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莉蓉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6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嚴陳莉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因欲購買中古汽車,於網路上結識佯稱經營 中古汽車買賣、姓名為「陳俊宏」之訴外人甘仲軒,甘仲軒 對伊謊稱可代辦購買中古車及汽車貸款事宜,致伊陷於錯誤 ,委託甘仲軒代為處理上開事務。詎甘仲軒竟與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龍乃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由龍乃綺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以簡訊告知伊須熟背 車籍資料等對保資訊,並於翌日至伊家中辦理對保手續,伊 因而在龍乃綺所提出填寫未完成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 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在未填寫撥款帳戶等資訊之債權 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簽名蓋章,伊與伊之配偶即原審原告 林文雄復在未填載發票日、面額及到期日之空白本票發票人 及共同發票人欄上簽名及蓋章(下稱系爭本票)。甘仲軒又 於107 年3 月3 日讓伊簽署記載買賣標的為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其後,再由龍乃綺在上開伊已簽名之系爭契約、動產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補填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在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上填寫指定匯款帳 戶為甘仲軒開設在燕巢鳳山厝郵局之個人帳戶(帳號:0101
5230096059),並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7 年3 月2 日、到期日為107 年4 月3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 元。惟甘仲軒迄未交付系爭車輛予伊,且於107 年3 月23日 將系爭車輛交付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場回收,故伊係遭甘仲 軒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龍乃綺共同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 及上開文件,伊已於108 年3 月4 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訴 外人吳正翰,但被上訴人公司卻係將貸款金額55萬元匯入甘 仲軒上開帳戶,非交付車主,故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匯款不生 給付借款之效力,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再者,伊簽 署系爭本票時未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系爭本票原屬無效 空白票據,被上訴人無從取得任何票載權利。從而,被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原審原 告林文雄於107 年3 月2 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到期日 為107 年4 月3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林文雄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 ,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雖係空白,但其等已簽署 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代為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 期日,故系爭本票並非空白票據。上訴人係為支付系爭車輛 之買賣價金而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55萬元,因此簽署系爭契 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已達成借款之合意,且系爭車輛原 已在屏東潮州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係因個 人經濟壓力,又於107 年3 月20日或21日再透過甘仲軒出賣 系爭車輛,但甘仲軒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此乃上訴人與甘 仲軒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稱遭甘仲軒詐欺 一事龍乃綺及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縱使上訴人係遭甘仲軒詐 欺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係善意第三 人,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 無據。另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3 月2 日依上訴人簽署之債權 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指定之匯款帳戶撥付借款55萬元,而 完成借款之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仍存在。故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同案原告林文雄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於107 年3 月2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到期日10 7 年4 月3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原登記為吳政翰所有,於107 年3 月2 日由甘仲軒 代辦將系爭車輛過戶並登記車主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透過龍乃綺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 ,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契約上記載貸款 金額為55萬元、日期為107 年3 月2 日、龍乃綺之對保日期 為107 年2 月23日。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欄暨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 人欄「林莉蓉」、「林文雄」之簽名為上訴人及林文雄本人 親簽。
㈣甘仲軒於107 年3 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廢機動車輛資源回 收廠回收。
㈤上訴人以其遭甘仲軒、龍乃綺詐欺為由,於107 年4 月11日 向屏東縣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遭甘仲軒及龍乃綺共同詐欺而 簽發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遭甘仲軒 及龍乃綺共同詐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暨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林莉蓉 」之簽名為上訴人本人親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票 面金額係空白,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嗣後在其上填載發票日為 107 年3 月2 日、票額為55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4 月3 日 一情,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簽署之授 權書已載明: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票據時未將其票據事項, 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授權被上 訴人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後,雖就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空白,但已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面額及到期日之補充權 授權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亦於核貸後替上訴人在
