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32號
KSDV,108,消債更,432,202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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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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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碧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受理,於同年10月29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9,475元、 65,501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2 年8月19日退保,並自同月起按月領取勞保年金18,075元, 自願職保則於108年4月9日自威合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原有 南山人壽5張保單,其中1張已於104年2月變更要保人為其長 女、另4張亦於106年8月變更要保人為其長女(曾於107年1 月及5月領取門診手術給付3,460元、1,400元,其中1張並於 107年10月解約領取美金8,105元,受領人為洪慈鎂)。又聲



請人106年至108年間於智翔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及威合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據智翔環境維護公司函覆之薪資明 細表所載107年1月及2月各領取薪資24,190元、4,592元,再 據威合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107年11月至108年4 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6,200元、23,500元、24,162元、27,7 56元、25,624元、7,063元,108年11月間經診斷患有雙膝退 化性關節炎,醫囑「建議不宜久走久站」,現無業、照顧配 偶,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此有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解卷第3至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2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3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 2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案卷第33至34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 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2至43頁 )、存摺(本案卷第48至74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96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9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3至116頁)等在卷 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年 屆65歲,本院即以其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8,075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共同 租屋居住,每月房租9,000元,聲請人分攤4,000元,未領取 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洪中正)及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8頁、第88至89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4,000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



條之1、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洪中正係4 4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17,716元、442,59 4元(概為薪資所得),名下有位於屏東縣崁頂鄉2筆持分土 地,現值共82,150元,勞工保險於107年12月31日退保,自1 08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保年金17,185元,惟因前辦理貸款100 ,000元,尚有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依規定自得領取之年金給 付中扣減1/3計5,728元(至貸款本息全數清償為止),現每 月實領老年年金給付11,457元,並於108年1月14日領取新制 一次退休金340,287元,及於108年4月26日補發提繳時差退 休金3,456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 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存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13頁、本案卷第16頁、第35至36頁、第44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 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復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準此,聲請人之配偶目前 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1,457元,尚不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生活所必需15,719元(詳如前述),惟以其108年間領取 之新制退休金共343,743元,即可支付差額4,262元(計算式 :15,719-11,457=4,262)近7年(計算式:343,743÷4,262÷ 12=6.7),況其等尚有2名成年子女(分別為73年生、75年 生),是認聲請人之配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部分, 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2,356元,而聲請人 之債權人為彰化銀行,債務總額為4,840,520元(參調解卷 第22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71年( 計算式:4,840,520÷2,356÷12=17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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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翔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