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48號
KSDV,108,簡上,14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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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村溢 
訴訟代理人 陳立行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複 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8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凃武雄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以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向被上訴人投保 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17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凃武雄於106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8 分許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沿德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德昌路與鎮 東一街406 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 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行駛在德昌路內側車道 ,在系爭路口欲左轉鎮洋路,疏未禮讓直行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之凃武雄先行,凃武雄因閃避不及,以系爭自小客車之右 前車頭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甲車因系爭事件致車前保險桿外罩、右前鋁圈、右大燈受損 (以下合稱系爭車損),需費224,776 元始能修復(下稱系 爭費用,含零件費198,736 元、烤漆費8,232 元及工資17,8 08元),凃武雄就系爭車損對上訴人有賠償債權存在。上訴 人業依凃武雄指示,於106 年4 月25日如數逕向訴外人汎德 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給付系爭費用完畢 ,被上訴人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凃武雄向上訴人求 償。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77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約106 年2 月中旬至同年 4 月間)已同意雙方互不求償,系爭事件既經和解,自不容 被上訴人翻異前詞,再事求償。又系爭事件肇因於凃武雄所 駕甲車之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侵害上訴人路權在先,且凃 武雄駕駛甲車行駛在上訴人後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 而追撞準備左轉之上訴人,凃武雄顯有過失,較諸上訴人為 前車,無從防避後車追撞,凃武雄之過失情節應較上訴人為 重,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宜按上訴人三 成、凃武雄七成之比例分攤過失責任始為適當。其次,甲車 僅車前保險桿外罩受損,其右側大燈及右前鋁圈均未受損, 自應將系爭費用有關右側大燈及右前鋁圈之修繕費,予以剔 除。此外,兩造就系爭事件之肇事責任歸屬及賠償範圍迭有 爭執,上訴人於前開爭點經判決確定以前,不負賠償責任, 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2,056 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其中就右前輪 鋁圈修繕費43,179元,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凃武雄於105 年4 月28日以其所有之甲車(出廠年月為105 年2 月)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 契約存在。
凃武雄於106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8 分許駕駛甲車沿德昌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適上訴人騎乘乙機車同向行駛在甲 車前方之德昌路內側車道,途經系爭路口前方欲左轉鎮洋路 ,遭凃武雄以甲車之右前車頭碰撞乙機車之左後車尾,致生 系爭事件。
㈢系爭路口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車毋庸採行兩段 式左轉。
㈣系爭事件發生時上訴人騎乘乙機車之車速為時速20公里,凃 武雄駕駛甲車之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
㈤甲車因系爭事件致車前保險桿外罩受損(惟兩造就甲車之右 側大燈有無受損,仍有爭執)。




㈥被上訴人已依凃武雄之指示於106 年4 月25日逕將系爭費用 如數匯入汎德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北高分行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給付完畢。
㈦甲車在事發後,因更換右前輪鋁圈支出零件費37,971元、右 前鋁圈更新及定位工資5,208 元,合計43,179元,與系爭事 件無涉,不在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損曾否成立和解?㈡上訴人與 凃武雄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俱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若 干?㈢系爭事件是否致甲車之右側大燈受損?㈣修復甲車車 損所需必要費用究為若干?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賠償數 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代位求 償之金額為何?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將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車損曾否成立和解?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固有明定。惟和解契約 以當事人締約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和解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和解契約內容互 相表示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即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車損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 )云云,無非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俊宏在事發後 ,未依一般保險公司處理出險作業流程,通知上訴人會同勘 驗甲車毀損情形,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 3 頁、第119 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主張:修復系爭車損所 需費用達20餘萬元,且凃武雄經員警初判並無肇事責任,依 往例斷無可能以不追償之方式,與有責之上訴人達成和解, 陳俊宏依被上訴人所訂作業流程辦理出險,未有簽呈求予免 除上訴人賠償責任,兩造就系爭車損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42、165 頁)等語。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兩造成立和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固於第二審迭稱:被上訴人曾指派不知名之業務員, 於106 年2 月中旬到4 月間某日,以電話慰問上訴人傷勢, 經上訴人告以只是受小傷後,即稱平安就好後後,大家各自 負責即可,未要求上訴人賠償甲車車損(見本院卷第40頁) 云云,惟遍閱原審全部卷證,則未見上訴人提及雙方已經和 解,其前後陳詞已不一致。況據證人凃武雄證稱:伊在事發 現場,並沒有說要與上訴人和解,僅表示等待交通隊測量後 ,再看怎麼解決,事發後則交給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處 理,伊並沒有說和解不和解的事(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語



