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09號
KSDV,108,訴,140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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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右全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陳繪竹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夜陳右立於民 國107 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其依切結書應移轉之土地價值 已足抵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60萬元,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依切 結書之約定,應將其名下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並給付被告



代書費5 萬元,惟原告就移轉土地持分部分,已陷於給付不 能,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 之損害38萬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 告即反訴原告43萬元及遲延利息(見審訴卷第75至85頁、本 院卷第37至47頁)。經核兩造均係就切結書之約定有所主張 而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訴,是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 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切結書之約定且已 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8萬 元(見審訴卷第75至85頁),嗣於審理中,追加依切結書之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書費5萬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切結書之約定,且反訴被 告對於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即視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1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9建號建物(下稱小港房地)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依兩造及訴外人黃夜(即 兩造母親)、陳右立(即兩造二哥)所簽立之切結書第三條 約定,原告及林淑貴(即原告之同居人)應將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1/10無償贈與李瓊玲(即陳 右立之配偶),陳右立則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款100萬元,陳 右立已將買賣價款中之90萬元匯款予被告,然被告卻侵占該 90萬元不歸還,且不履行切結書協議之內容,其不得聲請對 原告所有小港房地為強制執行。又原告固有積欠被告與被告 配偶呂岳展之借款債務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系爭借 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僅負償還本金之義務;縱認兩造有約 定利息,或因原告簽發本票或支票而應給付法定利息,然由 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之約定未載明被告可收取利息,應認被 告與呂岳展有放棄收取利息之意思,且按一般民事通念,返 還票據即為已清償之意,只要被告自原告取得60萬元(不論



係原告自行清償或被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以抵償 皆屬之),則視為已清償,被告不能再請求利息;又兩造家 族曾於93年間召開家庭會議,協議系爭借款債務時,並未提 及該借款有約定利息;另呂岳展於107年8月29日傳送簡訊向 原告表示「並保證依協議履行,讓你擁有20萬及完整的房屋 所有權」,所謂20萬元係指切結書第五條第㈣項陳右立應給 付100萬元予原告,其中之60萬元由陳右立交付予被告,再 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雜支後,陳右立實際應給付原告20萬元, 由此可知,兩造如未約定給付60萬元後即視為清償,何以會 有「讓你擁有20萬」之語?又「完整的房屋所有權」係指不 再對原告房屋為強制執行之意,即表示已經清償,被告不得 再主張原告應付利息。再者,切結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及陳右 直(即兩造大哥)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持分各1/10移轉予被告,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 值為347,747元;切結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及林淑貴應將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1/10移轉予李瓊玲 ,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632,039元;切結書 第四條第㈡、㈢項約定原告及林淑貴應將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重測後變更為興安段897地號)土地持分各1/10 移轉予被告,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價值為568,747 元,以上土地價值合計154萬8,533元(347,747元+632,039 元+568,747元=1,548,533元),已超過系爭借款債務60萬 元,應認土地價值已足抵償借款債務。切結書「無償贈與」 之文字,其真意實為抵償對被告之債務,陳右直林淑貴雖 非債務人,然渠等係幫助原告以自己之土地持分抵償原告債 務,應為法律所許。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9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積欠被告及被告配偶呂岳展消費借貸款 ,兩造父親(已歿)於93年間曾召開家庭會議調停原告與被 告間之借貸債務,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借款60萬元,因原告 無支付能力,乃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詎本票 屆期未獲兌現,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本院95年度票 字第310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嗣換 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944號債權憑證,其後兩造父親去 世而留有遺產,然原告仍未返還借款,被告乃持上開債權憑 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分 別稱672、675、741、742、2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 )土地持分各1/10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07年4月17日第二次



