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76號
KSDV,108,訴,1676,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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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陳語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錫根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2月23日結婚(後於103年11月 6日兩願離婚),然被告婚後不顧婚姻家庭之完整與和諧, 與訴外人陳○○外遇,原告為使女兒能有健全家庭生活,多 次選擇原諒被告,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嗣被告自知理虧, 為補償原告與女兒,於100年12月1日簽立內容為「被告承諾 原告以後不管發生任何事情,絕不與陳○○單獨出去見面, 如有違上述事情,願意將被告個人財產全部歸予原告」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原告,後更於100年12月2日在 系爭切結書補上「若被告有任何負面行為時,其切結書效力 有效」等字樣。詎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陳○○往來 ,更於103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雲都商業旅館與陳○○發生 性行為,被告所為實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承諾,應將被告 截至103年10月28日止之全部財產歸予原告。又原告未能知 悉被告斯時財產狀況,暫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作 為請求金額。另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簽署,以自 身與陳○○之社交權限制,宣示其對原告之夫妻忠誠義務, 絕非權利濫用或違反善良風俗;且依文義係指將被告全部財 產歸原告,而非兩造共有,被告抗辯違反系爭切結書係指被 告財產應歸兩造共享,顯然刻意曲解文義。又兩造簽署之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就系爭切結書有任何 排除或更新取代之約定、記載,系爭切結書絕非已由系爭離 婚協議書為重新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婚後對被告與女性往來之事甚為敏感



,而陳○○原為被告經營公司之員工,後成為合夥人,二人 因工作所需常協同出差,原告藉此常與被告爭吵,被告為安 撫原告遂於100年間請陳○○暫離公司,並於100年12月1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無給付之真意 並以簡略文字書寫,未於文件日期後或文字末段後另有簽名 ,當不生法律效力。又系爭切結書影響被告對外交友自由, 以被告全部財產要脅,剝奪被告之自由,顯有背於秩序及善 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若認有效 ,依文義解釋,係指若有違反,被告個人財產歸原告、被告 共享。嗣因公司業務及市場開拓所需,於101年1月間請陳○ ○回公司任職,因業務所需二人經常配合出差訪廠,被告10 1年1月以後與陳○○單獨見面次數約5次內(含103年10月28 日),此為原告明知且同意,堪認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 容已另有合意。又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雲都商業 旅館,並未與陳○○發生性行為,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兩 造始決定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就所有財產之分配重 新達成協議,原告並已撤回對被告之通姦告訴,且原告於事 後提出之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訴訟中,復就被告所抗辯之「已 給付20,000,000元及移轉明誠三路663號13樓房屋所有權予 原告」等情,辯稱屬於外遇賠償,堪認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簽 立後,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重為協議,被告並已給付 完畢,原告再持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無據。另 系爭切結書所表彰之權利內容為被告侵害兩造家庭圓滿及原 告配偶權所為之賠償,而原告前於103年10月28日委請徵信 社跟監,並提出刑事告訴,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 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99年2月23日結婚,後於103年11月6日兩願離婚 (本院卷一卷第45頁)。
(二)被告於100年12月1日24時前某時許簽立內容為「我甲○○ 承諾陳禹安以後不管發生任何事情,絕不跟陳○○單獨出 去見面,如果有違上述事情,願意將我個人財產全部歸予 陳禹安。」(前開內容下稱第一部分內容)之系爭切結書 ,未久,因被告認為亦應對原告所有要求,而於同年月2 日凌晨0時50分許補載「PS.此切結書規範夫妻雙方,若陳 禹安日後有發生任何負面行為,此切結書將不具效力,若 甲○○有任何負面行為時,其切結書效力有效。」之內容



於系爭切結書上,系爭切結書僅有1份,由原告留存(本 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83至86頁)。
(三)原告前以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雲都商業旅館與 陳○○發生性行為,對被告提出通姦罪刑事告訴,惟兩造 嗣後達成和解,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以兩造業於103年11 月4日達成和解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撤回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四)兩造於103年11月4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為「以上 因甲方(指被告)外遇,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彼此同意 協議離婚,平和結束婚姻關係,二人各奔前程,本次離婚 並經見證人二人確認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同意接受及遵守 以下離婚協議條款:一、甲乙雙方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 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 。雙方並同意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干擾他方之行 為。二、相關財產之分配:(一)有關存款部分:甲乙雙 方(乙方指原告)之銀行存款均仍歸各自所有,雙方均不 得就此為相互請求,有關財產之分配或現金之給付,另行 約定於下列第二、三點。(二)有關其他動產之部分其他 特別約定:甲方同意逾103年11月14日前開立即期本票支 票新台幣2000萬整給予乙方。(三)有關不動產之部分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購買位於下列地點之不動產⑴高 雄市○○○路○號…F屬甲方所有之不動產贈與給乙方, 並清償其所有設定貸款,上開移轉登記與清償貸款均需於 103年11月14日前完成。⑵高雄市○○路○號…F屬於乙方 之二分之一持分部分,乙方贈與甲方,上開移轉登記與清 償貸款需於109年11月14日前完成。三、其他財產約定: 乙方需將甲方交其保管之金幣交還其五分之三之數量。四 、子女監護權、探視及生活教育扶養費用之約定⑴子女監 護權:雙方同意子女監護權約定如下:乙方獲得子女陳○ ○…之監護權。⑵子女探視權:乙方同意甲方可以隨時探 視子女陳○○。四、本離婚協議書所訂各條,經雙方同意 切實履行,如有違約情事,或非法干擾他方,願受法律之 執行。…」(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卷二第30頁)。(五)原告於107年以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從未給付子女陳○○任 何扶養費用,對被告提起請求扶養費事件,原告於該事件 訴訟中,於108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表示「而該離婚 協議書第二、三點,就相關財產之分配及當時給付之金額 主要係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對人外遇所涉之通姦罪 和解金額,此部分從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原證4)及撤回



