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請人即債 吳有成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家人共同居住配偶姐姐房屋,與配偶共同扶養民國00
年出生之長子,長子現就讀高中二年級,110年畢業後欲升
學四年制大學,預計114年6月畢業。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
彩洋水族館,原月薪新台幣(下同)23,100元,109年起薪
資微調為23,800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債務人109年3月17日陳報狀、薪資證明、學生證影本
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第一階段每月清償6,500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4年6月長子
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1,800元(114年7月以後
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
國泰人壽,解約金約38,530元,另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8股,現值約3,38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
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
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且依
據教育部之統計,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
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103年已提升至8
3.79%,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
,是以債務人陳報之長子扶養費於長子大學畢業前,尚屬合
理。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約11,287元
,長子扶養費5,945元, 均低於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㈣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與股票價值之九成之金額
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
一階段每月6,500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4年6月以前長子大
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11,800元(114年7月以後至72期
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9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31.08% 2020 3667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123271 3.10% 201 366 聯邦商業銀行 55716 1.40% 91 165 凱基商業銀行 507961 12.78% 831 150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10563 7.81% 508 92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 25.64% 1667 3026 良京實業公司 722994 18.19% 1182 2146 債權總額 3,974,926 每期金額 6,500 11,800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4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4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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