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51號
KSDV,108,訴,1351,202004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可利亞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洲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孫慧雯 
訴訟代理人 孫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8 月18日起雇用被告,由其擔任伊 ○○○店之出納兼總會計,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伊之作帳流程 係由被告以手寫方式製作薪資表後,再由擔任稽核之訴外人 甲○○依據被告手寫於薪資表背面之各項明細總額登入電腦 資料進而製作公司總帳,而未再逐筆核對加總之機會,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每月一次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月薪資表,每次就總額部分浮報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供甲○○作為依據將各項明細總額登入電腦資料進 而製作公司總帳,以掩飾其將中間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其 以此方式侵占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該分店收入之現金共新 臺幣(下同)1,627,869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伊總經理 即訴外人乙○○於105 年底察覺有異,進行查核後,於106 年5 月31日質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上情,是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侵占之1,627,86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以:伊 委請記帳師查帳後,發現並無侵占系爭款項,伊還倒貼金錢 補足發放薪資之不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自98年8 月18日起擔任原告○○○店之出納兼會計,負 責保管該分店營收之現金收入及被告存摺、大小章,且須每 日製作日報表記載收入支出情形、每月製作月薪資表,而甲 ○○則為原告○○○店之稽核員,被告每月須將所製作之日 報表及月薪資表交予甲○○,供甲○○作為依據而登入電腦 資料以製作公司總帳(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分類帳); 被告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每月一次將其所製作之月薪資 表浮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浮報總金額計為1,627,869 元, 嗣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在原告總經理乙○○、特別助理即 訴外人丙○○面前簽署悔過書1 紙交予原告,並於同日離職 ,離職時其所保管原告○○○店之現金及存摺餘額,與其所 製作之日報表金額相較,尚短缺602,730 元,被告遂於106 年6 月1 日、同年月3 日分別匯款302,730 元及30萬元至原 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被訴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即臺灣高 雄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易字卷㈠第50至51頁、上易字 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甲○○、丙○○於系爭刑案偵查 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㈡第195 至197 頁,偵卷㈢第148 頁 反面、第149 頁,易字卷㈠第132 至142 頁、第144 至152 頁、第168 至175 頁),並有被告所製作99年1 月至106 年 4 月間之月薪資表(見偵卷㈠第25至203 頁反面)、原告10 6 年1 月至4 月之資產負債表、分類表及損益表(見偵卷㈡ 第4 至180 頁)、原告99年3 月1 日資產負債表及被告手寫 之日報表(見偵卷㈡第203 、204 頁)、原告99年1 月至10 6 年4 月之薪資分類帳(見偵卷㈡第211 至297 頁)、被告 所製作106 年1 月至5 月間月薪資表及發薪日之日報表(見 易字卷㈠第21至38頁)、被告所製作104 年12月至105 年12 月間月薪資表及發薪日之日報表(見易字卷㈠第61至104 頁 )、被告所製作104 年5 月至12月間發薪日之日報表(見易 字卷㈡第411 至425 頁)、原告○○○店所使用之3 個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㈡第205 至210 頁)、被 告書立之悔過書(見偵卷㈠第204 頁)、證人甲○○於106 年5 月31日手寫之文稿2 張(見易字卷㈠第183 至184 頁) 、被告與甲○○對帳後手寫之金額記載1 張(見易字卷㈠第



