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B女
C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甲男
兼法定代理 甲男之母
人
被 告 乙男
兼法定代理 乙男之母
人
被 告 丙男
兼法定代理 丙男之父
人
被 告 王國芳
李政德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男、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B 女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男、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C 男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B 女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C 男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男、甲男之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B 女、原告C 男各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甲男、甲男之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男、甲男之母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B 女、原告 C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甲男、甲男之 母、乙男、乙男之母、丙男、甲○○、乙○○等7 人連帶給 付原告B 女新臺幣( 下同) 2,817,897 元,給付原告C男2,7 9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丙男之父為被告,並請求其 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 男因工廠合資問題與訴外人王毓傑發生 糾紛,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王毓傑經 營之黑輪工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欲與王 毓傑理論,並持蝴蝶刀刺向王毓傑之頸部,受僱黑輪工廠之 被告甲○○、乙○○、未成年人即被告甲男、乙男、丙男圍 毆A 男,過程中,被告乙男持鋁製臉盆朝A 男敲擊3 下,被 告甲○○自A 男後方拉住其腰帶用力將A 男拖出,混亂中 A 男跌倒在地並被遭被告甲○○、乙○○徒手毆打,被告乙男 再持鋁製臉盆朝A 男背部連續敲擊3 下,被告甲男則以殺人 之意思,持A 男掉落在地之蝴蝶刀朝李長勝背部連續猛刺5 下,經被告甲○○阻止始停止,惟此時李長勝已倒地不起。 詎被告乙男仍持鋁製臉盆朝A 男頭部敲擊1 下,被告甲男則 以腳踹A 男背部1 下,被告乙男隨後又再拾起地上之沙拉油 桶朝A 男頭部敲擊1 下並以腳踹其頭部1 下。未久,被告丙 男騎乘機車自外送貨返回工廠,得知上情,亦先後持安全帽 及拖鞋朝趴倒在地之A 男丟擲但未擊中,隨後即又上前以腳 踩踏A 男背部1 下。嗣A 男經救護人員到場施以心肺復甦術 並送醫急救施予緊急開胸手術,仍於是日下午2 時27分許時 許,因左側胸部深部穿刺傷、腹水,疑似內出血等傷勢,傷 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B 女為A 男之母,因系 爭事故為A 男支出醫療費用170 元、喪葬費78,500元,且因 A 男死亡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失計739,227 元,並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 萬元,是原告B 女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817,89 7 元(計算式:170 元+78,500元+739,227 元+200 萬元 =2,817,897 元),而原告C 男為A 男之未成年子女,因 A 男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失計794,804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 萬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794,804 元(計 算式:794,804 元+200 萬元=2,794,804 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B 女2,817,897 元、原告C 男2,794,80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男、乙男之母、丙男、甲○○、乙○○等人對於被告 甲男持刀殺害A 男部分並未參與,且無任何可能導致李長勝 死亡之行為,縱使在案發當時有將A 男拖行或壓制在地之行 為,亦係出於制止A 男繼續刺殺王毓傑之意思而為之,並非 為便於被告甲男殺害A 男而施以助力,其等縱使在案發當時 有徒手或者以臉盆毆打A 男之行為,亦係出於義憤傷害之犯 意,且其傷害行為與A 男死亡並無關係,此業經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888 號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7 年 度少護字第281 號裁定等認定在案,故而其等對於A 男之死 亡部分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之規定向其等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甲男係因見A 男持蝴蝶刀刺殺王毓傑,一時基於義憤之 下,持蝴蝶刀刺殺A 男,其行為固有不當,惟起因在於A 男 持蝴蝶刀刺殺被告甲男之老闆王毓傑,而王毓傑平時如父執 輩般照顧被告甲男,被告甲男目睹王毓傑遭砍殺,自然氣慎 難平,況實係A 男不法行為在先,是A 男就系爭事故死亡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請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酌減被告 甲男、甲男之母之賠償數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 男因工廠合資問題與王毓傑發生糾紛,於107 年2 月13日 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王毓傑經營之黑輪工廠,欲與王毓傑理 論,並持蝴蝶刀刺向王毓傑之頸部、背部數十刀,致王毓傑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裂傷出血、背部多處傷出血、左上 肢多處裂傷出血、左上肢上舉困難、左肩裂傷併肌肉斷裂」 之傷害。
㈡被告甲男聽見王毓傑之呼救,立即上前,自後方環抱住李長 勝並抓住其手肘,阻止A 男繼續以蝴蝶刀攻擊王毓傑,3 人 繼而發生扭打。隨後,被告乙男自廁所步出,見狀亦趨前加 入,與A 男發生拉扯、扭打,並持鋁製臉盆敲打李長勝。斯 時,被告甲○○駕車自外送貨返回工廠,發覺工廠後方有異 狀,遂上前察看,在旁工作之被告乙○○亦察覺異狀趨前加
入。A 男所持之蝴蝶刀經眾人拉扯、扭打而掉落地上,並遭 被告甲男等人壓制在地。
