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郭毓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變
更訴訟,變更後第一項聲明標的之土地房屋,依起訴狀陳報之土
地售價新臺幣(下同)12,398,042元加上房屋1,553,600元共計13,
951,642元,與變更後聲明第二項1,000,000元總計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4,951,6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3,648元,扣除起訴時
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補繳132,748元;倘原告僅撤銷其出售
之應有部分則土地房屋以13,951,642元之7分之1計算為1,993,09
2元,加上第2項聲明總計2,993,0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
0元,扣除已繳納費用,應補繳19,800元。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應
依其欲請求塗銷之標的,選擇其中1張繳費單金額補繳之,逾期
駁回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