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被 告 楊麗香(即林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羣富(即林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鼎傑(即林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消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甲○○、乙○○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0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丁○○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甲○○、 乙○○,而前開全體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 丙○○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 繼字第14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109年4 月24日具狀聲請裁定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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