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46號
KSDV,108,建,4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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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橋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升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許明進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許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自107年11月 16日起算遲延利息(卷一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如下 述(卷二第5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 程」(下稱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材料、混凝 土澆置工程、剛性路面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 告、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被告於民國 105年3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J0370B0028〈18 6〉,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又原告施作之項目及區域均已 全部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計價完成,且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 業經業主國防部驗收完成,國防部已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被 告,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括「原告應被告要求,進 場施作○○公司無法達到國防部要求之缺失改進部分(下稱 ○○門軌區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9,288元」、 「被告請求原告修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 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瑕疵修補部分(下稱○○公司承攬時施 作而有瑕疵之修補部分)之工程款2,164,500元」。詎原告 委由律師於107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工程款2,8 83,788元(計算式:719,288元+2,164,500元=2,883,788 元),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通知後,迄未付款。至被 告辯稱○○門軌區部分本應由原告負瑕疵修補責任云云,然



原告僅負責表層粉光代工,而裂紋之形成係因水泥基底工程 總厚度30公分,分2次不同時間灌注時,間隔時間太長,造 成中層空心,此係被告就材料和基底施工監督不周所致,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再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施作之範 圍,係○○公司未完成部分,被告另請原告修補○○公司承 攬時施作而有瑕疵部分,並不包括在系爭工程合約內,被告 稱此屬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亦屬無據。為此,爰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78 8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原證4存證信函於107年11月16日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國防部空軍第六混合聯隊發包之系爭第 一期新建工程,於106年11月10日全部驗收合格,業主所應 支付之工程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已全數支付予被告。然 被告原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公司承作,原告當時為○○公 司之次承包商,負責施作剛性路面鋪設工程,然因○○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被告遂將○○公司未完成部 分另發包予原告及○○公司共同承攬,且依原告要求,由被 告及○○公司各給付原告400,000元,由原告負起剛性地坪 瑕疵修補之一切責任(含○○公司承攬時期施作部分),並 於105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剛性路 面鋪設工程,○○公司則負責預拌混凝土材料、混凝土澆置 工程,原告與○○公司互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其後,國防 部進行竣工驗收作業時,發現系爭工程之剛性路面有版塊面 層掃紋深度不足、板塊崩角、坑洞、裂紋、箱涵裂紋等42項 施工缺失,被告遂於106年8月2日召開竣工初驗缺失會議, 原告與各協力廠商均有到場,被告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 、民法第493條第1項要求須於106年8月31日前將初驗缺失改 善完畢,是原告進場瑕疵修補費用2,164,500元,本屬承攬 人應為之瑕疵修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提出之原 證3被告公司106年11月28日簽呈,僅係被告工務所人員依原 告請求預擬之簽稿,經該員查核後得知簽稿所載施工項目本 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並無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權利,故未上 呈該簽稿,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付工程款2,164,500元,自 屬無據。又原告除承作系爭工程外,尚承攬被告發包之「神 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之室內剛性地坪整體粉光工程 (A.Bl.B2.B3.E棟門軌區)及植筋(N滑道新舊版塊處)」 (下稱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兩造並於105年5月24日簽立 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J0370A00 81〈197〉,下稱系爭粉



