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8年度,10號
KSDV,108,海商,10,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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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立達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群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
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自德國進口控制盤(Control Unit)乙 批(下稱系爭貨物),由供應商裝成8 只木箱,填入編號 YMLU0000000 開頂貨櫃(下稱系爭開頂櫃)內,委託被告立 達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安排運送,立達 公司則委由其德國代理即訴外人CROSS TRANS SERVICE HAMBURG GMBH(下稱CROSS 公司),再轉委託被告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以M.V. "YM WIND"第002E航 次,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至高雄港。卸載後,台電公 司委由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指派訴 外人詹瑞龍駕車提領運抵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詎台電公司 拆櫃後,發現櫃頂帆布破洞,其中2 只木箱(即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內之貨物生鏽受損,損失計歐元308,00 0 。而CROSS 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簽發編號0000000000000 載 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陽明海運則簽發編號YMLUZ000000000海運單(下稱系爭海運單),立達公司、山隆公司 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陽明海運、山隆公司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已將其對於立達公司、陽明海 運、山隆公司之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暫請求被告賠償其 中之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200 萬 元。為此,爰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先位求為命立達公司或陽明海運應給付原告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命山隆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 於108 年5 月16日撤回對CROSS 公司部分之起訴,未繫屬本 院審理部分,則不贅述)。
二、被告抗辯:
㈠立達公司以:台電公司於106 年9 月間,自德國進口系爭貨 物,委託立達公司安排運送,遂透過德國代理CROSS 公司向 陽明海運在當地之分公司訂艙,契約上之託運人實為立達公 司,而非CROSS 公司,是原告主張CROSS 公司轉委託陽明海 運運送系爭貨物,實有誤會。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中有 2 只木箱內之貨物生鏽受損,卻未見原告舉證,如有毀損, 應為淡水造成,非在立達公司、陽明海運保管、運送期間發 生。縱立達公司應就系爭貨物受損部分負責,惟裝載前未將 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註明於載貨證券,自得依海商法第70 條第2 項規定抗辯單位責任限制,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貨物 之殘值。另系爭貨物交付台電公司時,業經台電公司或其指 派之人檢查確認無損害,即已依約交清貨物,自無賠償責任 可言。況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後,伊之運送責任業已終了, 後續領交卸櫃事宜乃台電公司自行委託內陸運輸公司處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陽明海運以:陽明海運受CROSS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簽 發海運單予託運人CROSS公司,受貨人為UNI- FREIGHT LOGISTICS CO., LTD. ,陽明海運與台電公司間並無契約關 係。原告雖主張係提領系爭貨物後始發現受損而認定侵權行 為地為高雄,並未見其舉證。又系爭貨物已於106 年11月7 日經受貨人提領,並於當日返還空櫃,提領貨櫃之交接單未



註記異常,堪認系爭貨物完好,且陽明海運未曾接獲台電公 司通知系爭貨物毀損,依海商法第56條規定,已交清貨物, 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縱認陽明海運應負賠償責任,然系 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在裝載前均未註記於載貨證券上,陽明 海運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抗辯單位責任限制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山隆公司以:系爭貨物毀損為海水造成,非淡水入侵造成生 鏽,應係立達公司、陽明海運保管、運送期間發生毀損,山 隆公司負責陸上運送,無海水入侵之可能,且運送當日並無 降雨,未受撞擊。又系爭貨物非全損,原告或台電公司均未 舉證系爭貨物已完全不堪用,或修復後不能使用,亦未舉證 生產原廠德國西門子修繕後不再提供保固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台電公司為輔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106 年11月7 日運 抵南部發電廠,開櫃卸貨時,即發現設備木箱(箱號0000-0 0000、0000-000 00 )外觀已有破損。嗣於同年12月22日, 台電公司與西門子拆除包裝時,發現:箱號0000-00000內有 水痕、鏽痕、白色粉末及銅綠,箱號0000-00000內有積水、 鏽痕、白色粉末、銅綠。