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蘇麗詩(原名:陳蘇麗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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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麗詩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08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2頁)、台新銀行函(卷第49
至5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076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9元、
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37,412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7,251
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9,857元(已扣保單借款餘額86,6
27元,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被保險人雖為聲請人
,惟於要保人即聲請人母親蘇鄭來好於108年10月31日歿後
,迄未變更要保人,附此敘明);又聲請人自陳從事清潔工
作,工作地點、雇主不定,每次600元,每月收入約21,000
元,前於108年12月5日與其餘3名兄弟姐妹一同領取蘇鄭來
好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161,863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
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就母親蘇鄭來好之遺產業已辦理拋
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至15頁、第38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至10頁)、債權人清
冊(卷第4至8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卷第20至2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1至94頁)、都發局函(卷第8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4頁)、薪資袋
(卷第79至8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8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1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1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卷第126至127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6頁)、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7至8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113至117頁、第1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118至11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卷第89至90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核算其償債
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8,411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
約(卷第40至44頁)、證明書(卷第82頁)為證。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
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扶養母親蘇鄭來好
,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元等情,惟扶養費支出之認定係以
聲請更生時聲請人對其負扶養義務,且該受扶養人仍存活為
要件,而蘇鄭來好於聲請人108年9月5日聲請更生後之108年
10月31日已死亡,已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是其主張扶
養母親,洵無足採,併予敘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後,剩餘5,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46,30
3元(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國泰
人壽、南山人壽、中華郵政、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50,
64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3年【計算式:
(4,146,303-150,645)÷5,281÷12≒6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