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57號
KSDV,108,訴,657,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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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黃美貞即正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穎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被   告 陳鐘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 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 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 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 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3 月間 向被告陳鐘奇穎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將公司)購買SE RMAC之混凝土泵輸送管座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台(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陳鐘奇並代表被告穎將公 司與原告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陳鐘奇應為系爭車輛出賣人,如認被告陳鐘奇非契約當事人 ,則以被告穎將公司為系爭車輛出賣人。惟因系爭車輛存有 過重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0 萬元。而以被告陳鍾奇為先 位被告聲明:被告陳鍾奇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以被告穎將公司為備位被告聲明:被告穎將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瑕疵 等情乃屬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且被 告二人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共通之證據資料均已於審 理中調查及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經濟、 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 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以500 萬元之價格,向 被告陳鐘奇、穎將公司訂購系爭設備及車輛,約定系爭車輛 作為泵浦車使用,106 年5 、6 月間,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500 萬元價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系爭設備及車輛予原告, 原告則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詎原告收到系爭車輛後, 於107 年8 月間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監 理所)通知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於106 年11月2 日以前完成驗 車,依法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原告遂自行聯繫監理所,於 107 年9 月間將系爭車輛開往監理所進行補驗,惟監理所人 員告以系爭車輛本身有過重等瑕疵而無法進行驗車,原告至 此始知系爭車輛有過重之情形。查原告所購入之系爭車輛為 全新定做之泵浦車,兩造訂約時以口頭約定系爭車輛應由被 告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後始完成交車,而被告二人分別為專業 公司及人員,理應保證渠等出售之系爭車輛符合國家法規且 經驗車通過。而系爭車輛過重之瑕疵,將影響系爭車輛能否 通過定期檢驗,以及原告得否使用系爭車輛,自屬重大瑕疵 ;且衡酌一般社會常情,一般購車者如獲知驗車確定無法通



過時,應不會貿然同意購買,而負擔該車輛將來可能發生之 行駛安全危險及監理單位開立之相關交通罰單。故如繼續維 持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於原告亦 無利益,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通知。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已受領價金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價金500 萬元予原告。次查,被告於交車時明知 系爭車輛有過重之重大瑕疵而無法使用,且未於交車前完成 驗車程序,以致系爭車輛遭監理所吊銷牌照,卻於交車時故 意隱匿而不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收受系爭車輛並交 付全額價金,自屬詐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意思 表示之通知。原告既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已受領價 金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500 萬元。本件買賣過程均為被告陳鐘奇所參與 ,被告穎將公司僅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於買賣契約書上有 記載名稱,但被告穎將公司並未用印,該買賣契約書上方亦 無記載被告陳鐘奇為被告穎將公司之代理人,從客觀上自無 從知悉實際賣方究為何人,而本件買賣糾紛原告係請求解除 契約返還價金,就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買賣過程之舉證,無論 被告為陳鐘奇或穎將公司,均為相同,則原告依據主觀預備 合併為先備位請求等語。一、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陳 鐘奇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穎 將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係向被告穎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告陳鐘 奇僅係為被告穎將公司處理業務之人員,並非系爭車輛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此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上載出賣人即 乙方(被告穎將公司)即明,而被告陳鐘奇僅係因擔任系爭 買賣之業務承辦人,始簽名其上,原告指稱被告陳鐘奇應負 出賣人責任,殊屬誤會。次查,原告與被告穎將公司於106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車輛於同年5 月間即 辦畢有關公路監理檢驗後,登記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交



