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陳定鴻(原名陳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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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渣打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9
月起,分156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597
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46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渣打銀行於108年8月報送毀諾(見卷第74頁渣打銀行
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42
,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90頁)
,聲請人則陳稱因增加扶養費開銷致入不敷出等語(見卷第
52頁),而據聲請人任職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
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8年8月實領薪資為22,423元(見卷
第177頁,已扣除代扣金額19,243元),加計其自陳每月另
有兼職粗工收入約20,000元,合計42,423元,扣除108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長子扶
養費5,916元及父親之扶養費5,750元後(詳如後述),餘18
,867元,尚能負擔每月10,597元之協商金額,則聲請人主張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採信,應認聲請人前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與渣打銀行辦理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後並無不
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50,985元(
其中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38,335元)、445,813
元(均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
元,另有中國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141,774元及三商美邦人
壽1張保單解約金5,800元。又聲請人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員,據光陽工業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
年1月至109年1月給付總額共498,46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
收入再扣除勞健保費1,377元後為36,966元(計算式:498,4
60÷13-1,377=36,96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
社會局補助;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本院調查程序當庭表
示:「父親之郵局帳戶每月有多筆小額存款匯入,都是我在
外面另外打工的薪水,業主會跟我叫工,我就去做粗工;除
父親之補助外,其餘存款都是我做粗工的兼職收入,但一部
份是我找來的工人的薪水,我還要付款給其他工人,我的兼
職收入每月約20,000元。」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8至9頁、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
15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存摺(卷第18至28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43至47頁、第17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至5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70至7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3頁)、父親陳正彥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卷第107至15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
第172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181至182頁反面)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聲請人於光陽工業公司每月薪資36,9
66元,加計其自陳每月兼職收入20,000元,合計56,966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父親
名下房屋,無房貸(見卷第106頁、第181頁),故於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
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甫出生之長子,每月扶養費10,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唐子涵育有之長子陳○豐係108
年7月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桃園市政府未滿2歲兒童育
兒津貼2,500元,此有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54頁、第99頁、
第102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
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聲請人陳稱配偶帶子
女住在鳳山岳母家(見卷第181頁),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
出,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復查,聲請人之配偶唐
子涵任職於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6年及107年度申報薪
資所得分別為443,949元、401,976元(見卷第55至57頁、第
100至101頁),換算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3,498元(計
算式:401,976÷12=33,498),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每
月收入略有差距,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長
子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約為63%【計算式:56,966÷
(56,966+33,498)≒0.63】,從而,其等長子每月生活所必
需扣除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分攤63%即應以5,916元【計算
式:(11,890-2,500)×63%=5,916】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
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10,000元。查聲請人父
親陳正彥為38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1房2地(即陳正彥戶籍址,房屋部
分持分全部)及屏東縣萬丹鄉之6筆田賦土地(均為持分)
,於98年5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2,110元,現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1,268元及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存摺、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卷第17頁、第42頁、第
48頁、第98至97頁、第107至153頁、第164至165頁、第173
頁);又聲請人陳稱上開戶籍址房屋為聲請人與父親、姑姑
自住,屏東縣萬丹鄉之土地為曾祖父遺產,無人管理、無收
益情事等語(卷第106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父親無
業,名下之郵局帳戶每月有多筆小額存款,除父親領取之補
助外,其餘均係聲請人兼職收入等語,前已敘及,本院認聲
請人之父親就領取年金及身障補助不足部分應有受扶養之必
要,扶養費用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
活所必需11,890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年金及補助共6,140元
,由聲請人獨力負擔(陳正彥之配偶歿、無其他子女,參卷
第63頁家族系統表)即應以5,750元為度,逾上開核算數額
部分無法認可。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6,96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長子扶養費5,916元及父
親扶養費5,750元後,餘33,4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835,751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卷第74頁,包含渣
打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扣除保險解約金共147,57
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至多不用2年【計算
式:(835,751-147,574)÷33,410÷12=1.7】即能清償完畢
;又聲請人現年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
約有3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
人利益之保障。
五、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
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現亦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及151條第7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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