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37號
KSDV,108,勞訴,137,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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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元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6,000 元【計算式:2310 0 ×12x5=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惟按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380 元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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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