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楊淑鳳
被 告 張榮仁
吳曛如
上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被告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牆面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一、先位聲明:被告對原告房屋0 至0樓妨礙觀瞻處應僱工恢復原狀、並修補地板破洞龜裂。 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再僱工擅闖原告房屋外牆範圍。被告應 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此有原 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頁),後於民國108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 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亦當庭 同意其撤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撤回應屬合法。
三、後被告復於108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95年5月9日起至拆除共同壁磁磚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等語,而被告就此追加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原告早於其108年7月18日之書狀內容中,即曾陳述 被告於兩造房屋前側之共同壁,將磁磚貼在其面積上等語( 見審訴卷第124頁),而因原告書狀所載之聲明與其陳述之 事實理由未盡相符,本院於斯時尚處於確認原告主張內容之 階段,其此一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應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亦應准許。
四、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再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7年5月9日起至拆除共 同壁磁磚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3 款,亦屬合法。另本件原告最終訴之聲明亦確定如上,併此 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2人所共有之同段00 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相毗鄰。被告房屋於民國104年8月間發生外牆磁 磚掉落之情事,砸破原告房屋一樓採光罩,造成採光罩漏水 ;又因被告拆除頂樓鐵皮屋,水泥塊掉落在原告房屋屋瓦上 拒不清除,毀損原告房屋磁磚、屋瓦,及被告房屋排水管阻 塞,致排水管雨後如瀑布般漏水,往下沖擊原告房屋之採光 罩,造成採光罩毀損,原告屋內亦大量積水,另被告於107 年底、108年初期間,僱工修繕被告房屋後側牆面,施工工 程污損原告房屋,以粗糙水泥覆蓋,致原告房屋後側外牆於 兩屋鄰接處自0樓至0樓有15公分寬之粉白帶黑水泥及油漆痕 跡,有礙觀瞻,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房屋之採光罩 及房屋前後側多處受損,為修復採光罩須支出30,000元,而 原告房屋前後側毀損部分,經估價須215,000元,自應由被 告負責賠償。再兩造房屋前側之共同壁應屬兩造所共有,惟 被告擅自將磁磚貼在應屬伊所有之牆面上,被告應自其取得 被告房屋所有權之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拆除共同壁磁磚之日 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5月9日
起至拆除共同壁磁磚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指控伊等僱工將原告房屋後側0至0樓共 同壁鄰接處塗刷粉白帶黑油漆及水泥,伊等於97年6月份承 購被告房屋時,該處即已存在粉白帶黑油漆,與伊等無關, ;又針對原告主張伊等毀損原告房屋鐵瓦、磁磚部分,除為 時效抗辯外,並均予否認,原告就其所為指控均未提出證明 ,且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並不可採。再原告於97年7月間在 頂樓增設遮雨棚,越界並整個架設在被告房屋頂樓之女兒牆 上,伊等於108年間增設鐵皮牆面時。若未拆除原告雨遮即 無法施工;再兩造房屋之界線,係自當初建商興建房屋時即 沿用迄今,伊未曾變更,而被告房屋前面之側牆,亦係在伊 等土地之範圍,並非共同壁,縱因建商興建過程略有誤差, 致牆面歪斜而有越界情形,伊等亦無故意占用原告土地之意 圖,並依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而伊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願意支付 租金。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毗鄰。
㈡、兩造房屋後側交界處,從0至0樓有15公分呈現粉白帶黑之 油漆痕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房屋受損部分之損害?若可,金 額為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底、108年初期間,僱工修繕被告房 屋後側牆面,工人蔡○承於施工過程以粗糙水泥覆蓋,致 原告房屋後側外牆於兩屋鄰接處自0樓至0樓有15公分寬之 粉白帶黑水泥及油漆痕跡,並於拆除屋前舊磁磚時,掉落 磚塊砸破其3樓花台內磁磚,及於拆除頂樓鐵厝時,掉落 火苗燒毀其頂樓採光罩及2樓露台磁磚;另被告頂樓增設 之鐵皮牆面,螺絲釘及鐵皮直接包覆栓在其5樓鐵皮雨遮 上,就算拆除也無法回復原狀,其為修繕原告房屋屋前屋 後之上開損害,須支出215,000元之修繕費用云云,並提 出監視器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35、37頁及第73至第81頁
)及簡訊(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其於97年 6月間承購被告房屋時,屋後共同壁鄰接處即已存在黃色 帶黑油漆,並非其造成;而原告於97年7月間在頂樓增設 遮雨棚,越界並整個架設在被告房屋頂樓之女兒牆上,故 其於108年間增設鐵皮牆面時,係直接在被告房屋之女兒 牆上施作;另當初工程負責人已使用白色塑膠板保護,防 止施工中水泥噴濺,否認原告主張其鐵瓦、2樓露台確有 受損,亦否認與其施工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⑴原告就 被告工人以粗糙油漆、水泥汙損其屋後牆面部分,固有提 出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為憑,惟依該照片內容,照片中工 人係手持油漆滾筒塗抹被告房屋之側牆,並未塗及原告房 屋之範圍,且滾筒之油漆顏色亦無原告所稱之粉白帶黑水 泥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該相片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⑵ 原告雖提出其鐵瓦、2樓露台之照片,惟依該照片之內容 ,尚無從認定其受損之原因及時間,而被告就此既予否認 ,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其主張為真實 。⑶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 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圖利自己,自應 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 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房屋 頂樓後側鐵皮係裝置於原告遮雨棚上乙節雖未否認,然辯 稱因其頂樓後側女兒牆已遭原告越界架設鐵皮雨遮,其無 法正常施工等語,並提出97年7月間被告房屋頂樓後側女 兒牆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本院經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房屋5樓後側鐵皮雨遮 之架設位置,確實已完全包覆占用被告房屋頂樓後側之女 兒牆無誤,此有該處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 ,被告如欲於其女兒牆範圍增設牆面,除非拆除原告房屋 該處之鐵皮雨遮,否則只得直接架設於原告雨遮上方,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屬非虛;況本件既為原告先越界占用被告 之女兒牆,而被告於該處增設之鐵皮牆面,復未逾被告房 屋及土地範圍,則其雖有以螺絲架設於原告鐵皮雨遮之上 ,致螺絲所在位置釘有小洞,惟原告因此所生損害實屬極 其輕微,且縱有損害,亦係其越界使用被告女兒牆所致, 本院衡諸兩造權利義務並參照前開說明,認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因鎖螺絲所釘小洞毀損其雨遮之損害,已屬權利濫 用,不應准許。⑷原告就其主張屋前、屋後之房屋損害,