再於107 年1 月19日檢測系爭貨物 設備之濕損控制盤內部,經硝酸銀測試,呈海水反應,系爭 貨物應於漢堡港上船後海運過程發生毀損等情。四、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7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 意,即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主張債權讓與、運 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立達公司或陽明海運應 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8 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備 位主張如認系爭貨物毀損並非發生在立達公司、陽明海運保 管、運送期間,則應由山隆公司負運送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備位請求山隆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前所述。立達公司、陽 明海運及山隆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108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2 頁,卷㈢頁171 、172 ),且 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對其等防禦權尚無突襲或妨礙,亦 無侵害其等程序權之應有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 決之原則,依前揭規定,仍可准許。
五、裁判管轄:
㈠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



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 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件 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因事實及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 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 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 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 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 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 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 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㈡據原告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觀,我國 台電公司向德國西門子購買系爭貨物,德國西門子將系爭貨 物交予台電公司所委由我國立達公司之代理人德國CROSS 公 司安排運送,CROSS 公司再轉由我國陽明海運將系爭貨物自 德國漢堡運至我國高雄,卸載後,另由台電公司所委由我國 山隆公司以陸運運抵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嗣經拆櫃、拆箱 後,發現系爭貨物濕損生鏽。原告受讓台電公司之損害賠償 債權,依債權讓與、貨物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訴請立達公司、陽明海運或山隆公司賠償其損害。經核本件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涉及外國人、地、事、船舶等具 有涉外成分之債權讓與、貨物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
㈢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本於其事件類型之特殊性、 專業性及保護貨損請求權人之訴訟權益,貨損請求權人除得 選擇合意之管轄法院為其起訴之適正管轄法院外,尚得選擇 運送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或在運送契約所定之收貨地、交 貨地,或在貨物之最初裝貨港、最終卸貨港等法院,或在運 送人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所在地之締約地等法院為 適正之管轄法院(參照漢堡規則第21條第1 項、複式運送公 約第26條第1 項及鹿特丹規則第66條規定)。又裝貨港或卸 貨港為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 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細繹其旨,係以貨物之裝、卸載港所在地為 關於載貨證券(含其他得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海運 單據,如海運單、電子載貨證券等)暨其所證明海上貨物運 送契約法律關係之管轄連繫因素,並未區分當事人是否為內 國人或外國人。參以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動輒涉及不同國籍、住所之人及不同法域之管轄,殊有 國際民事事件之本質及屬性,顯見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與 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具有關連性,應有 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並符合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除可 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訟爭事件 之法院管轄外,亦可涵攝規範該涉外類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查立達公司為我國公司(卷㈡頁137 ),系爭貨物 之卸貨港為高雄港,受領系爭貨物之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暨 受通知人為我國台電公司(卷㈠頁5 ),且系爭貨物之交付 地(債務履行地)亦為我國,且立達公司並不爭執我國有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卷 ㈡頁199 ),足徵本件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由我 國法院審理,殊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 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我國法院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權。