㈢被告甲○○自A 男後方拉住其腰帶,用力將A 男拖出,A 男 則掙扎欲起身拿取桌上器具。被告乙○○見狀,即再次將 A 男壓制在地。被告甲男則趁機拾起地上之蝴蝶刀。被告甲○ ○遂徒手毆打A 男3 下,被告乙○○則以腳踹、徒手之方式 攻擊A 男各1 下,被告乙男則手持盆子攻擊李長勝2 下,致 A 男受有「右顴骨1 處刮擦傷,6 ×0.2 公分、右臉頰1 處 刮擦傷,6 ×0.1 公分、下巴中央1 處擦傷,3 ×1.5 公分 、左胸壁內側1 處擦傷,0.9 ×0.2 公分、右上腹壁1 處瘀 傷,1.5 ×0.7 公分、右鼠蹊部1 處擦傷,0.6 ×0.5 公分 、左小腿外側1 處擦傷,1.2 ×0.3 公分」之傷害。 ㈣被告甲男持該蝴蝶刀繞過被告乙○○衝向A 男,趁被告甲○ ○、乙○○未注意之際,朝A 男背部猛刺3 刀,並於被告甲 ○○以雙手拖行A 男往外移動過程中,再持蝴蝶刀朝A 男背 部猛刺2 刀,而欲再向A 男刺第6 刀之際,經被告乙○○自 後方將被告甲男推開,被告甲男仍繼續持蝴蝶刀接近A 男, 旋遭被告甲○○出手制止始罷手,此時A 男已倒地不起。 ㈤被告乙男仍以鋁製臉盆朝A 男頭部敲擊1 下,被告甲男則以 腳踹A 男背部1 下,被告乙男隨後又再拾起地上之沙拉油桶 朝A 男頭部敲擊1 下並以腳踹其頭部1 下。
㈥被告丙男騎乘機車自外送貨返回工廠,得知上情,先後持安 全帽及拖鞋朝趴倒在地之A 男丟擲但未擊中,隨後即上前以 腳踩踏A 男背部1 下。
㈦A 男左側胸部深部穿刺傷、腹水,疑似內出血等傷勢,傷重 不治死亡。
㈧原告B 女為A 男之母,因系爭事故為A 男支出醫療費用 170 元、喪葬費78,500元,並因A 男死亡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失計 739,227 元。
㈨原告C 男為A 男之未成年子女,因A 男死亡受有扶養費用之 損失計794,804 元。
㈩被告甲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28 1 號裁定認其涉犯刑法第273 條第1 項義憤殺人罪,被告乙 男係犯刑法第279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義憤傷害罪,被告 丙男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罪。
被告甲○○、乙○○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88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認定係涉 犯刑法第279 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㈡A 男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被告等人間之過失 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共同侵 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 種,其因共同加害行為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者,除共同行為 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外,須共同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共 同關聯性為其要件;亦即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事發過程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示,業 據被告甲男、乙男、丙男、甲○○、乙○○等人於警詢、偵 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8 號 傷害致死案件( 下稱傷害致死案件) 第一審審理中供陳在卷 ,並有證人王毓傑於偵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傷害 致死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傷害致死案件審理中勘驗 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為真。依系爭事故發生歷程可知, 除被告甲男趁混亂中持蝴蝶刀朝A 男背部猛刺3 刀以及朝其 背部猛刺2 刀之外,其他被告僅有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或持鋁 製臉盆敲擊方式攻擊A 男,而A 男致死原因為左側胸部深部 穿刺傷、腹水,疑似內出血等傷勢,傷重不治死亡一情,為 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列,足見造成A 男之所以發生 死亡結果,乃因其遭被告甲男持蝴蝶刀自背部猛刺所致,堪 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甲男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自明。
⒊然查,由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
告甲男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54分39秒,蹲下撿起地上 之蝴蝶刀,斯時被告甲○○正抓著不願屈服繼續掙扎之李長 勝,被告乙○○則在旁協助被告甲○○將A 男壓制在地,被 告甲○○、乙○○、乙男群情激憤圍毆A 男。被告甲男自12 時54分44秒起,繞過被告乙○○左側衝向A 男,並手持蝴蝶 刀往下連續刺A 男3 刀,此際,被告甲○○正以雙手將地上 之A 男往外拖行,被告乙○○則起身轉向後方與王毓傑交談 ,被告甲男繼續向前持蝴蝶刀朝A 男背部刺1 刀,而於12時 54分50秒,被告甲男又向前持蝴蝶刀刺A 男1 刀,被告乙○ ○發現旋自後方接近被告甲男,用雙手將被告甲男推開,並 阻止被告甲男接近A 男,王毓傑亦朝被告甲男大喊。接著, 被告甲○○拉住被告甲男持刀之右手,阻止被告甲男再度攻 擊已經倒地之A 男」(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第61 至62頁) 。足可認定被告甲男手持蝴蝶刀連續刺擊A 男5 刀 ,係在短短之6 秒鐘內完成,當時被告甲○○正急忙將A 男 往外拖行,被告乙○○則轉身與後方之王毓傑交談,被告甲 ○○、乙○○2 人目光集中在李長勝、王毓傑身上,無暇注 意被告甲男持刀攻擊之行為。迨被告乙○○發現被告甲男持 蝴蝶刀刺向被害人時,旋即出手將被告甲男推開,阻止被告 甲男接近A 男,復由被告甲○○出手捉住被告甲男持刀之右 手制止之。倘若被告甲○○、乙○○對於被告甲男持刀刺擊 A 男之行為確有主觀意思聯絡,眼見被告甲男持刀刺向A 男 ,大可任由被告甲男繼續持刀攻擊A 男,應無出手制止被告 甲男之必要。再衡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係A 男因工廠合資 問題與王毓傑發生糾紛,遂前往王毓傑經營之黑輪工廠欲與 王毓傑理論,並持蝴蝶刀刺向王毓傑之頸部,在場其餘被告 基於義憤而為前開傷害或殺人行為等情,則被告甲男、乙男 、丙男、甲○○、乙○○等人事先並無可能有殺人之謀劃及 議定,事發過程中對於被告甲男短短6 秒鐘內之持刀砍殺A 男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可能具有共同殺害A 男之意思聯絡, 或就被告甲男之殺人行為為任何造意或幫助行為。此外,除 被告甲男持蝴蝶刀攻擊A 男以外,其他在場被告均未持利器 或其他客觀上足認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攻擊A 男,故其等縱有 傷害A 男之行為,客觀上亦均不足以造成A 男死亡之結果, 即難以該當共同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之要件。況且 渠等對於被告翁○「持刀刺殺A 男之行為,亦無應注意而怠 於注意或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該當過失要件之情節,且原告 所請求賠償項目均屬A 男死亡結果而生之損害項目,自難逕 而要求被告乙男、丙男、甲○○、乙○○等人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男、丙 男、乙男之母、丙男之父、甲○○、乙○○連帶賠償其等損 害,為無理由。
