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林英美
郭正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彬
被 上 訴人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尚君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皇家世紀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 年5 月15日原欲向上訴人林英美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林英美,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00 )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5 樓 ,與前述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日設定擔保金額 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 林英美之配偶即上訴人郭正同(與林英美以下合稱上訴人) ,清償日期約定為104 年9 月13日。然而,林英美並未交付 任何借款,因此林英美、被上訴人間終未成立150 萬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債權即不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既未擔保任何債權,自亦 不存在。然而林英美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932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基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有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郭正同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確認林英美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郭正同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呈於104 年5 月15日間 透過訴外人周○翔(原名周○玄)分別向林英美借款150萬
元(下稱系爭150萬債務)、40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150萬元債務,林英美已將 被上訴人欲借之150萬元於同日匯至被上訴人委任之周○翔 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系爭借款契約自已成立。而 系爭150萬元債務,固然於106年5月8日由賴○呈將所有之高 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地(下稱賴○呈房地)出售給郭 正同,並以部分價金抵償系爭150萬元債務完畢,然而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張世煌另於105年1月29日及7月18日再透過周 ○翔向林英美借款50萬元、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下稱系 爭105年債務),並同意重以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作為擔 保,上訴人方未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基上,系 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既已另外擔保張世煌所借之系爭105年 債務且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以及命郭正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原審 雖表示系爭150 萬元債務曾由賴○呈以賴○呈房地部分價金 予以抵償,然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 字第179 號民事事件,下稱賴○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 賴○呈並未同意以出售價金抵償該筆債務,因此系爭150 萬 元債務及系爭105 年債務均仍存在未還,系爭本票、系爭抵 押權自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5 月15日, 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無到期日),交付林英美,雙方為直 接前後手,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5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權利人為郭正同、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清償日期約定 為104 年9 月13日。
㈢系爭本票現由林英美持有並於106 年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932號民事裁定准許。 ㈣郭正同、賴○呈就賴○呈房地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原審卷一第36頁以次)。
五、本件之爭點:
㈠林英美有無交付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欲借之150 萬元? ㈡如有交付系爭150 萬元債務之借款,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 ?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以及命郭正
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件之認定
㈠林英美有無交付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欲借之150 萬元? 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反面而言,發票 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即 以物品之交付為契約成立條件,故貸與人如主張借貸契約成 立且借出達一定金額,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 人否認已取得借款時,執票人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林英美抗辯就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欲借之150 萬元,係以匯入周○翔帳戶方式交付,並因賴○呈同時借款 400 萬元,因此分別自郭正同、林英美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戶於同日匯款550 萬元至周○翔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 行帳戶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33頁)。而對於上述匯款結果是否構成交付借款 乙節,林英美雖非逕將借款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或匯至被上訴 人帳戶,然依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張世煌所陳,其最初曾於10 4 年3 月15日以個人名義透過周○翔向林英美借款700 萬元 ,並有簽發本票及以高雄市瑞和街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此 次確有取得700萬元借款,是由周○翔以轉匯方式交付;其 於104年5月15日欲以被上訴人名義再借系爭150萬元債務, 仍由周○翔居中與林英美接洽,並且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其並未直接與林英美對話,並有交代周○翔如有 取得借款即應交回,但周○翔並未交付150萬元;第3次則於 106年4月11日以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方式,仍經由周○翔 居中接洽欲借款850萬元,但未取得借款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204、206頁),並有張世煌所簽之104年3月15日本票 、系爭本票、104年3月5日及同年5月15日借款各乙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70、71、80、81頁,簡上字卷第205頁),可 見張世煌於104年5月15日欲借150萬元之前,即循由周○翔 居間聯繫,並由周○翔代為交付本票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再由周○翔代領借款後交回之模式,向林英美借得700萬 元,而張世煌相隔2個月即再以同一模式以被上訴人名義向 上訴人借款,尚且交代周○翔如有取得借款應將款項交回, 亦未自行聯繫林英美告知周○翔本次無代收借款之權,林英 美故循前例以匯款至周○翔帳戶方式交付借款,自屬合理可
採之舉,已生交付借款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稱周○翔並未交付150 萬元借款,僅因一時忘記 ,方未及時要求取回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周 ○翔無權收取借款等語。然而,張世煌於甚短之3 個月內即 有籌資近850 萬元之需求,並以本票擔保及價值不菲之不動 產擔保,可見其需錢孔急且事關重大,倘若未能如期取得系 爭150 萬元,豈有可能放任不管,甚至一時大意而遺忘,由 林英美長期持有系爭本票及消極對待系爭抵押權仍在之情狀 ,又豈有可能復於106 年4 月11日再以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 票方式向上訴人借款850 萬元,被上訴人抗辯未取得本件15 0 萬元借款乙節,實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自己從未出面 ,始終均由周○翔與林英美接洽借款之事,並對周○翔代收 第1 次之700 萬元借款並無任何反對之意,復又再循同一模 式向林英美借款,足認被上訴人業已默許仍可由周○翔代收 系爭150萬元借款。至於周○翔事後有無轉交該筆150萬元借 款,僅為被上訴人與周○翔間之爭議,並不因此即可反指林 英美並未交付借款。基上,林英美當已交付系爭150萬元債 務之借款,系爭借款契約當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主張僅匯 至周○翔帳戶,不生交付之效力乙節,自不足採信。 ㈡如有交付系爭150 萬元債務之借款,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固曾於原審時自認系爭150 萬元之債務,曾於 106 年5 月8 日以賴○呈房地出售給林英美,並以部分價金 予以全部抵償(見原審卷第190 頁及背面),然經賴○呈以 賴○呈房地不動產買賣之事實為據,向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 人即郭正同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賴○呈並主張並未同意 以出售價金之一部抵償系爭150 萬元債務,經賴○呈民事事 件採認賴○呈之主張即認定賴○呈並未同意代被上訴人清償 系爭150 萬元債務,因此判命郭正同仍應給付未付之其餘價 金150 萬元確定(見賴○呈民事事件判決書,本院簡上卷第 223 至245 頁)。基上,上訴人原本自認系爭150 萬元債務 業已清償乙節,業經證明與事實不符,故其撤銷該自認,依 法有據。又被上訴人既已借得系爭150 萬元債務,而除上訴 人前述撤銷之自認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業已 清償該筆150 萬元債務,則該筆債務自仍存在而未消滅。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以及命郭正 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 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權 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4 年5 月15日;債 務人:被上訴人;權利人:郭正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8 0 萬元;清償期間:104 年9 月13日;設定義務人: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故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4 年9 月13日確定。 ⒉依據前述,被上訴人既因系爭借款契約為原因簽發系爭本票 及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林英美亦已交付150 萬元之借 款,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已有清償系爭150 萬元債務,則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150 萬元債 務及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以及命郭正同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非有據。又上訴人原另抗辯張世煌另有借得系 爭105 年債務,並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乙節,惟已於本院表 示此節不再主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2 頁),自無再行贅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因向林英美借款150 萬元而簽發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林英美業已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 ,被上訴人又未舉證已有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即均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英美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郭正同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賴○呈民事事件有關系爭150 萬 元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認定,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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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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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皇家世紀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5日│150萬元 │106 年10月24日│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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