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陳宥筌(原名: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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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筌(原名:陳麗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12.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97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
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3月報送毀諾(見卷第50頁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
月收入為20,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考
(見卷第61頁),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從事保險業,工作業
績不佳等語(卷第74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1月自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於97年12月始再投保嘉義市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見卷
第11頁),縱以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7年3月之收入
為切結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法負擔每
月19,97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7,915元、
316,957元(均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薪資
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7月22日起投保於高
雄市私立和新居家長照機構,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另有國
泰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14,084元。又聲請人前任職社團法
人高雄市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至108年7月22日,自108年7月
23日起任職高雄市私立和新居家長照機構,據高雄市家庭照
顧者關懷協會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6月之每
月實領金額(含津貼、獎金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分別
為31,084元、30,545元、38,894元、41,037元、41,675元、
39,234元,再據和新居家長照機構函覆之薪資表所載,108
年8月至12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含津貼、轉場費及加班費,
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24,736元、37,412元、39,203元、33
,811元、39,862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
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7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12至14頁)、領款收據(卷第17頁及反面)、薪資表(
卷第18頁、第41至43頁、第87至9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7至3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8至49頁)、薪資明細表(卷第73頁)
、戶籍謄本(卷第7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76頁)、存摺(卷第77至8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
9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本院即以其最近於和新居家長照機構5個月之收入合計1
75,024元,平均每月為35,005元(計算式:175,024÷5=35,0
0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
每月房租5,000元與長子分攤,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16頁
、第4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
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00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9,28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655,444元(參卷第95頁以下,包含:遠
東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
匯豐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14,08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
需約7年【計算式:(1,655,444-14,084)÷19,286÷12=7.1
】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
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