員僅與甲○○短暫接觸;原告丙○○固 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中為上揭陳述,然其亦自承自10 6年4月起就沒有參與照顧甲○○(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第16 、28頁),且調解委員、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丙○○均不 具醫學專業知識,自難以判斷甲○○意思表示能力有無欠缺 。故難據此認定甲○○在10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有為 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能力。
⒉綜上所述,甲○○在10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時認知能 力已有不足,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縱其於事故發生前多次表 達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至多僅為長輩對於自身遺留財 產分配之意願,難謂在10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17日有贈與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洵屬 有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支出之款項及部分餘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保險金、理賠金及存款支付106年1至11月生 活費330,000元、車輛費用66,000元、雜支55,000元,及紅 包108,000元等費用,及購買兩台車花費253,000元,並支付 系爭房地移轉被告之增值稅規費等費用811,482元,均屬不 當使用虛報,應返還乙節,均經被告否認。經查: ①106年1月至11月生活費330,000元、車輛費用66,000元、雜 支55,000元部分:
⑴被告雖未能提出費用單據證明上開支出,然甲○○仍在世時 自會有生活費用支出,以及其因交通事故受有病痛,有往返 醫療院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之必要。考量甲○○ 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8月,每星期3次至許一良整復員處為 推拿,每次1,200元,由被告支付費用,有許一良整復員108
年12月2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可見每月支出約 10,000餘元之推拿費用,在一般通常生活必要費用外,另有 其他較為大筆之醫療推拿相關費用支出,而民俗療法依民情 亦係慣用之改善方式,並參酌甲○○與被告同住,無居住房 屋住宅費用支出,與較高支出比例之醫療推拿費用相互平衡 後,以行政院公布10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 計算甲○○每月包含就醫暨交通費等各項所需合計之生活費 用為適當。
⑵又原告丙○○提出106年1月至11月間甲○○部分次數就醫之 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5頁),衡情收據多由實 際付款者收取,是原告丙○○主張該期間甲○○部分醫療費 用由其支付,非自被告保管使用之甲○○保險金、理賠金及 存款支應,要屬合理。是應由前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中予以 扣除。逐筆審酌原告丙○○提出106年1月至11月之醫療費用 收據,其中慈恩診所掛號證號上顯示之支付金額,與慈恩診 所出據之收據明細不符,而一般診所均會有部分費用係在看 診完畢後始收取之慣習,故僅以原告丙○○提出顯示之金額 計算慈恩診所部分為7,500元(106年1月12、14、17、19、21 、24日、106年2月4、7、14、16、21、23日、106年3月2、4 、11日共15次每次50元)、上琳醫院部分為260元(106年2月 16日、3月13日,每次130元)。至於106年11月6日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監護宣告鑑定費用,非屬一般預期之生活消費支出 ,自不予扣除。
⑶則甲○○106年1月至11月生活費、車輛費用、雜支等各項花 費在237,567元(高雄市106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 11個月=237,567元)內應屬合理。扣除原告丙○○為甲○○ 支付上開期間之前揭金額共7,760元後,原告請求返還106年 1月至11月生活費、車輛費用、雜支等221,193元【生活費33 0,000元+車輛費用66,000元+雜支55,000元─(237,567元 -7,760元)】=221,193元)有理由。逾此範圍要屬甲○○上 開期間合理生活費用,請求被告返還無理由。
②紅包108,000元部分:被告自陳紅包係由其自行決定,亦自 行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然此非必要照顧甲 ○○所需之必要費用,亦未經甲○○同意,被告擅自支出此 部分金額,應予返還之。
③兩台車253,000元部分:證人丁○○證述:車子是託伊買的 ,第1次50,000元很快就壞了,登記甲○○名字,第2次203, 000元登記被告兒子的名字;是被告說要買車,原告都知情 沒有表示意見;買車的事有跟甲○○說,但他沒有表示意見 ,沒說好也沒有說不好,甲○○應該知道有買車載他去復健
,也應該知道是理賠金付的,因為有告訴甲○○理賠金都是 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審酌甲○○有往返就 醫之需求,購置車輛且登記在甲○○名下,亦屬其所有資產 ,日後損壞不可歸責於被告,故第1次購車費用50,000元堪 屬必要支出。第2次購車既非登記在甲○○名下,難認屬為 甲○○利益所為之花費。原告請求返還第2次購車費用 203,000元,為有理由。
④系爭房地移轉被告之增值稅規費等費用811,482元部分:甲 ○○於106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17日欠缺認知及意思表示能 力,難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費用支出非照顧甲○○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應有理由。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保管使用之保險金、理賠金及存 款所支付106年1至11月生活費、車輛費用、雜支,及紅包與 購車花費,暨系爭房地移轉被告之增值稅規費等費用合計1, 343,675元(106年1月至11月生活費、車輛及雜支221,193元 +紅包108,000元+第2次購車203,000元+系爭房地移轉相 關費用811,482=1,343,675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自承系爭款項尚有餘額 558,995元,故應先將其中300,000元返還之乙情為被告否認 ,辯稱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5月24日止仍支應甲○○各項 費用開支已無剩餘(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等詞為辯。經查: ①甲○○在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8月29日入住仁心中心前居 家休養,自會有生活費用支出,以及其因交通事故受有病痛 ,有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之必要,核 以行政院公布10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已如前 述,106年為每月21,597元、107年為每月21,674元,據此計 算甲○○此段期間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各項雜 支之總和為192,892元(106年12月21,597元+107年1至7月 151,718元+107年8月1至28日19,577元=192,892元)。 ②甲○○於1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4日居住在仁心中心, 月費為25,000元,其他掛號費、救護車費、計程車資等其他 費用另向家屬請款,並將收據交予家屬收執,有仁心中心 108年8月15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與被告提出 之仁心中心保證金、月費、其他各項費用暨退還保證金費用 收據比對,核無不符,扣除重複認列之收據後,足認被告以 其保管使用甲○○之金錢支付仁心中心246,495元(見本院卷 一第169至195頁)。至原告丙○○所提出107年11月7日起至 108年5月24日止購買藥膏、紗布、紙巾等等耗材之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93頁),要與此段時間被告所提出之仁
心中心費用收據無重複,故不另扣除,仍以被告提出之收據 計算甲○○所支出之費用,附此說明。
③綜上,被告辯稱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5月24日仍支應甲 ○○各項費用共439,387元,洵屬有據。系爭款項餘額558,9 95元扣除439,38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剩餘款項應 為119,6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 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給付甲○○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1,463,283元【1,343,675元(106年1月至11月生活費、 車輛及雜支221,193元+紅包108,000元+第2次購車203,000 元+系爭房地移轉相關費用811,482=1,343,675元)+剩餘 金額11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與原告丙○○所提出與本件起訴請求時間範圍不同之單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