,可知凃武雄未曾免除上訴人之車損賠償責任,而凃武雄經 交通警察大隊初判認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判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凃武雄依初判結果尚不負 賠償責任,衡情被上訴人自凃武雄受讓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亦無任意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之理。此外,上訴人迄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究委由何人向其明示免除 賠償責任之意思,其陳詞容難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損出險,依其制定之汽車保險理賠案 件立案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承辦人員接案後,應與承修廠 商洽商,並在接獲通知後24小時內勘車核價,就進口車估修 金額逾15萬元以上者,應先拍照存證、清點外部受損零件, 簽由所屬營業區編制技術人員勘車核價;估修金額逾20萬元 者,得視情況通報個人保險理賠部,由兩位技術人員共同會 勘(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等語,並未要求承辦人須會 同肇事者勘驗車損,可見陳俊宏在辦理勘車、核價等出險作 業過程中,未通知上訴人會勘,無悖於前開作業準則,自不 能僅憑上訴人未獲邀共同勘查車損之消極事實,遽謂被上訴 人已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執為論據之財產保 險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自律規範(見本院卷第10 5 頁),乃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者辦理「第三人責任保險」 出險作業,所為行政指導,與本件乃辦理乙式車體險出險作 業(見本院卷第48、49頁),係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用。 此外,上訴人引用教科書「汽車保險理賠實務」內文,提及 第三人賠償額認定,應連絡會同保戶與對造和解(見本院卷 第106 頁)等語,則在說明如何協助有責保戶和解,然而凃 武雄經員警初判認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實務上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即無協助凃武雄和解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僅憑 未獲要約和解,主觀臆測自己之賠償責任已獲被上訴人免除 ,顯屬無據,為不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車損已達成 和解之意思合致,其所提間接證據亦無從使法院形成兩造已 經和解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 爭車損已成立和解,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與凃武雄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俱有過失?過失比 例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7 款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⑴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⑵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 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 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 項第1 、2 款亦有明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 全免除有裁量權,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程度定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甲車)先行,係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原判決令上訴人分擔八成過失責任 為適當。上訴人則以:凃武雄駕駛甲車行駛在上訴人後方,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侵入上訴人所在車道後,追撞上訴人騎 乘之乙機車,始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經 查: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甲車與乙機車碰撞地點在系爭 路口(見原審卷第47頁),亦即兩車已駛越德昌路由南往北 車道之停止線,而在未繪製車道線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事發處之道路型態,記載「 三岔路」自明(見原審卷第48頁)。本件事發地點既不在快 慢車道上,即無審究甲車在行進間是否占用慢車道之必要。 上訴人雖辯稱:「事發時我還沒有駛入系爭路口,我被撞擊 的地點距路口至少還有10幾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 面),惟經上訴人詳細閱覽現場圖後,亦同意其被撞擊時至 少已駛越德昌路口的停止線,進入德昌路與鎮東一街406 巷 巷口交會處(見本院卷第84頁),而上開地點亦未標示快慢 車道線,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益徵系 爭事件之發生無涉快慢車爭道之路權判斷。上訴人猶以甲車 占用乙機車所在慢車道,妨害乙機車之路權云云置辯,核與 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於事發時係轉彎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詢中坦 承:「我沿德昌路往鎮興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德 昌路號誌為綠燈,至事故地,我打左側方向燈要左轉鎮洋路 時,在我左側之甲車直行過來,甲車之右前車頭碰撞到我的 乙機車左後車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佐以上訴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一打開方向燈,就馬上被撞了