系爭本票上補填發票日為107 年3 月2 日、到期日為107 年 4 月3 日、票面金額55萬元,故系爭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業已完備,自非無效之空白票據,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其因欲購買中古汽車,結識佯稱經營中古汽車買 賣、姓名為「陳俊宏」之甘仲軒,而委託甘仲軒代為處理上 開事務,甘仲軒即聯繫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龍乃綺辦理申 請汽車貸款事宜,龍乃綺便於107 年2 月22日以簡訊通知上 訴人須熟背車籍資料等對保資訊,並於翌日至上訴人家中辦 理對保手續,上訴人乃在龍乃綺提出之系爭契約、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委託撥 款確認書上簽名、蓋章,上訴人及林文雄並在系爭本票發票 人及共同發票人欄上簽名及蓋章。甘仲軒又於107 年3 月3 日讓上訴人簽署記載出賣人為甘仲軒、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 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節,有系爭契約、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影本、 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中古汽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5-5 9、87、10頁),且被上訴人公司對上情未予 爭執,堪信為真。
3.龍乃綺於107 年2 月22日傳簡訊予上訴人,指導上訴人若接 到被上訴人公司打來的確認電話之應對方式為「車在台南市 北安路(鼎翔汽車)買的,車有看過,有試開過,車買55萬 ,要貸款50萬,有付5 萬訂金,分60期,月付11450 ,車是 豐田的阿提司,白色,配備有16吋鋁圈,E 版經典款,沒天 窗,通訊地址太平路,電話是08-7336150,在公司擔任理幹 事,月薪3 萬3 ,公司電話08-7348874,以上要背熟,很重 要,不能出錯唷」等語,其後復於107 年2 月26曰發送簡訊 指導上訴人稱「車子是福斯,買60萬,貸55萬,車子是柴油 2.Occ ,分60期,月繳11715 ,車色:灰色,有天窗。車有 試開,一樣在台南鼎祥車行看車,換車原因:老公去試車時 ,車底有異聲,車行願意讓我換車。快背喔,公司會打」等 語,則有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9 頁)。參諸前揭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車 輛,且貸款金額及每月分期付款金額等貸款資料,均與龍乃 綺於107 年2 月26日發送之簡訊內容相同。證人龍乃綺亦證 稱:陳俊宏(即甘仲軒)當初有傳兩台車的資料給伊,第一 次傳的是ALTIS ,因為在談的時候ALTIS 被現金客買走,後 來才變成福斯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 在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簽名時,文件上之出賣人、車輛及貸款資料仍留白
未填,應是龍乃綺在接獲甘仲軒通知變更車輛後,才於107 年2 月23日以後補填。
4.上訴人固主張:龍乃綺為被上訴人公司行銷高專,專為被上 訴人公司辦理對保,本應確認擔保汽車之現況,以利放款公 司估算核貸數額,卻在107 年2 月26日明知系爭車輛是吳政 翰所有後,仍在簡訊要求原告背誦系爭車輛是在鼎翔車行, 對保時將必要資訊留白,隱匿上訴人車主實為吳政翰,使上 訴人無法即時警覺車主、車商間同一性之異常,事後依甘仲 軒指示將委託撥款確認書指定填寫為甘仲軒的帳戶,甘仲軒 復未交付系爭車輛,反於107 年3 月23日將系爭車輛交給資 源回收場,致被上訴人撥款給甘仲軒,故上訴人係受龍乃綺 及甘仲軒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票據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系爭車輛原登記為吳政翰所有,於107 年3 月2 日由甘仲軒代辦將系爭車輛過戶並登記車主為上訴人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過戶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 第85頁),堪認系爭車輛係由車主吳政翰委託甘仲軒代為出 售。甘仲軒則以自己之名義於107 年3 月3 日與上訴人簽立 中古車買賣合約書,亦如前述。又上訴人自承其確有要購買 系爭車輛,因此與甘仲軒簽立中古汽車合約書,且知悉核貸 後被上訴人會將貸款金額直接匯款給車商,龍乃綺在對保完 後2 天有告知實際核貸金額是5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背面、第93頁)。是以,甘仲軒既受車主吳政翰所託代其出 售系爭車輛,上訴人亦確有購買系爭車輛及貸款之真意,並 與甘仲軒簽立中古汽車合約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 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即為甘仲軒,故甘仲軒指示龍乃綺 在委託撥款確認書上填載車商匯款帳戶為其個人帳戶,被上 訴人亦將貸款金額匯入該帳戶,要無可議之處。況車主吳政 翰其後復未向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車款,應可認車主吳政翰有 收到甘仲軒轉交之車款。故自上開撥款流程以觀,與一般常 情無違,尚難認龍乃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
5.再者,甘仲軒雖因未交付系爭車輛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7419號起訴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縱認甘仲軒確有詐欺上訴 人之故意而未交付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係由甘仲軒占有, 與龍乃綺無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龍乃綺 與甘仲軒間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故上訴人主張龍乃綺與 甘仲軒間有詐欺之合意,要難採信。據此,上訴人縱因遭甘 仲軒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但龍乃綺非共同 詐欺上訴人之人,上訴人即係因第三人之詐欺而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
僅於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遭詐欺之事實時,始可撤銷 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故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為不合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6.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車主吳政翰,不生給付借 款效力,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 因此不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其知悉被上訴人會將貸款 金額直接匯款給車商,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已就借款之給付 方式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55萬元貸款匯給車商 即甘仲軒,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業已履行消費借貸 契約之借款交付義務,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存在,故 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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