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04號
KSDV,108,訴,120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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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鄭湘琪 



訴訟代理人 崔榮玲 

被   告 邱義昭 



訴訟代理人 張慧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快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熱河二街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熱河二街時 ,竟未禮讓直行車輛,冒然穿越機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二路由 南往北機車道行經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高丘骨折及右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43,886 元、復健費用12,550元、住院看 護費用12,400元、醫療耗材10,634元、交通費用16,770元( 含聯合醫院回診車資9,800 元、復健車資6,970 元)、營養 品1,979 元,另伊出院後由家人協助看護,相當看護之費用 240,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且伊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均痛 苦異常而須暫停工作,伊亦因此受有長達9.5 個月無工作收 入之損失427,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



5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5,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伊轉彎時未注意有直行車之過 失外,原告車速過快亦為肇事原因,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各半。另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除有單據之醫療費143,886 元、 復健費12,550元及住院看護費12,400元伊可以接受外,其餘 各項金額均屬過高而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6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中華二路與熱河二街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3,886元、復健費用12,550 元、住院專人看護費用12,400元,兩造均同意將此等費用納 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基礎。
㈢原告為大學畢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係在長佑診所擔任語 言治療師,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名下無 資產,收入僅每月3,000 元之老人津貼。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105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6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熱河二街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43,886 元、復健費用12 ,550元、住院專人看護費用12,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除前揭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住 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外,其尚受有醫療耗材10,634元、交通 費用16,770元、營養品1,979 元,出院後看護費用240,000 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27,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否負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開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所致,其並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7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禍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4頁 至第37頁)。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其轉彎前看到己方行 向之號誌是綠燈,且前方並無來車才轉彎,是因為原告的車 速過快,其轉到路口時原告的車輛才突然出現,始會來不及 煞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轉 彎當時並無死角,可以很清楚看到機車道,從中華路地下道 出來都沒有車子過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 第3895號卷第109 頁、第110 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 其係以時速20至30公里緩慢前進(見警卷第4 頁),則被告 於轉彎當時既係以緩慢車速前進,且其察看中華路來車之視 野也無死角,甚至可以遠眺中華路地下道方向之來車,縱使 原告斯時車速再快(原告涉及與有過失之責任部分,詳後述 ),物理上亦不可能瞬間出現在路口,被告於行車過程中理 應可以察覺有一快速移動之車輛接近,其作為轉彎車駕駛, 依法自應注意並停等禮讓直行車道之來車先行通過,卻猶繼 續前行終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 符合物理或科學法則之反證佐證其無防免事故發生可能性之 前提下,自即不能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屬全無過失,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為全然免責之論據。 ⒊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開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 ,並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無過失,而其肇事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受 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4 個月,並應由被告賠償24 0,000 元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就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 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尚須由專人看護4 個月乙節,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本件原告雙下肢皆骨折手術,生活行動不便,需 專人全日照護,住院期間自106 年12月21日至106 年12月27 日共7 日,出院後則約需4 個月,有直接為原告提供診療服 務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0月9 日檢附原告之X 光照片 之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921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第24頁),被告雖抗辯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06 年12月27日最初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1 個月宜專 人照護,其後不斷開立新診斷書展延專人照護日期,已然欠 缺公信力,最終答覆法院之函文為了避免自打嘴巴,當然也 會維護自己,依照常情常理自不足以採信云云,然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前揭函文針對原告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之理由,已 詳述:原告右下肢於107 年1 月24日回診發現右膝關節有不 穩定現象,疑似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右小腿脛骨高丘骨折 ,因骨折部位靠近膝關節面,手術後不宜直接踩地負體重最 少約2 個月,之後開始右下肢關節復健及踩地,等待骨折癒 合,以原告而言,其係於107 年4 月16日門診X 光才見骨癒 合;於107 年2 月23日門診X 光顯示原告左股骨在鋼板旁有 新的線性骨折,而此線性骨折至107 年3 月16日門診X 光追 蹤才癒合;左大腿部分,因股骨骨幹骨折手術中有放人工替 代骨,其骨折癒合速度較慢,原告直至107 年12月21日之X 光照片才見癒合情形,以原告而言,骨折未癒合前不宜直接 踩地負重,其左腳踩地順序,需先等右腳脛骨高丘骨折癒合 約3 、4 月後,能身體全部重量都踩在右腳後,方才可以訓 練左腳踩地,但仍需視原告臨床右下肢復健復原狀況決定, 臨床上於107 年2 月23日門診就醫時仍囑咐原告不宜雙下肢 踩地負體重,於107 年3 月16日門診時囑咐原告右下肢可開 始練習踩地負重,但左下肢僅能部分負重,併用四腳助行器 保護使用,於107 年4 月16日及5 月14日門診時,原告均表 示右下肢仍無法正常踩地,但仍鼓勵原告下床活動復健,左 下肢僅能部分負重,於107 年6 月8 日回診告知左下肢可嘗 試全部負體重,但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回診時仍坐輪椅就 醫。原告每月回診醫囑是否需專人照護,視原告雙下肢骨折 X 光癒合情況及其右下肢復原活動情況評估,原告於107 年 4 月16日、5 月14日及6 月8 日門診時,其日常生活仍有部 分需他人照護,故而陸續開立診斷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3頁、第24頁),是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過 程顯係以較為嚴謹之態度,根據專業醫師診療及原告各該時 期X 光照片顯示骨折癒合之進度,逐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審認 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其認定之方式顯無悖於專業醫療科 學或論理法則,被告經本院詢問是否提出其他反證(見本院 卷第196 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則本院自無 由捨專業診療之結果不採,而信被告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是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4 個月,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之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固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出院後係在家照顧,每日應該只 需1,000 元為已足,然依首揭說明,關於看護費用之賠償並 不因提供看護人員為專業人士在醫院進行或家屬在家辦理而 有別,而原告住院期間如需全日看護,其費用每班為2,200 元、半日班則為1,200 元,有慈惠看護中心出具之看護費收 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原告僅以每日2,000 元請求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屬允當,被告抗辯僅能以每 日1,000 元核算,則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 個月, 而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院後之看護費 用24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 ×30日=240,000 元 】,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9.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9.5 個月,受有財產損失 427,5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先就其客觀上不 能工作期間達9.5 個月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稱 其骨頭迄系爭事故發生後9.5 個月都還無法完全癒合,然本 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以語言治療師為職,主要負 責小兒復健,大部分時間均係坐者工作等情,業據原告自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以原告所述職場情狀,其職 場既不需久站,其只需復原情狀達到返回職場不影響系爭傷 害之改善時,客觀上即屬可重返職場就業,而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根據本院所提供原告之職業為語言治療師,主要從事小 兒復健工作、職場大部分工作期間係坐著辦公等情狀,在不 考量原告自己於門診時所主訴之主觀意欲下,根據其臨床醫 學專業之判斷,本件原告客觀上自受有系爭傷害之106 年12 月21日起,約需6 至7 個月即可返回職場工作,有該院109 年3 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0250000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此內容亦與該院前揭108 年10月9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921900 號函所稱主治醫師於107