告訴狀(原證5)所載兩造於103年11月4日達成和解之時 間點與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日子相同,即可證該離婚協議 書之財產給付內容主要係用於和解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 。」(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被告應將截至 103年10月28日止之全部財產歸予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0元及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違反系爭切 結書之效力為何?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是否已對於系 爭切結書約定事項重為協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一)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為何? 1.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認為被告與陳○○外遇,被告方親筆 書寫後由原告收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 以被告為49年7月生、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並為公司負責 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45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非無社會歷練之人, 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必已審慎評估其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主、客觀因素及當時之利害關係後,始同意簽立系爭 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內容未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是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就 原告認為被告與陳○○外遇乙事成立和解契約,系爭切結 書自屬有效。
2.至被告抗辯: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無給付之真意並以簡略 文字書寫,未於文件日期後或文字末段後另有簽名,當不 生法律效力;若認有效,依文義解釋,係指若有違反,被 告個人財產歸原告、被告共享;系爭切結書影響被告對外 交友自由,以被告全部財產要脅,剝奪被告之自由,顯有 背於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 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 ,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書立系爭切結書第一部分內容後書立 「甲○○」,並在「甲○○」後方及系爭切結書第一部分 內容上按捺指印一情,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被告雖辯稱:「甲○○」上方 是逗號不是句號,所以是指被告如有跟陳○○單獨出去見 面,被告全部財產歸原告及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 ,惟被告既係在系爭切結書書立「絕不跟陳○○單獨出去 見面,如果有違上述事情,願意將我個人財產全部歸予陳 禹安」,若被告之真意係將其個人全部財產半數歸原告, 被告個人財產本即屬其所有,實無多此一舉在系爭切結書 記載將自己之財產歸屬自己之必要,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應可書立清楚係將其個人全部財產半數歸原告,或在「甲 ○○」上方以頓號表示;再者,被告簽署「甲○○」若非 簽名之意,被告何需在「甲○○」後方按捺指印,是依系 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文義觀之,被告此節所辯,顯無可採, 系爭切結書第一部分內容後方書立之「甲○○」係屬被告 簽名,且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係將其個人財產全部 歸予原告一情,應可認定。基此,依據前揭說明,和解契 約既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縱僅以簡略文字書寫,亦無礙 於契約之效力;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明知其無給付真意, 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被告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效。又系 爭切結書僅約定被告「絕不跟陳○○『單獨』出去見面」 ,非約定即使有他人在場亦不得見面,顯與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足見被告亦部分之抗 辯,亦非可採。
3.綜上,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就 原告認為被告與陳○○外遇乙事成立和解契約,系爭切結 書自屬有效,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係將其個人財產 全部歸予原告,應堪認定。
(二)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是否已對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事 項重為協議?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 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 新債務,消滅舊債務;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 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 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3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原告以被告於103年10月28 日在雲林縣雲都商業旅館與陳○○發生性行為,對被告提 出通姦罪刑事告訴,兩造嗣後達成和解,原告於104年1月 26日以兩造業於103年11月4日達成和解具狀向高雄地檢撤 回告訴,兩造於103年11月4日簽署上開不爭執事項(四) 所示內容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原告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系爭離婚協議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83、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定。是以,被 告與陳○○於103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雲都商業旅館之行 為,既已構成被告「絕不跟陳○○單獨出去見面」之約定 ,原告本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要求被告給付其個人財產全 部,然原告卻選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上開財產分配 約定,為被告與陳○○外遇乙事成立和解契約,足見被告 辯稱: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已重為協議等語,應屬有據。而原告就此雖稱:那時候 被告有多少錢我其實都知道,被告也跟我爭吵很久,後來 說2000萬及我的大房子換被告的小房子,那時我已經很煩 了,根本沒有想到系爭切結書被告全部財產的這塊,只想 要趕快離婚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然若認原告主張為 可採,被告與陳○○於103年10月28日在雲林縣雲都商業 旅館之行為,被告既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截至103 年10月28日止之全部財產歸予原告,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時,被告已無財產可協議分配;又原告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時若無重為協議之意,何需大費周章與被告議定 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取得被告部分財產,嗣於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近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切結 書內容,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 認。綜上,足見兩造於原告發現被告與陳○○於103年10 月28日在雲林縣雲都商業旅館之行為,既已就此重為協議 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顯係基於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 而為,且被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負擔之新債務,被告業已 清償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負擔 之舊債務即已消滅,殆無疑問。
(三)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負擔之舊債務已消滅,業已認定如前述 ,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遲延 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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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