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62號
KSDV,108,勞訴,162,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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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蔡江源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法扶律師
被   告 周俊陞即冠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文斌
      郭季榮律師
上 一 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任吊掛 指揮人員,月薪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伊於106 年 11月21日進行吊掛作業時,因被告不當使用機具(下稱系爭 職災),致伊受右腕挫外傷(下稱系爭傷害)。伊雖於107 年3 月29日恢復工作,惟被告無視醫囑登載「患肢不宜負重 工作及會振動手部之工作」,仍要求伊使用電鑽工作。伊因 手痛不已,遂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假。詎被告竟於107 年10月8 日以LINE傳送訊息,以伊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訊息)。伊雖於當日 收受該訊息,然伊仍屬職災醫療期間,被告上開違法解僱行 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兩造之勞動契約自107 年10月 8 日起迄今仍存在。又伊自107 年6 月27日起,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如附件一,計49,692元,被告依法應負醫療補 償之責。其次,兩造自107 年10月8 日起既仍存在勞動關係 ,被告依法亦應負薪資補償之責,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受僱期間,月薪以24,000元計,且 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因系爭職災受系爭傷害。然原告自10 7 年3 月29日復職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均正常出勤工作 ,且伊於原告復職7 日內,除僅安排清潔工作外,之後復調



整勞務內容,已善盡對原告經醫療終止後之照顧義務。但原 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未出勤,亦無依勞工請假規則(下稱系爭規則)辦理請假手 續,原告之惡意行為已非屬勞基法第13條之保護範圍,伊方 於107 年10月8 日,以系爭訊息通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當日收受 。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伊適法終止,原告之本件請求,均 屬無據。縱認伊應負職災補償之責,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職業傷病給付71,680元、伊投保商業團險 所理賠之20,620元,伊得依法抵充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解僱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其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仍存在,業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此亦無從取得相關職災補償,堪認兩 造間勞動關係存否即屬不明,將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持續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6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任吊掛指揮人員,月 薪以24,000元計。
㈡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因系爭職災,受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職災,經勞保局核付自106 年11月24日至107 年 3 月31日職業傷病給付,計71,680元;原告未聲請職災醫療 給付。
㈣原告自107 年3 月29日復職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均正常 出勤工作,每週平均出勤日為5 天。
㈤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週二)、107 年7 月12日(週四) 、107 年7 月13日(週五)、107 年7 月16日(週一)、及 系爭期間,均無向被告提供勞務。
㈥原告於前揭㈤期間,僅於107 年9 月19日至訴外人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就診。 ㈦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委由訴外人鄭珠滿以LINE方式,通知 原告請假要填請假單、檢附醫師診斷證明。
㈧原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未填載請假



單、亦無檢附醫師診斷證明予被告。
㈨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系爭訊息通知原告自107 年7 月 18日起未到職、未依系爭規則請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於當日收受 該訊息。
㈩如認原告得請求附件一之醫療補償,數額為49,692元。 如認原告得請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薪資補償,數額係208, 0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系爭訊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附件一之 醫療補償,有無理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之抵充 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附表一之 薪資補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系爭訊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有 明文規定。雖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 . 二、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 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 . 。」、「職業災害勞工 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 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107 年11月21日 修正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保法)第23條及第 27條亦有明文。且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 傷病假。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惟審 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 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 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 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是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乃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 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反之,勞工於職災傷害 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



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再者,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 作時,依108 年5 月15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規定 ,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 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 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 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 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 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 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及職災勞保法第23條規定保 護範圍之故。
2.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受系爭傷害,被告竟於107 年10月8 日以系爭訊息違法解僱伊云云。被告則執前詞否認上情。查 :
①原告自106 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任吊掛指揮人員,月 薪以24,000元計;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因系爭職災,受系 爭傷害;原告自107 年3 月29日復職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 ,均正常出勤工作,每週平均出勤日為5 天等節,經兩造所 不爭執;且依勞保局109 年1 月3 日函及資料所示(見院卷 第145 至185 頁),該局特約審查醫師就原告之系爭傷害, 經檢視相關病歷後,認為: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所進行手 術之傷勢,與系爭職災有關,術後休養2 個月可恢復工作( 見院卷第183 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職災所致傷勢,施行相 關治療後,依專業醫師之評估,原告約於107 年4 月底可恢 復工作,而原告實際上自107 年3 月29日起即復職上班,且 每週維持正常出勤狀態達3.5 個月期間,是原告之系爭職災 傷勢,自107 年3 月底起,其工作並無礙於必要醫療之情況 ,堪可認定。
②原告雖否認107 年3 月29日起復職上班以後,被告有調整工 作內容云云。然證人鄭珠滿證述:自106 年1 月起,負責被 告現場管理之工作,原告發生系爭職災前,每週工作4 、5 日,每月出勤約20日,負責吊掛工作,即機器上由其他人操 作,原告在機器下配合。職災受傷回來之後,先在休息室熱 敷1 個月,迄診斷書記載可開始工作時,伊指派原告從事與 電鑽有關之工作,但原告表示手傷,無法從事該工作,伊改 讓原告進行清潔工作,. . . ,107 年7 月間原告需配合師 傅,可能要幫忙整理粉塵、拉布袋,掃地,工作場所的垃圾 桶需要清除,師傅會挖鐵渣,原告負責在旁邊看。原告表示 無法做電鑽工作時,伊請原告拿瓦斯協助切割,工作內容算 雜工等語(見院卷第223 至228 頁)。鄭珠滿雖屬被告之受



