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65號
KSDV,108,訴,1665,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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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葉蕙瑩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昊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少春,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變更 為施定遠,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8 年8 月6 日高市苓區民 字第108312933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吉田,於108 年11月20日變更為江 昊緯,有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 ,分別經施定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 ,審訴字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15樓之5 ,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 第1 項及第12條之1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管理費及水電 空調費之義務,另依同條第5 項約定若未於規定日期前繳 交,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十計收遲延利息。而系爭建物 所有權雖於107 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司)所有,惟被告仍應繳納 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間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474,866 元及水電空調費448,217 元,共計1,923,08



3 元(下稱系爭費用),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爰依系爭 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3,0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則以:三○公司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建物,而 拍賣公告已註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大樓管 理費,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繳清事宜。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可於繼受前 查閱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情形,故 三○公司拍定系爭建物時,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有積 欠管理費之情況,故其繼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 時,應受系爭規約拘束而負繳納積欠管理費之義務,故被 告無給付原告所主張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拍賣程序由三○公司 買受,該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 107 年3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應繳納期間,被告或三○公司均尚未繳 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3 月 止之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主張之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 3 月31日止,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應否由被告負擔繳納?茲 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 . . ;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12條之1 分別約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區分所 有權人若未於規定之日期前繳交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 之年息10%計算」、「水、電、空調代收代付之規定:本大 樓室內及公共區域水、電、空調費為代收代付之款項,區分



所有權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空調費用已逾二期並經通 知期限內仍未繳納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停止供應水、電 、空調,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期之利息」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32、34頁)。又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 法第9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基上,被告既原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則於其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期間即三○公司取 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之前,依前述規定及系爭規約第 6 條第1 項、第12條之1 規定,即有繳納管理費及水電空調 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11 月30日止(即三○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管理費及 水電空調費,即有所據。
㈡被告雖抗辯三○公司既已繼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 ,且當應知悉被告欠繳管理費之情事,而拍賣公告復已註明 應由投標人自行處理,故應改由三○公司負擔清償系爭費用 之責等語,然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12條之1 約定均 以當時何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作為給付管理費及水電空調 費之負擔主體,並未約定區分所有權如有更迭,給付責任亦 應隨之由後手承受,故被告就其於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11 月30日止仍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及水 電空調費,仍應負責繳納,不因其事後已非區分所有權人而 有不同。又被告所欠之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若未與後手契約約定由後手繳納且經原告同意,後手 自無替前手繳納積欠管理費之義務。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建物拍賣程序時,拍賣公告固然記 載「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 價及大樓管理費,於辦理移轉時,請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 差額地價及大樓管理費繳清事宜」(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惟該段文字僅係說明本院執行處並未調查各項費用包含大 樓管理費之積欠狀況,故投標人宜自行查明系爭建物相關費 用積欠狀況及處理後續事宜,而所謂處理繳清當非逕指須由 拍定人承受管理費債務。況且該通知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作 成,目的在於供投標人評估投標風險及利弊之用,緃有一定 法律效果之說明,亦不當然拘束投標人及兩造。至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 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僅係課予繼受人於繼受前 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及繼受後遵守該條例或規約之義務。上



訴人謂依該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繼受人應承擔前 手因共有物管理所積欠債務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 三○公司應繼受系爭費用之債務乙節,自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自106 年1 月至106 年11月止 尚未繳納之管理費1,061,451 元、水電空調費326,111 元, 共計1,387,562 元,被告復未爭執該等金額有誤,依法有據 。至於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空調水電費,被 告既已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無繳納之義務,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五、末按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項規定,僅就管理費項目約定以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水電空調費則未納入,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 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12條之1 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87,5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 19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1, 451 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其餘326,111 元按年息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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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