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品富(原名:林宜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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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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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陳三兒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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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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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債 權 人 陳福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694、24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現金,於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險均已失效,有不動產登
記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證;另債務人主張對第三人林韋廷有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等,
已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確定,故對第三人並
無債權存在。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現金及上開不
動產,而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不動產變價所得1,629
,90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
以匯款入帳方式,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管理人報酬等
財團費用後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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