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幸霖
蘇永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幸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60 萬元(計算式:350 萬元+110 萬元=46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9,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