拍賣時,出面與呂岳展商討還款及遺產相互無償贈與等事宜 ,兩造及訴外人黃夜陳右立遂於107年5月4日達成協議, 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雖記載原告應返還借款 60萬元予被告,然實為呂岳展之借款,因呂岳展非切結書之 當事人,故掛名於被告名下,切結書所載之協議事項與上開 本票裁定完全無涉。原告於簽立切結書時,已知悉系爭5筆 土地尚在法院強制執行中,惟原告仍未清償被告之借款,致 上開5筆土地經拍賣後無人應買而全數由被告承受,原告因 而喪失該5筆土地之所有權,無從依切結書之約定將672、67 5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李瓊玲,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故陳 右立即無須支付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於承 受後將672、675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李瓊玲陳右立乃將價 金100萬元給付被告。又被告經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受償執行費及利息合計482,027元,尚有本金及利 息639,738元未清償,原告乃於108年2月間持屏東地院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小港房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意圖拖延、阻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切結書第一條約定,反訴被告應將741、 742、278地號土地持分各1/10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反訴原 告,然上開土地經屏東地院強制執行,由反訴原告於107年9 月11日以底價承受,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反訴被告因法 院拍賣而喪失該不動產所有權,無法履行上開約定,而陷於 給付不能,此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其應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屏東地院第一次拍賣 741、742、278地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3萬元、20 萬元、5萬元,合計38萬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38萬元;另依切結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代書費5萬元,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萬 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萬元,及其中38 萬元自107年9月11日起,其中5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60萬元之本票裁定及切結書第五條 第㈠項之借款60萬元係屬同一筆債務,伊僅欠反訴原告60萬 元,故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予反訴原告,伊未積欠呂岳展 65萬元,另代書費5萬元應從陳右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中扣 抵,而陳右立已支付買賣價金90萬元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曾於民國93年間召開家庭會議,約定原告 應返還借款60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乙紙予被告,然本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乃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1098號民事裁定准就 原告於93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0萬元 ,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被告即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由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56944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 106年12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 爭5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於107年9月11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 之減價拍賣(第四次拍賣),由被告以最低拍賣價格即672 、675地號土地各144,000元、154,000元,741、742地號土 地各68,000元、103,000元,278地號土地26,000元,合計49 5,000元承受,屏東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實行分配,被告受 償執行費21,020元及利息461,007元,合計482,027元,尚有 本金及利息639,738元未獲清償,屏東地院乃核發106年度司 執字第55155號債權憑證,並於108年1月15日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被告自領得證書之日起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 復於108年2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小港 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412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又兩造與訴外人黃夜(即兩造母親)、陳右立 (即兩造二哥)等間就不動產持分相互贈與等事宜,於107 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3年家庭會議錄音 譯文及光碟、切結書等件存卷為證(見審訴卷第53、55、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412號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切結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及林淑貴應將672、675 地號土地持分各1/10無償贈與陳右立之配偶李瓊玲陳右立 則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款100萬元,陳右立已將買賣價款90萬 元匯款予被告,被告卻侵占該90萬元不歸還,且不履行切結 書之內容,即不得再對原告所有小港房地為強制執行;又系 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兩造於93年之家庭會議亦未提及借款 有約定利息,縱認原告簽發本票而應給付法定利息,然由切 結書第五條第㈠項未載明被告可收取利息,應認被告與呂岳 展有放棄利息之意;另呂岳展曾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並保