光及植筋工程合約),其後,國防部辦理竣工初驗時,發現 門軌區地坪有裂紋及面層需修補之施工瑕疵,此屬原告依系 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若認 非屬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之施作範圍,亦係原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施作剛性路面舖設工程不確實所致之瑕疵,且原告依系 爭工程合約本須與○○公司連帶負履約責任,原告就此部分 瑕疵亦應負責修補,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 719,288元。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國防部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下稱業主)承攬系爭第 一期新建工程,被告原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公司承攬, 原告為○○公司之次承攬廠商,惟施工期間,因○○公司 財務困難,無法履約,被告遂將○○公司未施作完畢之系 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及○○公司,並於105年3月30日共同簽 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剛性路面鋪設工程、○ ○公司負責預拌混凝土材料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且原告與 ○○公司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卷一第163至187頁,卷二 第54至57、89、125、198至199頁)。(二)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於103年11月30日開工、106年6月29 日申報竣工、106年11月10日辦理正式驗收合格、107年6 月19日已完成簽結付款作業,工程結算金額計1,650,866, 811元,並無積欠被告及訴外人○○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款 項(卷一第145至147頁,卷二第54至57、89、125頁)。(三)原告另有承作被告發包之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兩造並於 105年5月24日簽立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1, 587,579元(卷一第189至215頁,卷二第54至57、89、125 頁)。
(四)原告就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施作之項目均已全部完工,並 經被告驗收計價完成,原告施作部分包括○○門軌區部分 、○○公司承攬時施作而有瑕疵之修補部分(卷二第54至 57、89、125頁)。
(五)被告之神鷗一期工務所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晉神鷗 備字第646號備忘錄,通知○○公司關於門軌區施做點工 採代付代扣,施作金額為719,288元(卷一第29頁,卷二 第54至57、89、125頁)。
(六)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工程款2,883,788元,被告係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卷一第43頁,卷二第54至57、89、125頁)。



(七)原證1至22及被證1至14、16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卷二第 54、125、294、340、41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施作○○門軌區部分之工程款719, 288元,有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提出被告公司106年10月24日(106) 晉神歐備字第646號函(即原證2函文,下稱原證2函文, 卷一第29頁)、修補之照片(即原證8,下稱原證8照片, 卷一第69至91頁)、空軍第六基地勤務大隊108年8月7日 空六基大字第1080000431號函暨照片(即原證15,下稱原 證15函文、照片,卷二第95至10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原證2函文為據,然該函文係記 載「主旨:有關『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橋 永實業)門軌區施做點工採代付代扣乙案。說明:一、旨 揭神鷗一期棚廠門軌區(P01~P08)裂紋修補及面層修飾 ,委由僑永實業代為施作每㎡,=400元,依據現場之實 作數量計算。其施作如以下說明:二、P02室內地坪積水 處修補兩處合計五萬元整。(依據軍方列為缺失改善項目 )。三、因貴公司(指○○公司)施作結果無法達到業主 要求,故委請橋永實業代為施作改善,以利工程順遂。四 、各棚廠施作面積如下:E棟=113.3㎡、A棟=394.3㎡、 B1棟=394.3㎡、B2棟=394.3㎡、B3棟=377.1㎡,合計 數量=1673.22㎡×400=699,288+50,000=719,288元整 」。是依該函文文義觀之,該筆719,288元款項既係因○ ○公司施作而生之瑕疵所致,而認應給付者應係○○公司 ,僅係由被告代付代扣,惟原告與○○公司就系爭工程合 約係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依原證 2函文代付代扣,亦僅生原告與○○公司依其內部關係, 原告得向○○公司請求給付之問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顯屬無據。
