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呂美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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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美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協商內容不詳(詳如後述),聲請人勉為償還數
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核,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
款,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
報送毀諾(見卷第46頁安泰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稱毀諾
時每月薪資約15,000元,還款3至4個月,因無力負擔而毀諾
等語(見卷第2頁),而關於協商內容及繳款、毀諾等資料
,經本院函詢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併入之永豐銀行,其
僅稱無債權、無毀諾資料可提供,有永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
稽(見卷第72頁),則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本院即推定為真,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即認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288,000元,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於92年7月21日退保,原有台灣人壽3張保單(其中2
張保單有解約金共4,036元)均於105年8月變更要保人為聲
請人之母親謝淑惠,另康健人壽、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及法
國巴黎人壽之保單要保人亦均為謝淑惠,至富邦人壽有無保
單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
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92年起於岳紘資訊科
技有限公司擔任外修客服工程師,據岳紘資訊公司函覆之薪
資證明所載每月薪資均為12,000元;其經診斷患有「第二型
雙相情緒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作等」,107年3月起持續於
精神科診所就診,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
、信用報告(卷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54至55頁)、在職證明(卷第18頁)、薪資證明(卷第
19頁、第44至4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42至43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9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7至48頁)、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5至66頁)、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
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9至4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25至26
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
錄,聲請人及岳紘資訊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
證明,本院即以每月薪資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陳稱戶籍地即岳
紘資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由岳紘資訊公司負責人陳虹潓以
個人名義承租,聲請人住2樓房間,未分擔租金等語(見卷
第51頁補正狀,併參卷第56至58頁租賃契約書),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
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1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873,257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
新光銀行、凱基銀行、安泰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
以聲請人自陳每月願還款2,500元(見卷第51頁)計算,需
約29年(計算式:873,257÷2,500÷12=29.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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