㈣因原告與陽明海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係主張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實際運送之陽明海運賠償系爭貨物於海 上運送所受之損害,參諸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 條之1 、漢堡 規則第7 條及鹿特丹規則第4 條規定意旨揭櫫之同一法理, 貨損請求權人無論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皆得援引前開關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規則。我國法院對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已如前述,且陽明海運為我國公 司(卷㈡頁135 )亦不爭執(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9 頁,卷㈡頁199 ),益徵我國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甚明。
㈤至涉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以債務履 行地為確定基準,而債務履行地之概念,係依特徵性履行理 論定之。質言之,債權讓與之對外關係,應以債權讓與標的 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其履行特徵。準此,原告依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立達公司、陽明海運賠償損害,自應以債權讓 與標的即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確定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已如前述,故原告 所主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部分,我國法院亦有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
㈥內國裁判管轄權之確定:本件原告基於債權讓與、海上貨物 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涉訟,雖立達公司與台電 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運送契約第18條第2 款約定因契約所生 爭訟,以台電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㈠頁74),惟系爭貨物之卸貨港為高雄,系爭貨物 之交付地(債務履行地)亦為高雄,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裁 判管轄權,且立達公司亦於108 年5 月9 日具狀(本院收狀 日期為同年月10日)陳明不再為內國土地管轄之抗辯,同意 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等語(卷㈡頁222 ),並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益見本院確有內國裁判管轄權至明。六、準據法:
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期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債權之讓與,對 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5條及第3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立達公司賠償 系爭貨物之損害,依台電公司與立達公司間所簽立系爭運送 契約第18條第2 款約定,係以我國法為契約準據法(卷㈠頁 74),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為我國法。
㈢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陽明海運賠償 系爭貨物之損害,準據法應為我國法,陽明海運亦無意見( 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卷㈡頁200 ),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七、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台電公司與立達公司簽立系爭運送契約。
⒉台電公司於106 年9 月間自德國進口系爭貨物,委託立達 公司安排運送。系爭貨物在德國由台電公司供應商 SIEMENS AG. 裝成8 只木箱,填入系爭開頂櫃,再由陽明 海運以M.V. "YM WIND"第002E航次,自德國漢堡港運至高 雄港。
⒊CROSS 公司於西元2017年9 月18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陽 明海運則於同日簽發系爭海運單。
承運系爭開頂櫃暨系爭貨物之船舶具有適航性。 ⒌台電公司於西元2017年10月27日提供報關文件,立達公司 同年10月30日通知Invoice 需修正(參證4 號),西門子 公司於同年11月3 日提供修正之Invoice(參證5 號),台 電公司於同年11月3 日通知投單,海關於同日放行,立達 公司於同年11月6 日提供領櫃單(小提單、放行單)予台 電公司委請之山隆公司(參證6 號),山隆公司於106 年



11月7 日至貨櫃場提櫃出站(參證7 ),其間並無遲延。 ⒍原證1 之B/L 係由西門子公司以郵寄方式送達台電公司。 ⒎西元2017年11月8 日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 證)指派到場檢驗的人員為黃寶銘,當天除照相外,並無 錄音、攝影。