證依協議履行,讓你擁有20萬及完整的房屋所有權」,所謂 20萬元係指切結書第五條第㈣項陳右立應給付100萬元予原 告,其中60萬元由陳右立交付被告,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雜 支後,陳右立實際應給付原告20萬元,而「完整的房屋所有 權」係指不再對原告房屋為強制執行之意,即表示已經清償 ,被告不得再主張原告應付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分別積 欠被告及被告配偶呂岳展消費借貸款,93年之家庭會議係協 議原告應返還被告借款60萬元,並由原告開立60萬元之本票 ,而切結書則除商討遺產相互贈與事宜外,呂岳展並與被告 達成還款協議,並借用被告名義,於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約 定原告應返還借款60萬元予被告,然實為呂岳展之借款,與 系爭本票無涉,因原告未清償本票債務,致其所有系爭5筆 土地經拍賣後由被告承受,而無從依切結書之約定將672、 675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李瓊玲,嗣被告將672、675地號土 地持分移轉予李瓊玲陳右立乃將100萬元價金給付被告, 原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及利息639,738元未清償等語置 辯。經查:
⑴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告持原告簽發之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准就原告於93年10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被告60萬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徒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被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 息云云,即無可採。
⑵查依切結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及林淑貴應將672、675地號土 地持分各1/10無償贈與李瓊玲(即陳右立之配偶),並由原 告負移轉責任,第五條第㈣項則約定陳右立應給付買賣價款 100萬元予原告,是該100萬元買賣價款實為移轉672、675地 號土地持分之對價,然因被告所有包括672、675地號土地在 內之系爭5筆土地正遭法院強制執行中,嗣由被告以最低拍 賣價格承受,並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而經實行分配 後,被告尚有本金及利息639,738元未獲清償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取得672、675地號土地持分後將之移轉予李瓊玲陳右立因此支付100萬元價金予被告,乃被告與陳右立間 之協議,與系爭切結書及原告無涉,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 侵占90萬元價款不歸還,及不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之可言,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所有小港房地為強制執行云云



,委無可採。
⑶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記載「陳右全應給付借款60萬元與陳繪 竹」,雖未載明利息,然單憑上開內容,仍無法認定是否有 拋棄利息請求之意;且系爭5筆土地由被告承受後,屏東地 院於107年11月5日製作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60萬 元、利息(93年10月18日至107年9月11日)為500,745元, 原告受分配金額461,007元,不足額639,738元,並定於同年 11月30日實行分配,是兩造於107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時如 有拋棄利息請求之意,原告理應於收到上開分配表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原告未此之為,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乃依分 配表實行分配,益難認兩造有何拋棄本票利息請求之約定。 ⑷又呂岳展曾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並保證依協議履行,讓 你擁有20萬及完整的房屋所有權…」,有原告提出呂岳展以 偏名呂良文傳送之簡訊截圖為證(見審訴卷第57頁)。原告 主張「20萬」係指切結書第五條第㈣項陳右立應給付100萬 元予原告,其中60萬元由陳右立交付被告,扣除原告應負擔 之雜支後,陳右立實際應給付原告20萬元,而「完整的房屋 所有權」係指不再對原告房屋為強制執行之意。然據證人呂 岳展證稱:伊出面與陳繪竹陳右立黃夜陳右全雙方溝 通…,原告知道他的土地被拍賣,就找代書來洽談這些債務 …,後來伊與黃夜陳右立溝通,陳右立願意以100萬元購 買原告被拍賣的土地,切結書是伊草擬的…,891地號、219 建號不動產持分要登記給原告,為了單純化做相互贈與…; 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之60萬元是原告向伊借款的65萬元,原 告要先還伊60萬元,原告說他沒有錢可以還,5萬元部分等 他有錢再還,與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155號執行事件 之60萬元本票是不同債務,上開簡訊是伊傳送給原告,協議 就是指切結書,因為原告去干擾強制執行,操控林淑貴去變 更印鑑,來干擾土地移轉,伊才發簡訊給原告,如果原告有 照切結書內容所載履行,因為陳右立要給原告100萬元,清 償伊60萬元、黃夜10萬、代書費用10萬元,所以才會說原告 擁有20萬元及被告1/10房屋持分也會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依切結書第五條第㈠、㈡、㈢約定 ,應給付被告60萬元,給付代書費各5萬元予被告及陳右立 ,及給付黃夜扶養費10萬元;另依切結書第一條、第二條及 第四條第㈡、㈢項約定,原告及陳右直應將741、742地號土 地持分各1/10贈與被告,原告及林淑貴應將278地號土地持 分各1/10贈與被告,並由原告負移轉責任,被告則應將891