付予原告使用,原告亦自承被告穎將公司已經交車,顯見被 告穎將公司已將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且領有牌照,登記 原告為所有人之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被告穎將公司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5 月間向監理單 位辦理登記原告為所有人之同時,即經過檢驗,並將檢驗合 格情事及指定下一次定期檢驗日登載於行車執照,此為行車 執照必有之註記,原告無由諉為不知,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交付予伊時未經檢驗,顯不足採。復查,原告既已收受經公 路監理機關發放有效牌照之系爭車輛並使用,其本應依照公 路監理法規,於定期檢驗日106 年11月5 日前往公路監理機 關進行定期檢驗,惟原告卻遲誤該定期檢驗日,致遭裁處罰 鍰,並自107 年8 月3 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此觀諸原告起訴 狀所提原證2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記載可明;而原告亦自承 係牌照遭註銷後1 月餘之107 年9 月間,始前往監理所辦理 補驗車。原告雖主張於107 年9 月間前往補驗車時,始發現 系爭車輛有超重情事,惟此乃原告片面指述,系爭裁決書上 並無任何系爭車輛有超重情事之註記。是系爭車輛牌照遭註 銷之原因,乃原告遲誤定期檢驗日所致,與系爭車輛是否超 重無涉。況系爭車輛經原告受領後,於原告支配下業已年餘 ,而經此期間後系爭車輛有無超重、如何超重,恐僅有身為 所有人之原告最為明瞭,且應歸咎於原告自身,而與被告無 關,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3 月間以5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穎將公司 購買系爭設備與車輛,約定系爭車輛作為泵浦車使用。(二)106 年5 、6 月間,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500 萬元價金予 穎將公司,穎將公司並交付系爭設備及車輛予原告,原告 則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三)原告之系爭車輛未於定期檢驗日106 年11月5 日前往監理 所進行定期檢驗,致遭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並自107 年 8 月3 日起遭註銷汽車牌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 年3 月間以5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穎將公司 購買系爭設備與車輛,約定系爭車輛作為泵浦車使用。10 6 年5 、6 月間,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500 萬元價金予穎 將公司,穎將公司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則登記為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參以系爭



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乙方亦載明為被告穎將公司,故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確屬原告與被告穎將公司無誤,而與 被告陳鍾奇無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鍾奇返還買賣價金 ,實無理由。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360 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除須物有滅失 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尚須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 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有過重之瑕疵,不具備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虛偽隱 瞞系爭車輛有過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確有其所述瑕疵、欠缺被告所 保證之品質以及被告故意不告知該瑕疵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
(三)經查,系爭車輛已於106 年5 月22日經檢驗合格,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7 月24日函及所附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 頁),該紀錄表上車輛照片顯示 為黃、紅色,與105 年5 月5 日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 所載車輛顏色(紅、黃)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99 頁), 可認系爭車輛確實已於被告穎將公司交付給原告之前之10 6 年5 月22日檢驗合格。且系爭裁決書上舉發違規事實載 明「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 )」,並裁 處罰鍰,並自107 年8 月3 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有系爭裁 決書在卷可參(見屏東地院訴字卷第29頁),可證系爭車 輛遭註銷汽車牌照之原因為原告未依法106 年11月5 日前 往監理所進行定期檢驗,與系爭車輛是否超重無關,是上 開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何超重之瑕疵,無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四)系爭車輛之車重為22.18 公噸,載重為0.82公噸,總重為 23公噸,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



),原告並提出地磅單顯示地磅檢測之重量為27210KG ( 即2.721 公噸)(見本院卷第195 頁),欲證明系爭車輛 有超重之瑕疵,然觀諸該地磅單雖有標示「監理所站存根 聯」,但未載明檢測之方法或目的,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是 否是依法定方式檢測而有超重之情事;再者,該地磅單上 之檢測日期為107 年6 月21日,不僅與原告所稱107 年9 月始知有超重情事不符,且該檢測日期距離被告穎將公司 交付系爭車輛已有一年逾,該期間內,原告是否改裝或變 更系爭車輛之結構,無從得知,在在均難以證明穎將公司 於106 年5 月間交付系爭車輛給原告時,即存有過重之瑕 疵。因此,原告主張穎將公司於106 年5 月間交付系爭車 輛給原告時,即存有過重之瑕疵云云,顯無足採。此外, 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設備有何瑕疵。本院認為 ,既無法證明穎將公司將系爭設備或系爭車輛於交付與原 告時,存有何等瑕疵,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 擔保法律關係,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穎將公 司返還買賣價金500 萬元,即無理由。系爭設備或系爭車 輛於交付與原告時,既無瑕疵,原告主張其向穎將公司買 受系爭設備或系爭車輛是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得撤銷 該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穎將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00 萬元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或系爭車輛於危險移轉時 有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第227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尤絃銁及當事人訊問被告陳鐘奇,以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之訂立經過,然該待證事實,已有系爭買賣契約及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一),是無傳喚之必要。原告並請求囑 託監理所檢驗系爭車輛是否有過重情形,然系爭車輛於交車 迄今已2 年逾,以今日之車況檢驗,亦無法斷言於交車時有 過重之瑕疵存在,是縱依原告聲請為前開檢驗,亦無從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故本院認無依原告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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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