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94號
KSDV,108,訴,1694,202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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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顏秀娟 
被   告 吳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9 時53分許,騎乘三輪式腳踏車 ,沿高雄市○○區○○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四 路與○○街路口,欲左轉至○○街時,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沿○○四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左轉時,應依兩段式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未依兩段式左轉,致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與原告機車發 生撞擊,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 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上述所受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7 9,220元:
⒈醫療費用:78,96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住院支付醫療 費用78,960元。
⒉看護費用:17,960元
原告住院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請求其中之看護 費用17,960元。
⒊醫療輔具支出:6,300元
依醫囑建議使用氣墊式電動床供復原,租用3個月費用計6, 300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176,000元
原告原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市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居服員



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自車禍發生後至107 年12月31日無法 上班,請求8 個月計176,000 元。
⒌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由行動,須他人照顧、長期復健, 精神上及心理上受折磨,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79,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刑事判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認定仍有意見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均 無依據,亦不知道多少金額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需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被告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 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 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腳踏自行車為慢車。 ⒉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9 時53分許,騎乘三輪式腳踏 車沿高雄市○○區○○四路之右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四路與○○街路口,欲左轉至○○街時,適遇原 告機車亦沿○○四路同向之左側快車道行至該處,被告腳踏 車之位置則在原告機車右前方,而被告欲向左轉至對面自助 餐買飯,即自其行駛之右側慢車道向左轉,而原告機車仍沿 其行駛之快車道向前直行、從腳踏車後方行駛而來,被告三 輪式腳踏車之前輪因而與原告車前輪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各乙份附卷可查(見108年度雄司調字第2274號卷第63 -66 、53、51、55-58、77頁),應可採信為真實。基上,被告依 前述規定如欲左轉本應進行兩段式左轉,而其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狀況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依此方式為 之,方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此見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慢車未兩 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5-17頁)。因此,被告未 依上述規定兩段方式左轉致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有過 失。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 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係動力車駕駛人責任,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三輪式腳踏車 ,並非動力車輛,因此並無本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195 條、21 6 條定有明文。次按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 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 限(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 「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足參。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8,96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住院共計花費



78,9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急診收據、住院收據及門診收 據共11張為證( 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9-39 頁) ,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花費,原告本項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7,960元
依醫囑,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3 個月不宜行走需休養及專人 照護,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 (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1頁)。又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7 ,960元,亦有福愛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看護費用收據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3、45頁),故原告本項請求 ,亦屬有據。
⒊醫療輔具支出:6,3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肱骨骨折、左脛骨及腓 骨骨折、多處擦傷,醫囑復建議原告出院後3 個月不宜行走 ,故因而租用氣墊式電動床復原3 個月,即屬可採。而原告 因此支出費用6,3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 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 輔具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見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 第47-49 頁) ,當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屬有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176,000元
原告原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市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居服員, 每月薪資22,000元乙節,有該協會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可 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1頁)。而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 即107 年4 月2 日急診入院,於107 年4 月8 日出院後依醫 囑仍須專人看護,且左足不宜行走計3 個月,且左足不宜從 事負重、長距離行走或長時間站立之工作,宜復建治療及門 診追蹤(見上述診斷證明書),復依原告自陳出院後第4 個 月仍須以拐杖輔助行走直至第8 個月方可外出工作(見本院 訴字卷第20頁),與前述醫囑內容尚屬相符,故其請求8 個 月之薪資收入損失計176,000 元,即應准許。 ⒌慰撫金:300,000元
本件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被告之過失情 狀為未依兩段式左轉,而原告因傷須他人照顧3 個月且須長 期復健,精神上及心理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告自陳○○ 畢業,被告自陳○○畢業,財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 害,應以100,000 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㈢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原告依事故發生之 經過而言,依前所述並無過失,因此本件無民法第217 條與



有過失規定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20 元,及自108 年3 月 15日( 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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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