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23號
KSDV,108,消債更,323,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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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蘇麗詩(原名:陳蘇麗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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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麗詩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08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2頁)、台新銀行函(卷第49 至5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076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9元、 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37,412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7,251 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9,857元(已扣保單借款餘額86,6 27元,另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被保險人雖為聲請人 ,惟於要保人即聲請人母親蘇鄭來好於108年10月31日歿後 ,迄未變更要保人,附此敘明);又聲請人自陳從事清潔工 作,工作地點、雇主不定,每次600元,每月收入約21,000 元,前於108年12月5日與其餘3名兄弟姐妹一同領取蘇鄭來



好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161,863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 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就母親蘇鄭來好之遺產業已辦理拋 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至15頁、第38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至10頁)、債權人清 冊(卷第4至8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卷第20至2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1至94頁)、都發局函(卷第8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4頁)、薪資袋 (卷第79至8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8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1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1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卷第126至127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6頁)、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7至8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113至117頁、第1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118至11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卷第89至90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核算其償債 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8,411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 約(卷第40至44頁)、證明書(卷第82頁)為證。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 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扶養母親蘇鄭來好 ,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元等情,惟扶養費支出之認定係以 聲請更生時聲請人對其負扶養義務,且該受扶養人仍存活為 要件,而蘇鄭來好於聲請人108年9月5日聲請更生後之108年 10月31日已死亡,已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是其主張扶 養母親,洵無足採,併予敘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後,剩餘5,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46,30 3元(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國泰 人壽、南山人壽、中華郵政、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50, 64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3年【計算式: (4,146,303-150,645)÷5,281÷12≒6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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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