僱人,然其與原告並無怨隙,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 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是鄭珠滿所言應屬可信。況原告尚 自陳:伊復職之後,被告指派伊做清潔工作,但僅屬一部份 ,. . . 也有要求伊打電鑽。受傷前,沒有打電鑽。吊掛指 揮手要使用5 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受傷後僅能短時間從 事原來之工作等語(見院卷第95頁);復職後之工作內容, 係操作具強烈震動力之機具等語(見院卷第228 頁)。而原 告發生職災前,係從事吊掛指揮人員之工作,已如前述,亦 徵原告之工作內容,於系爭職災發生前、後已有更動,被告 確有考量原告受職災之情況,調整其工作內容之行為;且依 卷內資料所示(見院卷第217 頁、本院108 年度雄司勞調字 第28號卷,下稱勞調卷,第93至97頁),原告自107 年3 月 29日復職起迄至107 年10月8 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 僅分別於107 年6 月27日、107 年9 月19日,有因系爭傷害 前往就醫之紀錄,則本院尚難遽認原告復職後之工作內容, 曾肇致系爭傷害惡化或不利復原之情事。遑論,原告於復職 後,得正常工作之期間尚達3 個月餘,益見被告所調整之工 作內容,對原告傷勢之必要治療亦無重大妨礙甚明。而原告 雖聲請傳訊證人鍾國勝,以證明原告於職災受傷復職後之工 作內容,非屬輕便之打掃工作云云(見院卷第214 、228 頁 )。然承前論,既認被告就原告復職後,所調整之工作內容 ,無礙於原告傷勢之必要治療,則鍾國勝要無傳訊必要,附 此敘明。
③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週二)、107 年7 月12日(週四) 、107 年7 月13日(週五)、107 年7 月16日(週一)、及 系爭期間,均無向被告提供勞務;原告於前揭期間,僅於10 7 年9 月19日至高雄長庚就診;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委由 鄭珠滿以LINE方式,通知原告請假要填請假單、檢附醫師診 斷證明;原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未 填載請假單、亦無檢附醫師診斷證明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原告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 ,起初以做1 停1 或做1 停2 之頻率出勤,約一週以後,即 呈連續停止出勤之狀態將近3 個月之久。而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已通知原告應填假單、檢附醫師診斷證明,俾完成適 法之請假手續,原告於斯時既屬被告之受僱人,本於勞動契 約之人格從屬性,理應服從被告權威,並有接受被告指示之 義務,換言之,原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就「未出勤」行為 之請假方式,當有按被告指示「填假單、檢附醫師診斷證明 」之義務無訛。然依原告與鄭珠滿之LINE聯絡紀錄(見勞調 卷第71頁)所示,原告於收受被告前揭指示後,除僅於107



年9 月10日回覆「手還在痛. 請假. 我今天會找時間去處理 」外,別無提供其他訊息予被告,可見原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於明知被告對其「連續曠工」所為請假手續之指示後 ,仍置之不理,是原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就未提供勞務之行為,自未合請假要件,則被告抗辯 原告於系爭期間,構成「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行為 ,自屬可採。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期間均以LINE向被告請假,固以其與鄭珠滿 之LINE聯絡紀錄(下稱系爭LINE紀錄)為憑。而稽之系爭LI NE紀錄(見勞調卷第45至87頁),原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 至107 年10月8 日止,固按日傳送手痛、請假等訊息,然承 前述,該等訊息均不合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所為請假手續 之指示。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 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 明文件」,系爭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於107 年 9 月7 日所為請假手續之指示,自屬合理,原告要無拒絕配 合之理。惟原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之 請假手續,既不合被告之指示,是本院自難以系爭LINE紀錄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聲請傳訊鍾國勝,以證明受 僱被告期間,以電話通知或簡訊告知即可請假云云(見院卷 第214 、228 頁)。然原告自承鍾國勝係於伊受傷前離職等 語(見院卷第229 頁),可見鍾國勝於系爭期間已非被告之 受僱人,自無從期待鍾國勝知悉被告就系爭期間所指示之請 假制度,亦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⑤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原告自107 年7 月18日起未到職 、未依系爭規則請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終止之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當日收受該意思表示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承前述,既認原告自107 年7 月 18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連續出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之情形,而被告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 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 權利。換言之,該權利雖應於知悉勞工有曠工3 日之日起, 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勞工繼續有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行為,雇主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 ,故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自 無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其次,原告迄至107 年10月8 日 止,仍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行為,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原告於同日收受等節,均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兩造之勞動契約,經伊於107 年10月8 日適法終 止,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附件一之 醫療補償,有無理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之抵充 抗辯,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職災受系爭傷害,支出如附件一之醫藥費,請求 被告依法為醫療補償等語。查,如認原告得請求附件一之醫 療補償,數額為49,692元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 。然原告因系爭職災,經勞保局核付自106 年11月24日至10 7 年3 月31日職業傷病給付,計71,680元;原告未聲請職災 醫療給付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受領勞保 局71,680元職業傷病給付,抵充附件一之醫療費49,692元後 ,原告已無餘額得再請求。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附表一之 薪資補償,有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然承前述,原告自107 年3 月29日復職上 班起,得維持正常工作之狀態達3 個月餘,則原告因系爭職 災之傷勢,自107 年3 月29日起,即不合「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要件,況原告自107 年7 月18日起,尚有「能工作」 ,但未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惡意行為,業如前述,則其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一之薪資補償,洵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257,692 元本息,另請求自108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 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原告請求薪資補償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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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期間 │ 計算式 │數額(新臺幣/元) │
├──┼─────────┼──────────┼─────────┤
│1 │107.10.9至108.6.30│24000x20/30 +24000x8│208,000 │
│ │ │=208000 │ │
├──┼─────────┼──────────┼─────────┤
│2 │108.7.1 起,按月給│24000 │按月給付24,000 │
│ │付24,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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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