㈡A 男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被告等人間之過失 比例為何?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事故之起 因乃係A 男因工廠合資問題與王毓傑發生糾紛,遂前往王毓 傑經營之黑輪工廠欲與王毓傑理論,並持蝴蝶刀刺向王毓傑 之頸部,在場被告甲男乃基於義憤而為殺人行為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甲男亦因此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7 年度少護字第281 號裁定認其涉犯刑法第273 條第1 項義憤 殺人罪,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甲男係因A 男之 持刀刺傷王毓傑之行為,方而基於義憤而為殺人犯行,故 A 男持刀刺傷王毓傑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以及損害發生之原因 。茲審酌A 男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 A 男對本件事故應負20%之責任,被告甲男應負80%之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甲男20%之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71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認雙方互毆行為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本件並非純粹雙方互毆事件,而係由 A 男持蝴蝶刀刺傷王毓傑為起因所導致被告甲男基於義憤而 殺人之結果,是原告所舉前開判決意旨,核與本件事實不盡 相同,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男並未否認其持蝴蝶刀刺殺A 男之事實,僅辯稱其係 基於義憤而殺人,則被告甲男不法侵害A 男生命權之事實洵 足認定。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男為義憤殺人行為時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甲男之母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 參(見審訴卷第33頁、第34頁),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 ,應認被告甲男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甲男之母復未
舉證證明渠為被告甲男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甲男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再者,被告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男之母對於原告B 女為A 男之母,因系爭事故為A 男支出醫療費用170 元、喪 葬費78,500元,並因A 男死亡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失計739,22 7 元,以及原告C 男為A 男之未成年子女,因A 男死亡受有 扶養費用之損失計794,804 元一事並不爭執,則原告2 人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惟應扣除A男過失比例,詳如後述) 。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B 女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名 下2 筆不動產,原告C 男目前就讀國中、名下無財產,被告 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國中在學、有在王毓傑經營之黑輪 食品工廠打工、時薪135 元等情( 見本院審訴卷52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2 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少年事件卷第10頁) ,及原告B 女107 年 度共有28筆股利所得,以及52筆投資財產,原告C 男107 年 度有1 筆其他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甲男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被告甲男之母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共有8 筆不動產 及2 部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 附於證物袋內) ,復考量原告B 女受有喪子之痛 ,原告C 男受有失怙之痛,足認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2 人各請求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⒌承上,原告B 女原得請求被告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2,317,897 元(計算式:170 +78,500+ 739,227 +1,500,000 =2,317,897 ),經扣除A 男應負擔之與有過 失比例20& 後,原告B女實際得請求之數額為1,854,318 元( 計算式:2,317,897 ×0.8 ≒1,854,318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另原告C 男原得請求被告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男之母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94,804 元(計算式:794,804 +1,50 0,000 =2,294,804 ),經扣除A 男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 20% 後,原告C 男實際得請求之數額為1,835,843 元( 計算 式:2,294,804 ×0.8 ≒1,835,8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
甲男之母連帶給付原告B 女1,854,318 元、暨連帶給付原告 C 男1,835,8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 12月22日,審訴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甲男、甲男之母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