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209號
KSDV,108,消債清,209,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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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簡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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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冠中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7 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958 元,惟聲請人僅履行15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1月13日 經通報毀諾,固有荷蘭銀行通知函(本案卷第65至66頁)、 聯邦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68至71頁)、元大銀行陳報狀( 本案卷第14至15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6年申報所得為343, 81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8,652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度綜所稅核定 通知書(本案卷第67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 ,扣除96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10,7 08元之1.2倍即12,850元(詳後述)、與配偶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6,425元(計算式:12,850÷2=6,425)後,顯不足以負 擔每月10,95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 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8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受理後, 於108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8,525元、34,405 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8,478元(已扣保 單借款492,846元);又聲請人自95年5月27日起因躁鬱症持 續就診,自陳106年7月19日至8月1日於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收入共計9,804元,106年9月至107年3月因躁鬱症 病發而無法工作,106年8月15日至107年5月16日領9個月失 業給付共計113,281元(其中第3個月為11,009元,餘8個月 每月12,784元),107年4月19日至27日於源川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8,280元,嗣因公司經營不善 停業而無業,107年5月至10日因躁鬱症病發無業,107年11 月10日至15日擔任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鎰公司) 業務,收入共計4,000元,107年11月19日至108年3月14日於 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擔任大樓 管理員,收入共計87,743元,108年3月19日至108年7月31日 受聯禾公司派至新澄屋大樓擔任保全,每月收入23,100元, 108年8月13日起於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王府公司)擔任大樓總幹事,108年8月實領18,631元,10 8年9月至109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898元【計算式:(30 ,798+31,298+30,798+30,798+30,798)÷5=30,898】,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正就讀研究所,亦未給付扶養費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39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 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4至7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112至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 卷第132頁)、存簿(本案卷第30至32頁、第46至55頁)、 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3頁)、王府公司在職證明書(本案 卷第24頁)、王府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42頁)、長 鎰公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本案卷第140頁)、聯禾公司在 職期間收入證明(本案卷第141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 書(調卷第18頁)、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4頁)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調卷第19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6至118頁)等附卷可參 。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王府公司10 8年9月至109年1月每月平均收入30,898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5,710元(含每月分擔配偶房貸10,000元)乙情,並提出貸 款契約書(本案卷第36至38頁)、配偶存簿(本案卷第39至 43頁)在卷可查。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 .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0元,尚 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簡文雄,每月 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簡文雄係28年生,於106年及10 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5,000元、114,360元(性質為競技所 得、其他所得、營利所得),名下有未設定抵押之土地4筆 (其中3筆為共有地),並有2004年、2017年出廠車輛各1部 ,雖為商號簡文雄(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7年5月25日 設立於台東縣,每月國稅局查定銷售額為80,000元)、簡文 雄(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7年11月23日設立於台東縣 ,每月國稅局查定銷售額為80,000元)、簡文雄小確幸企業 社(107年6月1日設立於台東縣,每月國稅局查定銷售額為9 0,000元)之負責人,惟聲請人胞弟簡呈昌稱該3家商號實係 由其經營,並曾以簡文雄之名義向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購車,藉以取得退佣,父親現實際上無業,另父每現月領取 7,256元老農津貼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6至28頁)、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43至160頁)、屏東縣 政府函(本案卷第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22頁)、農保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4頁)、老農 津貼發放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161頁)、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130頁)、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31 頁)、存簿(本案卷第33至35頁、第56至62頁)、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本案卷第79至8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 局函(本案卷第119至129頁)、簡呈昌簽立之切結書(本案 卷第137頁)附卷可參。聲請人之父親雖為3家設立於臺東縣 商號之負責人,惟實際係由簡呈昌經營,並無持續性之收入 ,且年事已高,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



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 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親 居住於屏東縣,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245元為標準【計算式:14,8 66-(14,866×24.36 %)=11,245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 津貼,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 請人父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97元為度【計算式:11,245- 7,256÷4=997】,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898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5,710元、父親扶養費997元後,尚餘14,19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58,421元(調卷第32至41頁、第46至4 7頁、第54至60頁,包括:土地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 、元大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28,47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 約須42年【計算式:(7,158,421-28,478)÷14,191÷12=42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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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