185 頁)、原告於106 年5 月至6 月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摺明細影本(見易字卷㈢第13至19頁)、被告所製作106 年5 月28日及30日之日報表各1 份(見易字卷㈢第21、23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見偵卷㈠第218 頁)等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委請記帳師查帳後,發現並無侵占系爭款項, 其還倒貼金錢補足發放薪資之不足款云云。惟: ⒈被告浮報之薪資金額若非係遭侵占挪用,被告所保管之現金 及帳戶餘額應會多於帳面金額,而不致生被告離職時所保管 之現金及帳戶餘額有所短少,被告因此匯款602,730 元至原 告帳戶之情。再參諸證人甲○○於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審理 中證稱:原告分店之現金都是交給各該分店會計處理,因為 會計進入公司時都會以房子設定抵押,因此原告很信任會計 ,其是擔任稽核,不會接觸現金,只是看帳而已,被告當時 是自己管帳及管錢等語(見偵卷㈡第196 頁、易字卷㈢第78 頁),而原告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審理中自陳其為原告 ○○店之會計,原告每日所收現金都是存放在其辦公室抽屜 及保險箱內,不會交給他人,存放現金之抽屜有上鎖,鑰匙 由其個人保管,他人沒有鑰匙,而保險箱密碼則只有其與甲 ○○知道,之所以存放在抽屜及保險箱兩個地方,是因為抽 屜的空間沒有那麼大,所以其會把整筆的金額放到保險箱內 ,例如10萬元就會放到保險箱,在其任職期間,其只把現金 收支狀況記載在日報表上,約10到20天,其自己觀察,如果 現金夠多了,就會把現金存到原告○○銀行○○分行帳戶內 ,該帳戶存摺、大小章都由其保管等語(見偵卷㈠第214 頁 反面、易字卷㈠第46至47頁),足見原告○○○店之現金及 帳戶存摺、大小章均係由被告掌管。是原告○○店之現金及 帳戶既均由被告掌管,應無他人可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從 中挪用款項,並衡以若確係他人而非被告從中挪用款項,身 為會計之被告,為釐清責任,當反應予原告知悉,並查清原 因,自無從99年1 月至106 年4 月長期以來,以浮報薪資方 式遮掩此等狀況之理,是足認應係被告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 無訛。
⒉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辯稱其之所以會於月薪資表浮報薪 資總額,乃係因其某次漏未登載約1 萬多元之支付憑證,經 告知甲○○後,甲○○指示其每月於薪資總額浮報約2 萬元 ,使帳面金額與現金相符,又原告所用之原汁、沾醬等費用 ,實質上係屬乙○○之薪資卻未登載,此可能為被告登載之 帳目與管理之現金數目有差距原因之一,故其浮報薪資,並 不代表侵占原告之金錢云云。惟證人甲○○於系爭刑案一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曾向其表示有1 張約1 萬多元之支付憑證 未繕寫之情形,且其亦未指示被告浮報薪資總額等語(見易 字卷㈠第133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並衡以若偶有1 張 支付憑證未予登載,僅需補為登載而予更正即可,而帳面金 額若與實際金額不符,理應清查原因登記帳簿之上,以釐清 責任,縱為上司、負責人所為,亦應詳細記錄於帳簿之中, 以明現金流向,殊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長期浮報薪資總額 ,為他人脫免責任而陷自己於易遭人誤會之境地。況參以被 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其至原告處任職前,曾在戊○公司 擔任4 年多會計等語(見偵卷㈠第215 頁),則其至原告處 任職前既已有多年擔任會計之經驗,自無不知悉如何處理漏 未登載憑證以及帳面金額不符方式之理,應不可能僅因甲○ ○指示,即以前述顯違常情之方式處理帳面金額不符之事, 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實情。再者,證人乙○○於系爭刑 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各分店固定給付其薪資34,000元,且 各家分店均有原汁及沾醬支出項目,其是以廠商名義簽收原 告關於原汁及沾醬項目之給付,而甲○○就原汁及沾醬金額 均有登載於廠商分類帳中,另關於原汁跟沾醬原料的進貨, 都是其個人拿錢出來付給廠商,由其向廠商進貨,不是從原 告處拿錢支付,此部分與其薪資無關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4 9 至150 頁),而觀諸被告所記載之日報表(見易字卷㈠第 24、27、30、34、38、63、67、71、75、79、83、87、91、 95、100 、104 頁),該等原汁、沾醬等費用均經被告載明 於日報表之支出項目,被告顯無必要浮報薪資總額而使乙○ ○取得該等金額,是被告以前述事由抗辯系爭款項非其侵占 入己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於系爭刑案中另辯稱甲○○亦有機會保管原告之現金 收入以及帳戶存摺、大小章,且亦知悉店內保險箱之密碼, 而可能拿取現金,導致帳面金額與現金不符,其因此而浮報 薪資總額,是系爭款項非其侵占入己云云。惟證人甲○○於 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其知道如何打開保險箱,在被 告請假或休假的時候,就由其負責保管保險箱內之現金,保 險箱內只有約10萬元之零用金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37 頁反 面),然縱認證人甲○○得於被告請假或休假時打開原告○ ○店內保險箱,而有接觸該店現金機會,但以被告始為長期 保管該店現金之人,又身為會計,對其職掌所保管之現金數 額應知悉甚詳,倘若在銷假上班後發現其所保管之現金金額 有所短少,理應會向原告或甲○○反應,甚或報警處理,其 卻未曾有此舉動,而若除被告以外,只有甲○○得以接觸原 告○○店之現金收入,於帳面金額不符之際,被告首應懷疑