」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及證人凃武雄證稱:「事發時 我是直行,突然看到上訴人左轉,我煞車不及,所以撞上他 ,…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約在我車頭前方,突然左轉…」、 「(問證人當時有無看見上訴人開啟機車之左側方向燈,或 平抬左手,向後方來車示意欲左轉彎至鎮洋路?)都沒有」 、「上訴人是突然左轉,根本來不及按喇叭(示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上訴人雖騎乘乙機車行駛在凃武 雄駕駛之甲車前方,惟上訴人並未在駛入系爭路口前方30公 尺,即開啟左轉方向燈向後車示警,且未在左轉前先察看照 後鏡,確認德昌路南北向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甲車) 先行,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 7 款規定,係有過失。至於上訴人陳稱其甫開啟方向燈即遭 甲車碰撞乙節,僅能推認上訴人於變換車行方向之際(由直 行變換為左轉)始開啟方向燈之事實,尚無從執此解免其過 失責任。蓋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應察看照後鏡及擺頭 察看左右交通情況,並開啟方向燈,乃機車路考考驗科目之 一,舉凡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當無不知之理,亦即,上訴 人在系爭事件中固為前車,然仍有遵行前述安全駕駛規範, 以避免系爭事件發生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無從防免系爭事 件發生,過失情節甚微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為不足採 。而凃武雄駕駛甲車行駛在乙機車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惟凃武雄卻疏未為之,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甲車 )先行,且上訴人左轉前未先察看左右來車,提前開啟左轉 方向燈向後車示警,致行駛在其後方之凃武雄應變不及,其 過失情節較凃武雄為重,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認為,上訴人在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凃武雄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 卷第85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與凃武雄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俱有過失,原判決按上訴人八成、凃武雄二成之比例分擔 過失責任,係屬適當。
㈢系爭事件是否致甲車之右側大燈受損?
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主張甲車之右前大燈因系爭事件受損,上訴人否認 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甲車之右前大 燈有無受損、其受損之結果與系爭事件有無因果關係,負舉



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甲車於事發後送廠查修,經汎德公司維修人員於106 年2 月 6 日檢查後,將「右側大燈總成」、「更換右大燈」、「調 整前大燈」列入修理項目,固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 頁),但前開檢查結果只能推認甲車入廠待修之狀況, 尚不能反果為因,遽謂前開待修項目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 係,此由該估價單另臚列甲車有「右前鋁圈」、「前保桿膨 脹鉚釘」、「前保桿螺母」、「前保下擾流板固定螺絲」等 待修項目之零件及工資,均未經原判決列入系爭事件損害範 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㈦及原審卷第9 頁 經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劃「X 」剔除之項目),觀之甚明。 ⑵又甲車係以右前車首碰撞乙機車車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莊勝輝證稱:伊現場所見甲車 是右前方保險桿撞壞,大概就是撞到保險桿,凃武雄也只有 說右保險桿壞掉(見原審卷第119 頁正反面)等語,佐以蒐 證照片顯示甲車之右前大燈燈罩內縮於車前保桿後方(見原 審卷第45、124 至126 頁),甲車保險桿下緣因碰撞凹損, 乙機車車尾遭撞擊處則在車後輪葉子板下方(見原審卷第45 、46頁)等情,可見兩車車體接觸位置遠低於右前大燈所在 位置,堪認右前大燈燈罩不在兩車直接碰撞範圍內。證人凃 武雄固證稱事發時曾向上訴人指明右前大燈破損處(見本院 卷第100 頁)云云,惟其就右前大燈究係何處破損?則未能 具體指明,僅含糊證稱:「我只知道大燈壞了,有修理」、 「(問:大燈壞了,是指事後燈不亮了嗎?)我記得近光燈 有亮,遠光燈有沒有亮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 102 頁),參諸甲車出廠時間為105 年2 月(見原審卷第8 頁行照),距事發時已1 年,而車前大燈燈罩破損原因多端 ,證人凃武雄復證述,甲車約5000公里保養1 次,事發前最 近一次之保養時間則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語, 益徵本件尚不能排除甲車之右前大燈於事發前曾遭其他環境 異物刮損之可能性。甲車右前大燈受損之結果與系爭事件究 有無關聯,既屬有疑,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其間因果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
⒊從而,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事件肇致甲車之右前大燈 受損,因此衍生之修繕費自不在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是 以修繕甲車右前大燈所支出材料費115,420 元、工資1,512 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均不在凃武雄得向上訴人求償之 之範圍內,原審未察上情,仍將估價單所載「右側大燈總成