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明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已如上述;再 觀之其所提施工廠商估價之簡訊,其估價內容包括二、三 樓陽台、牆面防水、地磚、水槽,及鷹架搭設云云,已達 房屋整體整修之範圍,難認與其主張之損害相當,且未見 估價之具體依據,實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屋 前屋後損害215,000元,並無理由。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被告房客於96年7 月20日丟煙蒂將其一樓採 光罩燒一個洞;被告屋前側牆3樓磁磚於102年5月12日、 9月20日先後掉落,撞擊其一樓採光罩,造成裂痕;其於 103年8月15日發現原告屋前側牆5樓磁磚掉落,砸裂其一 樓採光罩,造成裂痕及漏水,但被告拒不道歉也不理賠; 另被告5樓鐵厝之排水管,於104年8月20日至27日期間堵 塞,被告不予維修,強大水柱如瀑布般撞擊其1樓採光罩1 星期,損壞其採光罩,並造成大面積漏水,其只得自行於 104年10月份增建車庫及二樓露台,被告應賠償其全新採 光罩之費用30,0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87至91頁),而被告除否認有毀損原告之採光罩,並提出 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原告主張之上開 情事,均發生於104年10月之前,而其遲至108年4月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日期戳印可稽(見 審訴卷第9頁),又原告雖另謂其於漏水後即曾向被告反 映要求被告處理,惟縱其曾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請求後 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不中斷,本件原告之請求已 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而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得 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兩造房屋前側之共同壁,應屬雙方共有,惟被 告竟擅自於其上貼有整面磁磚,無權占有並受有不當利益 ,應自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云云,被 告則辯稱其前任屋主係於83年間即已增建前側外牆,其於 97年承購迄今未曾變動,且該外牆係位於其土地及房屋範 圍內,並非原告所稱之共同壁,原告對其牆面並無任何權 利,若外牆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願意支付租金等語。經 查,與兩造房屋與同排之其他建物均屬同一建案,該處之 所有房屋前側原均設計為陽台或露台位置,被告房屋係於 嗣後始在前側2樓以上築牆增建為目前現況,而因原告房 屋2樓仍保留露台並未增建,故兩屋之間可見被告房屋前
側2樓以上之側牆,此與相毗鄰建物共用一牆之所謂共同 壁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合先敘明; 又被告房屋前側上開增建之牆面,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同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0.02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79頁、309至317頁、355至 357頁),是被告系爭房屋之牆面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上 開土地應可認定。原告雖另以地政人員測量不實,僅以口 頭說測量結果,其無法接受測量結果為由,請求重新測量 云云,惟地政人員於履勘現場經以儀器實際測量,並就其 測量過程及結果,詳細解說予兩造知悉後,本於其專業製 成複丈成果圖,此有前開履勘照片可參,原告空言否認, 復未具體指明地政人員之測量有何錯誤之處,其主張自無 可採,附此敘明。
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房屋無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業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 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97年5月21日始登記為被告房屋 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原告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前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320元,自105年迄今則為每平方 公尺16,000元乙節,此有○○地政函覆之地價資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09頁),本院衡以原告土地位於高雄市 ○○區,鄰近○○○百貨公司,係屬高雄市區新興發展之 地段,附近交通發達,生活條件良好,本院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從而,被告自97年5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迄於109 年4月29日止,因使用占用原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63元【計算式為:(自97年5月21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12,320元×0.02平方公尺×5%×224/ 365=8 元)、(自98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12,320元×0 .02平方公尺×5%×7=86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 年4月29日止:16,000元×0.02平方公尺×5%×(4+120 /366)=69元),合計16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嗣後並於拆除牆面之日前,每年均受有不當得利16元( 計算式為:16,000元×0.02平方公尺×5%=16元),是本 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 得利為163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牆面之 日止,按年給付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毀損其房屋之情事 ,而採光罩損害部分復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房屋之牆面確越 界占用原告土地0.02平方公尺,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 被告拆除系爭牆面之日止,按年給付1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