2.被告何以發函原證2函文予○○公司乙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稱:原證2函文所載款項719,288元,被告並無給付, 因系爭工程很依賴原告的專業,原證2函文修補之裂縫非 一般人可修補,所以通知原告先施作,原告施作完畢才說 這不是他們該施作的,而要被告去向○○公司要這筆錢, 所以被告才會發函等語(卷二第202、297頁),核與證人 即原證2函文承辦人為楊○○於本院證稱:當時在被告公 司任職,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原告承作機棚廠房



門軌區有缺失,原告的說法是說那是屬於○○公司澆置之 缺失,請我發文給○○公司說要扣函文所示的款項,當時 是完全依原告的說法就發文,原證2函文「說明一、神鷗 一期棚廠門軌區裂紋修補及面層修飾,委由原告代為施作 每平方公尺400元」,報價都是原告公司提供,原證2函文 說明一、之「委由橋永實業代為施作」所指是被告公司請 原告公司來修補,當時沒有向被告公司查證有無承諾要以 每平方公尺400元來請原告公司修繕,因為該函文是一個 請示的函文,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公司主管有無核准,我是 轉呈該函文給○○公司,原證2函文中所謂「○○公司施 作結果無法達到業主要求」,是依原告公司的意思寫的, 我是轉述缺失的原因,因為那時原告已施作完畢,原告叫 我就金額部分要扣○○公司的部分給他們,我就照發函文 ,我有去看過面積及位置,而位置是正確的我就發文了等 語(卷二第426至429頁),兩相符合。參以證人即○○公 司負責人張○○於本院證稱:有看過原證2函文,○○公 司有以卷一第217頁函文回文,原證2函文所指應該修補的 內容非○○公司應該負責,因為此部分屬面層的掃紋及修 飾,非○○公司承攬內容,而係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原 告承攬及施作,○○公司並無委請原告代為施作改善,○ ○公司直到收到原證2函文才知有此事;簽署系爭工程合 約後,○○公司與原告是各自施作,各自向被告請款,履 約期間並無實際發生代付代扣情事等語(卷二第493至494 頁)。綜上,足見被告所述發函原證2函文之緣由,堪信 為真實。
3.至原證2函文所載原告修補之瑕疵,原告雖主張係○○公 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的普通混凝土地面即混凝土澆置 有缺失所致,因○○公司將30公分分兩次各15公分澆置導 致龜裂、面層破裂剝落(卷二第201頁),並提出原證8照 片、原證15函文及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詳細價目表第14項之約定,係由原 告施作室內6cmPC含粉光,被告貼補25元/平公分尺予原告 ,是原證2函文所指室內地坪積水,顯然係原告舖設剛性 路面並粉光時,高程未達平整所致,此瑕疵原告自應負責 修補。另原告請求699,28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 片,係屬髮裂修補及面層施作之缺失修補,此等表層工作 瑕疵,顯為原告依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所施作之工程 瑕疵,原告應負起修補之責,無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 理,又原證15照片顯示均屬表層施工之瑕疵,顯係原告依 系爭工程合約施作剛性路面鋪設工程,及依系爭粉光及植



筋工程合約為剛性地坪整體粉光工程,施作不當所致,然 經被告通知原告應行修補,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 通知○○公司進場修補,原告豈能事後倒果為因,以係○ ○公司修補為由,主張該等瑕疵與其施作無關;且依原始 設計圖原本就是分兩次澆置,依被證12第2頁之圖說右下 方「門軌區BS8基礎板(40公分厚)」此部分是基礎工程 有綁鋼筋再澆置混凝土,上方螢光筆部分是因為門軌的軌 道要固定,所以被證12第1頁二次澆灌是指區分成橘色螢 光筆40公分及黃色螢光筆30公分,30公分的部分是第二次 澆灌,而非原告所稱之黃色螢光筆30公分部分,分兩次15 公分澆灌,所以不會造成原證15的缺失等語(卷二第201 、263至269、294頁),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 、○○公司106年11月3日(106)榮字第110301號函、原 始設計圖為證(卷一第185、217頁,卷二第279至287頁) ,其中詳細價目表、原始設計圖之記載,均與被告所述相 符;而○○公司之函文係○○公司針對原證2函文回覆以 :○○公司係承攬混擬土材料及澆置,門軌區裂紋修補及 面層修飾,非○○公司承攬施工項目等語,堪認被告抗辯 ,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4.至證人楊○○雖於本院另證稱:我有審核應屬○○公司水 泥澆置上的缺失,當時原告已進行面層的粉光及拉毛,之 後業主才開出缺失,該缺失是因為乾裂的問題,乾裂是澆 置規範上不允許的,因為搗實的問題,澆置與搗實的問題 是一起的,原告粉光及拉毛後仍有裂紋的缺失,在工法上 認為再用粉光及拉毛的方式修補即可,不可用其他方式修 補等語(卷二第429至431頁)。然○○公司施作之普通混 凝土地面與原告施作之粉光工程工序乙節,原告就此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粉光的區域只限定在機棚門軌區的普 通混凝土地面,機棚門軌區的普通混凝土地面是由○○公 司施作,○○公司施作完畢之後再由原告粉光,○○公司 施作的依據是根據系爭工程合約,普通混凝土地面不是剛 性路面,剛性路面混凝土磅數比較高、石頭的粒徑較大等 語(卷二第199頁),被告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 原告上開陳述正確,○○公司施作門軌區之普通混凝土地 面屬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混凝土澆置工程,即本院卷一第18 3頁詳細單價表一、280kgf/平方公分及二、預拌混凝土澆 置工資,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抗彎混凝土即是剛性路面等 語(卷二第199頁)。是門軌區之普通混凝土地面屬系爭 工程合約中之混凝土澆置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係由○○ 公司施作,○○公司施作完畢後,再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合



