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蔡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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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斐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號受理
,於108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59,269元、921,
75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96,606元、76,813元,名下無財
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535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
75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3,506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
1,138元,至保德信人壽保單部分,業已停效,無解約金,
另迄至108年10月17日尚有基金餘額102.15美元;又聲請人
於106年至107年10月31日於庫力索法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
6年8月至12月收入共計624,805元,107年1月至10月收入共
計939,842元,嗣遭公司資遣,領取516,135元資遣費,107
年11月19日至108年4月18日於倍達資訊有限公司任職,107
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計68,151元,108年1月至4月收入共計8
8,354元,因公司未獲利而離職,領取6,875元資遣費,108
年4月18日至9月17日無業,由配偶負擔生活費,108年9月17
日起再至倍達資訊有限公司任職,108年9月收入為38,778元
,10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為42,316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59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案卷第20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4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31至13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190至192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
1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
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4頁)、存簿(
本案卷第239至337頁、第360至363頁)、投資對帳單(本案
卷第150至153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客戶對帳單(本案卷第1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3至12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
第98頁)、員工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99至102頁、第204至
206頁、第225至231頁)、離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03頁)、
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32頁)、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本案
卷第203頁)、綜合對帳單(本案卷第202頁、第207至224頁
)、倍達資訊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47至358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5至196頁)、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8至129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7至198頁)、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9至90頁)、保德信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1至92頁)等附卷可證。另查
聲請人於98年8月20日至108年9月1日曾擔任樂購國際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樂購公司)董事,出資額1,050,000元,聲請
人稱擔任董事期間未領取任何報酬,且樂購公司長期入不敷
出,資本額僅係帳面數字,乃於108年9月2日起將資本額無
償轉讓予陳勇南,並改由陳勇南擔任樂購公司董事,又樂購
公司於103年8月至12月申報之營業額共計76,191元,104年
至107年申報之營業額各為46,571元、0元、0元、66,458元
,108年1月至8月申報之營業額亦為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3,154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18至43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44至88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調卷第13至43頁)、陳勇南陳報狀(本案卷第34
5至346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
,堪認以其108年10月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42,316元核算其
償債能力,較為妥適。因聲請人任職時日未久,日後於執行
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19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
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廖○維、長女
廖○愉、父親蔡耀和、母親蔡黃淑英之扶養費,每月各3,500
元、7,000元、3,000元、3,000元。經查:
⒈查廖○維係87年3月生,於中國就讀大學四年級,廖○愉係91年
8月生,於中國就讀高中三年級,二人於106年及107年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子女係透過聲請人於元大銀行、
上海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扶養費,廖
○維未投保勞保,二人均無工作收入,亦未領取任何補助等
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9至170頁、第172至173頁)、廖○
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74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1至186頁)、聲請人之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卷第233頁)、聲請人之上海銀行濃
縮交易清單(本案卷第234頁)在卷可查。按民法第1114條
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
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
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
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廖○維雖已成年,然現
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確尚無謀生能力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至廖○愉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
亦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需扶養程度,以109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詳前述),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890元(計算式
:11,890×2÷2=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共支出子女扶養
費10,500元(計算式:3,500+7,000=10,500),尚為可採。
⒉其次,父親蔡耀和係42年生,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2,298元、2,210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
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96年3月9日領取1,470,000元勞
保老年給付,108年5月3日領取一次退休金43,802元,108年
8月8日領取提繳時差退休金720元,107年4月起每月領取4,7
63元勞保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7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107至10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8至180頁)、存簿(本案卷第
138至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36頁)、勞保局
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147頁)附卷可憑。則以蔡耀
和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至黃月時所需扶養程度,因蔡耀和於聲請人之二
伯父、叔叔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09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
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3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782元【計算式:
(11,890-4,763)÷4=1,782),逾此範圍,應無可採。
⒊再者,母親蔡黃淑英係44年生,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54,095元、37,925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股
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計1,433,200
元,並有1996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96年2月15日領取609,00
0元勞保老年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110至11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5至177頁)、存簿(本案卷第
114至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37頁)、勞保局
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148頁)附卷可憑。堪認聲請
人母親有相當資產,仍具謀生能力,以自有收入應能維持生
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2,3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890元、子女扶養費10,500元、父親扶養費1,782後,
剩餘18,1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24,889元(調
卷第60至77頁、第79至82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
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凱
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國泰
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0,65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3,524,889-40,654)÷1
8,144÷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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