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尤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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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俐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6號受理,於同年月26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
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186元、1
56,576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有107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1台,勞工保險於108年9月5日自展澄企業有限公司退
保,其臺銀人壽保單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扣除保單
墊繳46,341元後亦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7年6月13日起至
108年3月31日於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10
8年4月起至同年9月於展澄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自
陳108年10月無業、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任職小吃攤,月收
入為20,000元,於109年1月27日車禍受有骨折傷害,經住院
手術,109年2月1日出院,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休養及復健半年」,現無業;而據美德富管理顧問公司函覆
之薪資轉匯明細所載,付款日期107年8月至108年4月(缺漏
108年2月)金額分別為24,680元、22,844元、18,271元、21
,400元、23,056元、22,427元、22,116元、21,346元,108
年1月另有1筆15,000元,再據聲請人自行提出展澄企業公司
之薪資條卡所載,108年4月至6月應領金額(已扣除勞健保
費)分別為23,653元、23,026元、23,305元,依此計算107
年8月至108年6月收入(不含108年3月,至108年1月領取之1
5,000元以年度計)合計246,12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862
元(計算式:246,124÷10+15,000÷12=25,862,本件均係採
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
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解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23至25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7頁)、薪資條
卡(調解卷第28至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9至
30頁)、存摺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37至39頁、第42至56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頁)、機車
行照(本案卷第7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95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96頁)、薪資轉匯明細(本案卷第104至113頁)、存摺(
本案卷第125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26至127頁)、
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9頁)等在卷可參,
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展澄企業有限公司迄
未獲回覆,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
聲請人及前任職之美德富管理顧問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
採信之薪資證明,本院認以其工作能力,日後復職之收入應
能維持,而認以25,86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哥哥、父
母及女兒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8,000元,伊分攤5,000
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尤姿函
)、手機螢幕轉帳交易截圖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
可稽(本案卷第63至71頁、第9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
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月個人支出為11,0
00元(見調解卷第53頁反面),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
合理。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6
,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尤○恩係102年1月生,106年及
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單親中
低兒少補助2,38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頁、本案卷第19頁、第57至61頁、第
72至74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
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子女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5,719元;又聲請人未曾有婚姻關係,
亦未提出子女生父之身分資料,並陳稱子女為父不詳(見本
案卷第26頁),是以聲請人長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5,719元
,扣除社會局補助2,384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費即
應以13,335元(計算式:15,719-2,384=13,335)為度,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6,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
之基準;至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尚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
合計1,5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將父母扶養費列
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具狀表示伊僅負擔父母健保費及行
動電信費用,其他生活費用支出皆由兄弟姊妹負擔,故將父
母之扶養費用予以剔除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86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000元及長女扶養費6,000元後,
餘8,8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9,401元(參調解卷
第41頁以下及本案卷第20頁,包含: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7年(計算
式:769,401÷8,862÷12=7.2)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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