約詳細價目表第14項之約定或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進 行粉光一情,應堪認定。因此,縱認證人楊○○證稱原證 2函文所載原告修補之瑕疵均係○○公司水泥澆置上的缺 失所致,原告與○○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既係連帶負履行 契約之責,原告為此修補,仍屬其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應連 帶履行之瑕疵修補範圍,自無理由請求被告支付719,288 元。
5.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施作○○門軌區 部分之工程款719,288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作○○公司承攬時施作而有瑕疵 之修補部分工程款2,164,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提出被告公司106年11月28日之簽呈 (即原證3,下稱原證3簽呈,卷一第31頁)、原告公司報 價單(即原證13,下稱原證13報價單,卷二第35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該筆工程款2,164,500元,原告既主 張係原告就○○公司承攬時施作而有瑕疵之修補費用,而 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之範圍為○○公司未施作完畢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並主張系爭工程約只有○○ 公司未施作部分,不包含○○公司已施作之瑕疵修補(卷 二第198頁),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範圍除○○公司未施作部分,尚 包含○○公司承攬時期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系爭工程 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項約定被告與○○公司各支付給原告 的400,000元就是原告為○○公司已施作之工程瑕疵修補 之對價,該筆金額是原告要求的,且被告已給付原告400, 000元等語(卷二第198至199頁),為原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則主張:原告原本是○○公司的下包,○○公司倒閉 前,原告在○○公司承攬時期施作之綴縫筋架組立工資1, 200,000元尚未請款,因此三方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才 議定被告及○○公司各出400,000元補貼已組立完成之綴 縫筋架,因之後施工○○公司也會用到,所以○○公司同 意支付,被告及○○公司確實有各給付400,000元給原告 等語(卷二第199、417頁)。查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 第23項僅記載「甲方(指被告)與○○協議各支付40萬元 予橋永實業有限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可稽 (卷一第185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採發副理許○○證 稱:系爭工程後來○○公司無法施作,就○○公司施作的



瑕疵要如何修補的問題,因為接續的廠商是○○公司,談 的時候是被告公司與○○公司各支付400,000元給原告公 司,當作○○公司缺失的修繕費用,當時係○○公司負責 人張○○與原告公司許明進、被告公司董事長約定的,系 爭工程合約中有提到各支付400,000元的事,因為當時系 爭工程已有部分需要修補,而工程完工也會有初驗缺失, 為避免日後有爭議,就在這時間點把這部分訂下來,在系 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點等語(本院卷第439至442頁 );證人張○○亦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是我代表○○公司 與原、被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點被 告與○○公司協議各支付400,000予原告,是因為被告負 責人曾建國當時找我時就跟我表示必須要承接○○公司的 合約內容,但我表示○○公司施作時期的材料不是我提供 的,我不願負責保固,後來我與兩造開協調會,原告代表 許明進表示○○公司積欠其工程款約1,200,000元,曾建 國就提議該1,200,000元三方各吸收400,000元,我及許明 進表示同意,我同意支付400,000元是因我不願意負擔○ ○公司的保固責任;所謂○○公司的保固責任,一般來講 就是有瑕疵必須要修補,支付400,000元的目的是指○○ 公司承攬時期施作的瑕疵修補,必須要由原告負全責而不 能再請求費用,後來○○公司有支付400,000元,原告有 開立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發票給○○公司,發票開立的 品名必須是被告公司營業的項目,所以有有事先詢問原告 ,這是屬於施工費的問題,所以開立這些品名是沒有問題 的,是有經雙方討論的,所以實際上並非○○公司有委請 原告施作這4張發票上的品名,原告才開立這4張發票給○ ○公司;當時跟兩造討論約定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 23點時,並無提到綴縫筋架組立工資問題,當時討論是針 對○○公司施作完成的工項的保固等語(卷二第489至494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3.