⒏台電公司係基於兆豐保險(原告)之公證人請求,始於西 元2018年4 月18日向陽明海運公司要求提供EIR 。 ⒐系爭開頂櫃櫃位300820(卷㈠頁94); 系爭貨物係於西元 2017年10月25日到達高雄港。
⒑陽明海運於航程中,並未開啟儲放系爭開頂櫃貨艙上之艙 口蓋。
⒒原告已於108 年3 月28日支付台電公司保險理賠金額 339,370.97歐元,並有原證12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 單(電匯證實書)為證。
⒓系爭貨物存放櫃位的貨艙,沒有因為水損被請求損害賠償 的其他案件。
㈡爭點:
⒈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是否在立達公司、陽明海運、山隆 公司保管、運送期間發生毀損?
⒉立達公司、陽明海運、山隆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看 守、搬移、裝載、堆存、運送、卸載、搬移、保管、看守 等,是否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系爭貨物之毀損非因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 受僱人之過失所致?)又系爭貨物是否因貨物所有人、託 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毀損? ⒊系爭貨物之殘值?系爭貨物毀損之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⒋立達公司、陽明海運所為單位責任限制抗辯,有無理由?八、本院判斷:
㈠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是否在立達公司、陽明海運、山隆公 司保管、運送期間發生毀損?
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生鏽毀損,係因立達公司、陽明海運保 管期間接觸淡水所致,並非在運送期間等情,為立達公司 及陽明海運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英商麥理 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初步勘查報告( 下稱麥理倫公證報告,卷㈠頁75背面)、中華海事檢定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SURVEY REPORT (下稱中 華海事公證報告,卷㈡頁266 至267 ),並援用台電公司 提出之進口器材運輸憑單(卷㈡頁483 )等為證,惟台電 公司係於106 年11月7 日提領系爭貨物,而原告委任麥理 倫公司之人員係於107 年3 月29日到場檢定前,系爭貨物



箱號0000-00000、0000-00000均已拆除及丟棄包裝,僅受 損設備在場供檢,是否仍為卸載交付之狀態,即有可疑。 復以,麥理倫公司人員在場被告知箱號0000-00000於拆箱 時,曾發現控制器底部積水云云,並未有何舉證;且控制 器底部生鏽,銅排與固定螺絲附近有綠色銅鏽及附著白色 結晶物,控制器零件有水濕痕跡及附著白色結晶物,控制 器金屬零件生鏽,暨箱號0000-000 00 內控制器零件有水 濕痕跡,並附著白色結晶物,銅排與固定螺絲附近有綠色 銅鏽及附著白色結晶物,金屬部分生鏽及附著白色結晶物 等各情,麥理倫公司人員卻未檢驗水濕、生鏽之成因,及 白色結晶物之成分,又距離台電公司受領系爭貨物已逾4 個月,則系爭貨物水濕、生鏽是否確於立達公司、陽明海 運或山隆公司保管、運送期間發生,殊有疑義。 ⒉中華海事係於107 年4 月23日始受西門子委託到場,上開 2 只木箱及包材均已丟棄,發現:控制器外部明顯乾淨、 乾燥(...apparently in clean and dry condition); 箱號0000-00000之控制器頂部金屬蓋有局部生鏽,螺栓及 金屬結構生鏽及附有結晶顆粒,銅排螺栓及表面生鏽,底 部有銅鏽,內部金屬板表面有白點,底座表面有局部水痕 及生鏽;箱號0000-00000之控制器頂部金屬蓋明顯乾淨、 乾燥,內部金屬零件表面有白點,底座表面局部水痕及生 鏽;水痕、生鏽及白點,經施以硝酸銀檢測並無鹽分反應 等各情(卷㈡頁266 至267 、303 至321 ),足徵系爭貨 物生鏽毀損並非海水所致。
⒊觀諸台電公司提出之進口器材運輸憑單(卷㈡頁483 )及 所附照片(卷㈢頁355-1 至355-3 ),雖可見台電公司於 106 年11月7 日委由山隆公司派員提領系爭開頂櫃後,當 日即運至南部發電廠,經檢視箱號0000-00000、0000-000 00箱頂破損,貨櫃頂帆布破等情,惟承運系爭貨物之船舶 及裝填系爭貨物之開頂櫃均具有適航性,系爭開頂櫃儲放 該櫃位300820之貨艙,航程中並未開啟艙口蓋,亦無因水 損被請求損害賠償之其他事件等情,業據兩造及參加人不 爭執(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10頁,卷㈡頁 239 、240 ;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卷㈢ 頁11;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8 至9 頁,卷 ㈢頁174 、178 至179 ;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 頁,卷㈢頁382 ;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 14頁,卷㈣頁88、90),且經本院勘驗承運船舶儲放系爭 開頂櫃之貨艙及艙口蓋,要無不具水密情形,有108 年12 月2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卷㈢頁325 、327 至



329 、343 至345 、349 至351 、卷㈣頁131 至143 ); 復觀諸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積載圖,系爭開頂櫃儲放 係在艙口蓋下第2 層之300820櫃位,並非艙口蓋下第1 層 之300822櫃位(卷㈠頁94、95;卷㈡頁127 、129 ),顯 見系爭貨物並非於海上運送期間發生水濕鏽損甚明。故台 電公司所陳:系爭貨物應於漢堡港上船後海運過程發生毀 損云云,殊無可採。
⒋台電公司固提出華商公證於106 年12月29日所為 SUPPLEMENTARY REPORT(卷㈡頁361 ),陳稱:同年月22 日,台電公司與西門子拆除設備包裝進行安裝時,發現箱 號0000-00000設備內部有水痕、鏽痕、白色粉末及銅綠, 箱號0000-00000設備內部積水、鏽痕、白色粉末及銅綠等 情,惟其檢驗人員並未就各該現象採驗有無氯離子反應, 無從判斷其水漬、鏽痕、白色粉末或銅綠,是否為海水入 浸所致。
