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05號
KSDV,107,重訴,205,2020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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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昭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守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判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
蘇宇軒新臺幣(下同)1,347,453元、蘇守富350,000元、蘇綵嫻
350,000元及謝綉嵐450,000元之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故本件上訴利益即為2,497,453元(計算式:1,347
,453+350,000+350,000+450,000=2,497,453),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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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