者即為甲○○,殊無可能反聽從甲○○指示而浮報薪資總額 ,為甲○○掩飾之理,況被告於遭原告發現浮報薪資總額後 ,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表示:「我會和解,讓我冷靜 一下」、「雪,對不起你」等語(見偵卷㈡第182 頁),而 非怪罪或質疑係甲○○將款項取走,足見被告上開抗辯顯非 屬實。
⒋至被告另抗辯委請記帳師查帳後,發現並無侵占系爭款項, 其還倒貼金錢以補足薪資發放之不足款云云。惟被告於系爭 刑案偵查、一審審理中自陳於原告處任職每月薪資26,000元 等語(見偵卷㈠第214 頁反面、易字卷㈠第45頁),則其薪 資不高,又非原告之股東,亦無受原告請託之情,衡情應不 可能以自有資金補足原告資金之不足,況其若需倒貼金錢以 補足發放薪資之不足款,應不可能須委請他人查帳,始能發 現該情,且其於遭原告追究之際,亦不可能就此全然未予提 及,反係書寫悔過書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然悖於常情 ,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月薪資表上浮報薪資總額,該浮報之系爭 款項應確係被告侵占如己,其上開抗辯應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每月一次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月薪資表,每次就總額部 分浮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將該等金額侵占入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7,8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年度│1 月份│2 月份│3 月份│4 月份│5 月份│6 月份│7 月份│8 月份│9 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 合計 │
├──┼───┼───┼───┼───┼───┼───┼───┼───┼───┼───┼───┼───┼────┤
│ 99 │1萬 │2萬 │2萬 │0 │20,180│1萬 │1萬 │2萬 │1萬 │2萬 │2萬 │2萬 │180,180 │
├──┼───┼───┼───┼───┼───┼───┼───┼───┼───┼───┼───┼───┼────┤
│100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15,000│0 │12,323│21,160│20,928│20,812│20,696│210,919 │
├──┼───┼───┼───┼───┼───┼───┼───┼───┼───┼───┼───┼───┼────┤
│101 │20,928│20,696│696 │20,696│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23,016 │
├──┼───┼───┼───┼───┼───┼───┼───┼───┼───┼───┼───┼───┼────┤
│102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1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3萬 │
├──┼───┼───┼───┼───┼───┼───┼───┼───┼───┼───┼───┼───┼────┤
│103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18,100│2萬 │2萬 │2萬 │2萬 │238,100 │
├──┼───┼───┼───┼───┼───┼───┼───┼───┼───┼───┼───┼───┼────┤
│104 │2萬 │2萬 │2萬 │2萬 │20,500│2萬 │2萬 │2萬 │2萬 │21,495│17,500│2萬 │239,495 │
├──┼───┼───┼───┼───┼───┼───┼───┼───┼───┼───┼───┼───┼────┤
│105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22,159│2萬 │2萬 │242,159 │
├──┼───┼───┼───┼───┼───┼───┼───┼───┼───┼───┼───┼───┼────┤
│106 │16,000│16,000│16,000│16,000│ │ │ │ │ │ │ │ │64,000 │
├──┴───┴───┴───┴───┴───┴───┴───┴───┴───┴───┴───┴───┴────┤
│合計:1,627,869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可利亞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