」費用列入計算,即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剔除前開費用,為 有理由。
㈣修復甲車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究為若干?經過失相抵後,上訴 人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何?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 條規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經 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系爭車損僅車前保險 桿外罩受損與系爭事件有關,其餘右前鋁圈、右前大燈受損 尚難認列本件損害,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甲車為修繕車前 保險桿需費63,734元,其中包含零件材料費49,756元、噴漆 費5,746 元,及工資8,232 元在內,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汎德公司109 年1 月 1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1 、208 、194 頁,原審卷第9 頁),應認實在。
⑵又甲車係105 年2 月出廠,已如前述,依行政院經濟部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採平均法折舊,每年折舊率為20% (即1 ÷5=0.2 )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等情,本院認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方式回 復原狀,所需零件材料費63,734元應按甲車出廠後之使用期 間1 年1 月,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10,622元(計算式為 :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3,734÷[ 5+1] =10,622 .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1,508元 (即[ 零件材料費-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63,734 - 10,622] ×20% ×[ 1+1/12] = 11,507.6),是以新品新 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應以52,226元認作零件回復原狀之價 額(計算式:63,734-11,508=52,226),於加計噴漆費5,74



6 元,及工資8,232 元後,修繕甲車車前保險桿所需必要費 用為69,204元(計算式:52,226+8,746+8,232=69,204 ), 應堪認定。
⑶惟上訴人與凃武雄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應由上訴人 負擔八成過失責任,由凃武雄負二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本院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酌 予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55,363元(計算式:69,204×[1 -20%] =55,363.2 )。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處分車前 保險桿廢料,受有利益,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173 頁),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稱:現行車前保險 桿外罩之材質多為聚氨酯(PUR )或PP塑膠製,甲車則採用 PP塑膠製之保桿外罩(見原審卷第53、55頁)等語。查汎德 公司通常會將原毀損零件交由保險公司回收乙節,固有汎德 公司109 年1 月14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而兩 造就甲車之車前保險桿係由PP塑料製成一事既無爭執,按該 材料之物理性質,一旦破損即難再次利用,市場上亦不具廢 材回收價值,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出售保險桿 外罩廢料獲利之事實,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利得,既無利得 ,即無損益相抵可言,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車損已依凃武雄之指示,逕向汎德公司給付 保險金224,776 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㈥),惟凃武雄就系爭車損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5,363元,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凃武雄對上訴人有 何損害賠償債權。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在其給 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得代位凃武雄向上訴人求償之債權額僅 55,363元本息,逾此範圍者,因凃武雄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7日就系爭車損起訴請求上訴人付 款,即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雖經催告仍拒不履行因系爭事



件所生之賠償義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 自受催告時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3 月20日( 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應負遲延責任。至於上訴人 就系爭事件肇事責任歸屬、賠償金額等實體事項固有爭執, 惟前開爭執既非權利障礙事由,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 使,即無礙於起算遲延責任時點,上訴人辯稱應待判決確定 ,始得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363元,及自107 年3 月 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在55,363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係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 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判決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證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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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