⒌據證人華商公證負責人李偉國證稱:當初到場檢驗的是黃 明紹,已往生,我從頭到尾關注這個案子,比較瞭解,李 康萱則是簽署之保險公證人。12月22日下午3 時許,台電 公司臨時通知開箱後有水痕,檢驗員黃明紹前往勘查後, 由公司彙整製作SUPPLEMENTARY REPORT。我後來發現少做 一個動作,詢問黃明紹有無用硝酸銀測試,他說沒有,我 請他趕快會同台電公司相關人員用硝酸銀測試。黃明紹於 1 月18日會同南部發電廠人員用硝酸銀測試,每1 臺機器 各隨機測1 個地方,發現有鈉離子反應,照相回公司。如 在海運中檢驗出氯化鈉反應,海水的可能性比較大,但在 公證報告上不敢講是海水,只有氯化鈉反應等語(109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7 頁,卷㈣頁78至79、 83),然細繹SUPPLEMENTARY REPORT II 暨附件照片所載 (卷㈡頁366 、386 至387 ),華商公證之檢驗員係施以 「亞硝酸銀」(silver nitrite)檢測(各該頁右下方照 片中告示牌雖以中文註記「硝酸銀」,實際卻為英文註記 「silver nitrite」),顯非以海事檢定慣例施以「硝酸 銀」(silver nitrate)檢測,而前者化學式為AgNO2 , 後者化學式為AgNO3 ,兩者化學結構及應用委實迥異。「 硝酸銀」係以其如遇到氯離子、溴離子、或碘離子等鹵素 離子,會發生反應生成不溶於水、硝酸之化合物等特性, 常用於檢驗前開鹵素離子之存在;而亞硝酸銀並無法如此 反應及應用,足徵華商公證所為氯離子檢測而製作之 SUPPLEMENTARY REPORT II 內容,顯不可採。此外,證人 李國偉上開證詞所指施以「硝酸銀」檢測「鈉離子」或「



氯化納」云云,殊與前述化學反應有違,其證述情節亦無 可取。
⒍是以,系爭貨物水濕鏽損係因淡水所致,承運系爭貨物之 船舶及裝填系爭貨物之開頂櫃均具有適航性,系爭開頂櫃 儲放該船舶櫃位300820之貨艙,航程中並未開啟艙口蓋, 亦無因水損被請求損害賠償之其他事件等情,已如前述, 則系爭貨物因淡水所致之水濕鏽損,洵非發生於負責海上 運送階段之陽明海運保管、運送期間甚明。又山隆公司受 託於106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24分許,自高雄港第六貨櫃 中心碼頭櫃場(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領系 爭貨物,以陸路運送至設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之 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並於當日下午3 時40分許運抵目的 地,有台電公司進口器材運輸憑單、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 限公司EIR 附卷足憑(卷㈡頁85、483 ),參諸兩造及參 加人所不爭執之高雄氣象站(設高雄市○鎮區○○○○路 0 號)106 年11月份之降水量逐時氣象資料(卷㈣頁107 )及麥理倫公證報告暨其附件西元2017年高雄氣象站逐日 雨量資料(卷㈠頁77;卷㈡頁151 )相互以觀,山隆公司 負責系爭貨物陸運當日,高雄市前鎮、小港等地並無任何 降水,顯見系爭貨物因淡水所致之水濕鏽損亦非發生於山 隆公司負責陸運或保管階段至明。
⒎查台電公司向西門子購買系爭貨物所採貿易條件為FOB European Port ,有西門子之Packing List、Invoice 及 進口報單等為證(卷㈠頁82、87至88背面;卷㈡頁275 、 285 、288 );依台電公司與立達公司間所簽立系爭運送 契約第5 條約定,依據國貿條規(INCOTERMS 2010)之規 定,應由台電公司洽船之進口器材海運運送勞務及國外船 務相關作業(列示但不限於:裝/卸貨物、國外陸運及國 外倉儲等)委由立達公司辦理(卷㈠頁58至59),顯見系 爭貨物係由西門子負責適當、合理的包裝,並辦理出口之 簽證、報關手續及負擔費用,且依台電公司指定之港埠裝 船,將系爭貨物交至出口港之船舶上,其風險始移轉由台 電公司負擔,此亦有前揭西門子之Packing List在卷足佐 (卷㈠頁82至86)。準此以言,立達公司係自系爭貨物裝 船後,方依約負責並承擔風險。參諸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 之前揭麥理倫公證報告及系爭海運單所載(卷㈠頁6 、76 ),系爭貨物應係西門子於106 年9 月5 日出貨,並委由 訴外人Clemens Fritze運至德國漢堡港,同年月11日繼由 西門子或其使用人進行裝櫃(應含系爭貨物包裝、裝入木 箱),裝填入系爭開頂櫃,再於同年月13日將裝填入系爭



貨物之系爭開頂櫃置放櫃場等待上船,嗣於同年月17日始 裝船,翌日裝船完畢後開立系爭海運單,風險移轉始由台 電公司負擔,即由立達公司負責辦理。
⒏然而,系爭貨物水濕鏽損係因淡水所致,承運系爭貨物之 船舶及裝填系爭貨物之開頂櫃均具有適航性,系爭開頂櫃 儲放該船舶櫃位300820之貨艙,航程中並未開啟艙口蓋, 亦無因水損被請求損害賠償之其他事件等情,已如前述, 則系爭貨物因淡水所致之水濕鏽損,誠非發生於負責海上 運送階段之立達公司保管、運送期間甚明。至系爭貨物於 106 年10月25日運抵高雄港後卸載,至同年11月7 日台電 公司或其使用人進口報關完竣持小提單提領裝填入系爭貨 物之系爭開頂櫃之期間,除同年11月2 日總和2.0mm 及同 年月6 日總和1.5mm 之降水量外,幾無任何降水(雨), 此有前揭麥理倫公證報告暨其附件西元2017年高雄氣象站 逐日雨量資料及高雄氣象站106 年11月份之降水量逐時氣 象資料等為證(卷㈠頁77;卷㈡頁151 ;卷㈣頁107 ), 益徵立達公司於此保管系爭貨物期間,系爭貨物並無因降 水(雨)而受有如原告主張之水濕鏽損,至為明灼。 ㈡職是之故,系爭貨物水濕鏽損既係因淡水所致,且非於立達 公司、陽明海運或山隆公司保管、運送期間發生毀損,悉如 前述,自毋庸再就立達公司、陽明海運或山隆公司對於系爭 貨物之保管、看守、搬移、裝載、堆存、運送、卸載等階段 是否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暨立達公司、陽明海運或山隆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無免責事由?暨系爭貨物之殘值? 受損金額若干?暨立達公司、陽明海運抗辯單位責任限制等 爭點逐一審究。
九、綜上所述,系爭貨物雖於台電公司拆櫃、拆箱後發現水濕鏽 損等毀損情形,然無從證明係於立達公司、陽明海運或山隆 公司保管、運送期間所致。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貨物運 送契約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先位或備位)請求立達公 司、陽明海運或山隆公司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咸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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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達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