地號土地及219建號建物持分各1/10贈與並移轉予原告。被 告已履行上開協議,將891地號土地及同段219建號建物持分 各1/10贈與並移轉予原告,由原告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 ,此有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審訴卷第33 、37頁)。則證人呂岳展證稱上開簡訊內容稱依切結書履行 ,可讓原告擁有20萬及完整的房屋所有權,乃指陳右立給付 原告價金100萬元,於清償60萬元、黃夜10萬元及代書費用 10萬元後,原告尚有20萬元,而被告將891地號土地及219建 號建物持分各1/10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即取得上開房地所有 權全部,核與切結書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20萬 元係指陳右立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其中60萬元由陳右立 交付被告,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雜支後,陳右立實際應給付原 告20萬元,而「完整的房屋所有權」係指不再對原告房屋為 強制執行之意云云,尚乏憑據可徵,無足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依切結書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原告及 陳右直應將741、742地號土地持分各1/10移轉予被告,原告 及林淑貴應將672、675地號土地持分各1/10移轉予李瓊玲, 原告及林淑貴應將278地號土地持分各1/10移轉予被告,上 開土地價值合計154萬8,533元,已足抵償系爭借款債務60萬 元等語。然查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為強制執行 ,於107年9月11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由被告以 最低拍賣價格即672、675地號土地各144,000元、154,000元 ,741、742地號土地各68,000元、103,000元,278地號土地 26,000元,合計495,000元承受,屏東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 實行分配,被告僅受償執行費21,020元及利息461,007元, 合計482,027元,尚有本金及利息639,738元未獲清償等情,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價值合計154萬8,533元,已足 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 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 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前經執行後,僅獲部分清償,被告就不足額部分 聲請對原告所有小港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 。
三、反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切結書第一條 、第四條第㈡項約定,反訴被告應將741、742、278地號土 地持分各1/10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然上開土地經屏 東地院強制執行後,由反訴原告於107年9月11日以底價承受 ,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反訴被告因喪失該不動產所有權 致無法履行上開約定等情,有如前述。此因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裁定 與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之60萬元借款係屬同一筆債務,伊僅 欠反訴原告60萬元,並未積欠呂岳展65萬元云云。然反訴原 告所請求者係反訴被告未履行切結書第一條、第四條第㈡項 之約定,且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請 求損害賠償,與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返還借款之約定無涉, 是不論切結書第五條第㈠項之60萬元借款與系爭本票是否為 同一筆債務,均不影響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又反訴原告主 張應依屏東地院第一次拍賣741、742、278地號土地之最低 拍賣價格分別為13萬元、20萬元、5 萬元,為其所受損害。 然查,執行法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 土地價格,分別為101,539元、188,250元、23,401元,執行 法院參考上開鑑定價格酌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分別為13萬元、 20萬元、5萬元,此有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155號執 行卷附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及第一次拍賣公告可按。 然鑑價報告及法院酌定之拍賣價格並不等同於土地之市場價 值,而不動產之市場價值,衡受國內經濟景氣、不動產本身 之條件及外在交通等客觀環境因素,以及購買者之主觀意願 影響,且因上開因素,拍定價格超出或遠低於鑑定價格及法 院所定底價者,所在多有,原告主張應以執行法院酌定之第 一次拍賣價格為其所受損害,並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土地 經三次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反訴原告乃於特別 變賣期間聲請減價拍賣,於107年9月11日減價拍賣(第四次



拍賣)時仍無人應賣,反訴原告遂以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68 ,000元、103,000元、26,000元,合計197,000元承受,堪認 上開土地當時之價值合計應為197,000元,是反訴原告得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197,000元。另依切結書第五 條第㈡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代書費5萬元,反 訴被告辯稱陳右立已支付買賣價金90萬元予反訴原告,代書 費5萬元應從買賣價金中扣抵云云。然陳右立支付買賣價金 予反訴原告,係反訴原告將672、675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陳 右立之配偶李瓊玲之對價,反訴被告所辯,自無可取。從而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7,000元(197,000元+50,0 00元=247,000元),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理。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 文。經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 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反訴原告民事 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就197,000元部分,反訴 被告應從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 第17頁)起負遲延責任;另反訴原告於109年4月9日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書費5萬元,反訴被告應自受 催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給付247,000元,及其中 197,000元應自108年10月31日起,其中5萬元應自109年4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 訴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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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