至證人張○○證言雖提及400,000元數額與原告代表許明 進表示○○公司積欠其工程款約1,200,000元有關,惟此 僅係兩造與○○公司就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就○○公司 承攬時期施作之瑕疵應由何人修補及相關對價為何之議約 過程;參以,若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點之款項與 ○○公司承攬時期施作之瑕疵修補對價無關,被告及○○ 公司實無補貼○○公司積欠原告綴縫筋架組立工資之動機 。原告雖又稱:因之後施工中需要用到,所以○○公司才 會答應等語(卷二第417頁),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何以 同意補貼○○公司積欠原告綴縫筋架組立工資之原因,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 ,雖又提出其收取被告及○○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 目表第23點各支付400,000元而開立之發票為證(卷二第 331、363至365頁),並以該等發票開立之品名均非○○ 公司承攬時期施作之瑕疵修補費用為據。然觀諸此等發票 品名,其中開立予被告之發票1紙雖為綴縫筋架組立工資 ,然開立予○○公司之4紙發票,其中2紙之品名為搗築工 資、另2紙為綴縫筋架焊接工資,並非全部發票之品名均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參以被告就此辯稱:由於統一發票可 開立品名,應是合約承作之工項或是其營業登記項目,方 符合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因此原告向被 告及○○公司各請領400,000元時,發票品名僅能開立系 爭工程合約所載工項等語(卷二第357頁),核與證人張 ○○上開證述相符,且由○○公司依約並不需給付原告搗 築工資、綴縫筋架焊接工資,亦可證明。是以,原告提出 之上開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4.至於原告所提出據以為此部分請求之原證3簽呈,承辦人 亦為證人楊○○,證人楊○○就此簽呈之緣由,已於本院 證稱:原告公司叫我擬這個簽,說不做第3期工程,該簽 到達林○○處,林○○指示我要跟採發許○○確認合約的 項目是否屬於被告公司的給付範圍,經查證後是○○公司 為承攬人時期施作的缺失,當時原告是○○公司的下包, 進場時是○○與原告共同處理的項目,不應由被告公司負 責,所以我才沒把簽呈繼續往上送;簽的內容是原告公司 告訴我數量、金額及原因,我就寫在簽呈上,簽呈上所載 的金額2,164,500元,是依原告公司報價單上單價計算, 不是合約上的金額,原證3簽呈記載責任歸屬擬依代付代 扣辦理,意思是如果○○公司還有款項可請領的話,就從 被告公司應給○○公司的款項中扣除來付給原告,後來我 查證後,應該不是被告公司要支付,我有跟特助報告依合 約約定,不是被告的責任,林○○批示「敬會採發」用意 是叫我去查合約等語(卷二第431至434頁)。證人林道原 於本院亦證稱:我是楊○○的直屬主管,原證3簽呈會簽 單位特助欄是我的簽名,當時是承辦人楊○○拿該簽呈給 我,因為這個工程當時的統包是○○公司,但從頭到尾都 是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當然要概括承受缺失的部分, 該簽有寫數量、項目已跟許副理確認,我的想法是工程項 目已確認,而公司的工程要由採發部門啟動,所有主管都 要簽核,合約才生效,我批了敬會採發就送回給楊○○, 就我認知,這是原告的責任,當時會批示敬會採發,是因



為那時一天大約都有2、30個簽呈,我寫敬會採發是要楊 ○○去跟採發確認合約的精神是屬何人的責任,據我瞭解 該簽呈應是楊○○若不簽原告公司就不做,楊○○應是被 逼寫簽呈,到我這邊就擋住了,因為確實有契約價金變更 的問題,所以我才要他去跟採發確認。就我的認知系爭工 程是原告公司施作的,原告就瑕疵部分應該要修補而不應 再請求費用等語(卷二第435至437頁)。足見原證3簽呈 並未簽核完畢,原告以原證3簽呈為據,主張被告應支付 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5.至原告提出之原證13報價單部分,證人許○○已於本院證 稱:我94年起至今,都在被告公司採發部門,原證3簽呈 當時我沒有經手,是本件訴訟時才瞭解有這份簽呈,當時 我在工地支援,原告公司許明進主動找我幫忙區分瑕疵項 目裡屬於○○公司的責任數量,當下我認為原告公司是○ ○公司的包商,就將區分的瑕疵數量提供給許明進,當時 我不曉得許明進的用意,當時我以為是原告公司要向○○ 公司要求費用,許明進沒有說上開資料是要跟被告公司請 求支付費用;原證13報價單是原告公司許明進請我協助確 認區分屬於○○公司承攬時施作缺失的數量,上面有塗改 的部分是我協助許明進確認後做的塗改,當時我沒有注意 到其上寫的晉欣營造等語(本院卷第438至442頁)。是原 證13報價單固曾經證人許○○於上修蓋,然該報價單並未 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且原證3簽呈並未簽核完畢乙節, 亦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原證13報價單,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已同意支付原證13報價單所載之款項。 6.綜上,系爭工程合約範圍除○○公司未施作部分,尚包含 ○○公司承攬時期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系爭工程合約 詳細價目表第23項約定被告與○○公司各支付給原告的40 0,000元就是原告為○○公司已施作之工程瑕疵修補之對 價,原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支付○○公司承攬時期已施 作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4, 500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788元及 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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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