年6 月8 日建請原告左下肢可嘗試全部負體重之時程(約5 個月又18日)相當,是本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返回 職場之期間應以6 個月為已足。原告雖認其工作時因就診之 小朋友會跑動,故需能跟隨移動以確保小朋友的安全,否則 其無法工作云云,惟其在提供診療服務時,縱偶遇小兒看診 需人協助照料,亦可透過陪診之家屬或護理師完成,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答覆之 內容當然不會自打嘴巴而為相反之陳述,應僅第一次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需休息3 個月較可採云云,惟被告就此同樣不 能提出任何其他專業醫事診療機關出具之反證為憑,本院亦 無從採信其所述。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受僱於長佑診所,月薪 45,000元(含勞健保部分),業提出其每月固定受領長佑診 所網路轉帳44,263元之存摺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169 頁) ,而前揭薪資轉帳之金額核與長佑診所撥發給原告106 年12 月份(原告該月僅工作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2月21日)之 薪資所得40,000元相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任職長佑診所擔任語言治療師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信為真 實,而以本院根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歷次函覆資料審認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有之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 月,換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之收入損失應為270,00 0 元【計算式:45,000元×6 個月=270,000 元】。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自原工作之長佑診所離職後,未 必只能從事語言治療師之工作,故其僅能以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其收入之損失云云,然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不 得不自原有穩定收入之工作離職,在審認其收入短少之損害 時,當然應以其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原能固定獲有之利益 計算,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確定 去職之計畫,則被告否認原告有前揭每月45,000元固定收益 之資金流,難認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繼 續任職長佑診所而受有薪資損失,於270,000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10,634元、就醫及復健車資 各9,800 元、6,970 元及營養品費用1,979 元,有無理由? ⒈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634元之必要 ,為被告所否認,然審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9紙(見本院 卷第123 頁至147 頁)除107 年1 月13日發票中關於諾鈣C 發泡錠- 柳橙99元,難認屬居家護理所必須外,其餘購買之



成人免洗褲、抗菌潔膚巾、膠帶、酒精、溫敷袋、防水透氣 敷料醫材包等品項及費用,均與傷口清洗、消毒及照護有關 ,自屬必要支出。是以,原告就醫療用品之費用之請求在10 ,535元【計算式:10,634元-99元=10,535元】之範圍內, 應認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迄107 年6 月8 日門 診前,尚未經醫囑請其可以左下肢嘗試全部負體重(左腳踩 地之順序,需身體全部重量都踩在右腳後才可以訓練左腳, 見本院卷第24頁)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尚不 宜自做主張以雙腳同步負重甚明,則為免就醫經過加重系爭 傷害或妨害復原,原告於此前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即 屬合理,逾此日期之後無論是就醫或復健,即難認需透過計 程車載送,經審閱原告所提出就醫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共19紙 (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5 頁),除107 年7 月13日之二 紙金額各500 元之就醫乘車費用單據,應予剔除外,其餘8, 800 元,即屬必要費用支出,應准許之。至原告主張之其餘 復健部分交通費用6,970 元部分,除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實際 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單據佐憑外,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復健期 間係起於107 年8 月3 日終至108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 109 頁至第119 頁),是此部分既如前述無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原告請求復健之計程車車資6,970 元,為無理由。故原 告本件所能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僅其就醫時所支出之8,800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品支出1,979 元,並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經醫師囑 言除醫療行為外,有另行購置此等營養品必要之事證,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受有 一定程度之苦痛,兼有後續數度回診治療之折磨,並考量其 於事發當下突遭橫禍之驚恐,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 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語言治療師,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每月收入均賴領取3,00



0 元老人津貼等情,業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 5 頁、第199 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105 年至107 年所得,及兼衡原告所受傷勢 輕重程度,暨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 元為尚稱適當。
㈥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設 有明文。
⒉原告固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超速行車之過失 ,然主張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佔30% 與70% 云云, 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原告自中華地下道駛出後,沿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過程中陸 續追越同行向之機車五輛,且未見其他機車能超越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駛近中華二路與熱河二街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前, 其時向仍為綠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跨越中華二路南 往北之四條汽車車道(13.4公尺,尚不包含中華路快慢車道 中間分隔島之寬度,見警卷第2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至中華二路機車道與熱河二街路口,在系爭機車駛至中華二 路進入熱河二街前之機車停等區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亦駛至 熱河二街口與中華二路機車道交岔路口前,雙方均無放慢車 速準備煞停之跡象猶繼續前行,系爭機車遂撞上被告汽車右 後方乘客座位處後倒地等情,業經本院根據原告提供之行車 記錄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 205 頁),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中華二路慢車道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 警卷第22頁),原告如在該路段欲追越眾人之車輛且未遭他 人驅車超越,其車速必然遠高於其他用路人之車速甚多始有 可能,故原告於警詢時自稱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 約為時速60至70公里(見警卷第35頁),堪信確與其實際行 車速度相去不遠,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 顯然已有超過法定速限甚多。另參以系爭機車駛至中華二路 進入熱河二街前之機車停等區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亦已駛至 熱河二街口與中華二路機車道交岔路口前,已如前述,則原 告理應可清楚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將通過其前方, 原告雖係直行車輛,但在面臨前方路口有被告之自小客車持 續前進且無避讓、減速之跡象時,本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應對作為而非視若無睹,然原告卻仍 以高速通過前方路口並在現場無遺留任何煞車痕跡之情況下 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位處,原告除前 揭超速行駛之過失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然 本件兩造發生碰撞地點乃寬敞路口,若非被告違規轉彎在先 ,原告即令如何超速亦無與之碰撞之理,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難辭其咎應屬主要原因,原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屬有責,應為肇事之次因。
⒊承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堪予認定。又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 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兩造對於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被告負有轉彎 車禮讓直行車之先行義務,然其完全未停等、查看,過失程 度非微;而原告以高達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在接 近路口達應可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狀態時,始終未 採取煞車之閃避措施,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疏失明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 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㈦原告本件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3,886 元、復 健費用12,550元、住院專人看護費用12,400元,均同意將此 等費用納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基礎,而就原告主張關 於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240,000 元、致無法繼續 任職長佑診所而受有270,000 元之薪資損失、醫療用品費用 10,535元、就醫交通費用8,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亦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所受有之損害總金額應為 898,171 元【計算式:143,886 元+12,550元+12,400元+ 240,000 元+270,000 元+10,535元+8,800 元+200,000 元=898,171 元】,以前揭損害總金額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責 任比例60%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538,903 元【計算式:898,171 元×60% =538,902.6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75,10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將之為被告之利益扣減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63,798 元【計算式:538,903 元-75,105元=463,798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79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 月29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3,798 元及自108 年1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 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諭知如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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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